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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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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抚咨:吴应明殴伤傅茂贤婢女桂兰,致令气忿自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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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吴应明依“良人殴伤他人奴婢、减凡人一等”律,于“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军罪”上减一等,拟徒。[《大清律例·刑律·威逼人致死》律附条例规定了五种分别引起他人自杀的殴打行为。本案“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为该五种行为之第一种。其余四种殴打行为的具体规定,参见第98.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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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奴婢殴家长[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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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乾隆五十四年[12](1789年)现审案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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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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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天司查律载: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与夫殴同罪;若殴死卑属,从凡斗法。又,服制图内,妾为家长之长子、众子俱服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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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奴婢称家长之子为期亲。又,奴婢殴家长之期亲,即无伤亦绞;伤者,斩;故杀者,凌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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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妾殴妻之子,以凡人论。死者,绞;故杀者,斩。是家长之妾不得与奴婢等论,律内详载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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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该司审办张得荣之妾关氏殴伤使女幅儿后,致幅儿自行投井身死一案。查:幅儿系张得荣堂弟张得瑞契买婢女,张得瑞因妻病故,将幅儿及身契一并给张得荣家收执、使唤,业经三载,即与奴婢无异。[在中国清代,很多奴婢都由这种契买婢女发展而来。契买婢女若能向其家长缴纳契约所规定数量的赎金,即可获得自由。如果在三年之内仍未被回赎,那么,该婢女就成为永久性奴婢。参见瞿同祖所著《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英文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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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儿素性倔强,不服关氏教训,并指鸡混骂。经关氏用竹竿殴伤其右臂膊等处。讵幅儿被殴、气忿投井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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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核案情:张得荣正妻现在原籍,并未在京,则关氏既为家长之妾,实有教训之责。因奴婢幅儿不服管教,殴责数伤,并非致死。且死由自溺,核与“威逼人致死罪、应拟杖”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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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经审,无别情,似可免其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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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关氏及幅儿二人的身份分析说明,妾的地位虽然比妻要低,但远在奴婢之上。在中国古代,受压迫者常常又具有压迫别人的资格。在本案中,妾一方面受妻的压迫,另一方面,又压迫着比其地位更低下的奴婢。关于妾的身份等问题,可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英文版)第123页;该书在第186页还详细讨论了奴婢及其他处于社会底层的社会群体的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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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嘉庆七年(1802年)奉天司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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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三九,《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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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刑部咨:汉军旗人杨张氏殴伤雇工王黄氏身死一案。[17世纪满族人战胜明军、推翻明王朝统治时,曾得到过一些汉族人的支持。清王朝建立之后,这些汉族人则被编入八旗军,号称“汉军八旗”,汉军旗人即属其中成员。像满人八旗军及蒙古人八旗军一样,汉人八旗军多在各关隘、要塞驻防,并享受一些特权。所有的八旗军人,包括汉人八旗军,都世袭从军。到19世纪,这些旗军实际上已毫无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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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杨张氏系原任汉军佐领杨玉珏之妾,生育子嗣。杨玉珏因正妻病故,告知族人,将张氏扶正为妻。张氏用白契典王帼栋夫妇服役,未及三年。[正如我们在第66.1案中所说明的,在清代,如果通过签订契约所购买的服役者在三年之内不能用契约所规定的钱银赎身,那么,该服役者就要沦为奴婢。本案王帼栋夫妇被买服役未满三年,故尚不是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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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帼栋之妻黄氏不服管教,出言顶撞。张氏用棍殴伤黄氏两腿等处,殒命。该侍郎以张氏与黄氏已有尊卑名分,张氏以黄氏不服使令、殴责致死,自应照“殴死雇工人”定拟;第张氏系使妾扶正为妻,或照“家长之期亲”定拟;抑或仍照使妾治罪。例无明文,咨请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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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查“扶妾为正”,例无正条。《笺释》注云:妻死以妾为妻,问“不应”,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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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所谈“不应”,系指《大清律例·刑律·不应为》律。关于“不应为”律的详细情况,下文将作进一步介绍。关于《笺释》,可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第四节。《笺释》可能是唯一完整保留至今的明代法律私家释著。上文所引,载于王肯堂《笺释》第六卷第六页“扶妾为正”条下。根据该规定,正妻在,不得收妾为妻;但若正妻死后,是否可以将妾扶为正妻,该律却未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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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扶妾为妻,本干律拟。[这一看来武断的结论来自上文所引《笺释》的解释,而直到本案发生的1802年(嘉庆七年),《大清律例》仍没有类似内容的正式条文。很明显,在清代,有一大批妾是通过上面所描述的途径而被扶正为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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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服图》内载:嫡子、众子为庶母杖期;庶母、父妾之有子女者,又妾为家长之长子、众子,亦服期年。又,奴婢称家长之子为期亲,[这一说前案已引过,但其出处不明,而且其中相关者的确切身份也不够清楚。]是家长之子为父妾既服期年,则家长之妾亦当在期亲之列。[这是否意味着家长应为其妾服期年?从下文看,似乎答案是肯定的。但根据《服制图》,家长为其妻仅服期年,而妻妾地位有相当差距,这又使上述肯定性答案难以成立。《服制图》规定,妾应为家长服丧三年;而家长则不为妾持任何丧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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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氏系杨玉珏生有子嗣之妾,比例参观,应以家长期服亲定拟。已死黄氏又系该氏契典服役,已有管教之责。因黄氏傲慢不服,以理殴打致毙,张氏应照“家长期亲殴雇工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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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珏违例将张氏扶正为妻,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该律还规定,不应为而为轻者,笞四十。与杖八十的“不应重”律相对应,可称其为“不应轻”律。前面已经谈到,“不应为”律是清律中一项包容性很强的法律,凡是官府认为应该处罚而律例又没有明文规定的,都可适用“不应为”律。]系原任佐领,照例纳赎。张氏应更正。[关于允许官吏或原任官吏纳赎,参见布莱《大清律例》译本《纳赎图》。根据这一位于《大清律例》开头的《纳赎图》,赎杖八十之刑,应纳银四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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