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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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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抚咨:外结徒犯内刘虎臣殴伤无服族婶刘郑氏成废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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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刘郑氏系刘虎臣无服族婶。刘虎臣将其殴伤成废,系卑幼犯尊长,自应照“同姓亲属相殴、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之律问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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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刘虎臣依“凡殴、伤人成废”律,拟以满徒,系属错误。[其错误显然在于未考虑到案犯刘虎臣与受害人刘郑氏之间虽属五服之外,但仍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应改依“折跌人肢体、成废、满徒”律上加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令专咨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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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徒(即徒三年)刑加一等,应为流刑中最轻一等,即杖一百、流二千里。但本案判决由满徒刑上加一等,却加至普通流刑最重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这一加刑计算方式显然与正常的加刑方式不相吻合。对于这一违反常规的计算方法,很难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在加刑计算方式上与本案类似的,还有第103.1案。另外,关于加刑的正常计算方式,可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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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殴大功以下尊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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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道光六年(182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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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一,《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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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抚咨:闭启彰因期亲胞弟闭启平行窃为匪,主使小功服侄闭见广、闭秀菁帮同捆缚,将闭启平沉塘溺毙。可否将该犯等照律拟罪,随案夹签声明之处,咨请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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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见广、闭秀菁二人是闭启彰堂兄弟的儿子。按《服制图》,闭见广、闭秀菁与闭启彰、闭启平是小功亲。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殴大功以下尊长》律,闭见广、闭秀菁杀死小功尊长,若没有其他可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的话,应处斩监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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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迫于尊长吓逼,勉从下手、殴死功服尊属,律得减等拟流。殴死期亲尊长,准予夹签。谋溺固较听从下手殴打为重。[《大清律例·刑律·谋杀人》律规定:谋杀人者,处斩监候刑;而《大清律例·刑律·威力制缚人》律则规定:受自他人逼迫而杀死人,减主使人一等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是谋杀人,主使人处刑斩监候,而受逼迫下手者,则处流刑。]惟同一被逼勉从究与无故干犯者有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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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见广等被闭启彰吓逼,将闭启平抬至塘边,共推落入水。系由闭启彰下手,该犯等并未加功,与有心谋杀尊长者迥然不同,自应照本律问拟,骈首以重伦常。[此处所指“伦常”,在中国,常指五种主要的社会关系,即:父与子(也包括其他各种尊亲属与卑亲属)、兄与弟、夫与妻、君与臣、朋友之间。俗称“五常”。]仍援例夹签声明,以示矜恤。应令该抚查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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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再次说明,在中国尊长对卑幼的特权以及优越地位。当然,如果在本案中两名卑幼拒绝其叔叔闭启彰的要求而不参与溺死闭启平的行动,那么,两名卑幼在本案中就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样,尊长相对于卑幼的优越地位也就无法体现。在这份说帖中,没有提到对本案主犯闭启彰做何种处理。据“殴期亲尊长”律,闭启彰若是故意杀死闭启平(非预谋),应处刑绞监候。但根据案情分析,闭启彰杀死闭启平的行为,似乎有预谋情节;如果预谋情节确实存在,那么,对闭启彰则应以谋杀人定罪,处刑斩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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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殴期亲尊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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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乾隆三年(1738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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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四二,《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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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题:李昌先自跌伤后,被胞弟李茂殴伤。旋因跌伤,抽风身死。将李茂加等拟流,咨部。[根据《服制图》,弟弟是哥哥的期亲;“殴期亲尊长”律规定:弟殴伤兄,杖一百、徒三年。]以是否实系跌伤、有无证据,驳令确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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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据该督疏称:复审,李昌因恨李茂不给豆石花费,乘醉携刀寻闹,由粪堆爬墙入内。因失手倒栽墙下石上,磕伤聪门偏右。李茂奔告胞叔李淑斌,赶到目击劝解。迨后,李淑斌又因其头带血痕,用布包裹。则实系跌伤,有据。且验尸时,于墙下查验石块,血迹相符,更为跌伤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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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李昌已将弟家铁锅打破。李淑斌趋至喝阻,不听。复持刀逞凶,向扎。李淑斌喝令李茂殴打、夺刀。李茂用拳殴其左右肋,不能夺刀。复棍殴臁肋,倒地,始将刀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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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斌代为包裹,送回。李昌将包布揭开,伤处进风,越八日抽风殒命。则李昌聪门实系自行跌伤,死由抽风,毫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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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李茂殴伤李昌左右肋,虽系伊叔教令、伤非致命,实属有干伦纪。[见第69.1案关于“伦常”的说明。此处所指“伦纪”,是指“五常”之一:兄弟关系。]应仍照原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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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所题。李茂合依“弟殴胞兄、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律,量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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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刑部判决李茂在法定刑上加一等处罚,但却与其他一些案件判决一样,未使用“比照”一词。显然,这仍是适用法律方面的一个疏忽。至于为何对案犯李茂加重处罚,其理由也许是因为受害者最终死亡,虽然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其自伤。本案判决未对李淑斌做出任何处理,可能是由于李淑斌是被害者的尊长,而且在殴打李昌的案件中,李淑斌只是教令李茂下手,自己并未实际参与殴打。因此,李淑斌在本案中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第69.1案中,两名卑亲属将一名远房叔叔致死,因而受到较法定刑减一等的处罚,其减刑理由是其行为受自另一名远房叔叔的指使。而在本案中(本案发生时间约早于第69.1案一个世纪),面对酒醉持刀行凶的兄长,其弟弟在胞叔指使之下,为夺刀而将其兄殴伤。虽然所伤并非致命,但最后判决却将作为案犯的弟弟较法定刑加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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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殴祖父母、父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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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道光六年(1826年)奉天司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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