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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属无故扰害。应照“棍徒扰害”例,拟军。系道士,仍尽本法,加枷号两个月。[第87.1案已引述《大清律例·刑律·居丧及僧道犯奸》律的枷号规定,即僧人或道士与有夫之妇通奸,其在服所受徒刑之前,首先应在其寺庙或道观门口枷号两个月。与本案的最终判决相比较,第29.2案的判决就要严厉得多[17]。在第29.2案中,案犯僧人达朝在寺庙内与他人之妾相奸,结果被处杖一百、徒三年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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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官吏宿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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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 道光八年(1828年)邸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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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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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奏:候选知县曹六典挟优饮酒,醉毙优伶,私抬出城,隐匿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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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八年十二月初七日奉旨:此案候选知县曹六典以职官挟优饮酒,有乖行止。复于该优人醉毙之后,贿嘱官人隐匿不报,希图掩饰,尤为荒谬。著即革职,发往军台效力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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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堃以候选道员,不知检束,狎比优伶,实属有玷官箴。著即革职,以示惩儆。余依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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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文字记录中,有数处语焉不详,还有一些地方违背正常的程式。可能是因为这篇记录来自京城邸抄,而不是刑部的正式案件报告。第一,本案判决没有引用任何律例条款。实际上,本案判决也不可能引用律例。因为《大清律例·刑律·官吏宿娼》律规定:官吏宿娼,处杖六十刑。但本案判决却与此完全不同。第二,在本案官吏宿娼事件中,曹堃究竟起到何种作用,是不是在帮助曹六典“挟优饮酒”中起到穿针引线的居间作用,不得而知。再者,曹六典与曹堃二人所犯罪行是否为同一案件,原案件记录也未提及。第三,“优”或“优伶”究竟是男性还是女性,从案件记录中也看不出。从字面上看,“优”或“优伶”是戏曲演员的统称,似应包括男演员和女演员两类。但从当时的社会惯例看,女子不准登台演戏;而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又似乎说明“优伶”包括女演员。孰是孰非,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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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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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嘉庆元年(1796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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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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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抚题:海澄县监房失火,烧毙监犯。将典史并提牢、禁卒等人拟徒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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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此案,海澄县监犯林吴氏因患胃痛,令伴妇邱陈氏在房煎药。将炉内炭火倾地,被吹燃、起火,延烧监房两号,烧毙命案人犯林吴氏等三名口、盗犯何三等三名,并伴妇邱陈氏及随带之幼女与林吴氏所生男孩,大小共九名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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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将该管典史并值宿提牢及禁卒等,俱拟徒,具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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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查:监狱重地,防范最宜详慎,岂容监犯将煎药余火随便倾弃,以致被风吹燃,焚毁监屋,烧毙人口至九名之多。委摄典史何延廪与提牢王彰、禁卒陈垣、许乌林,均属玩忽,咎无可辞。所拟徒罪均应不准援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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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没有引据任何律例条款。本案案犯因管理疏忽而导致失火,其火源并非由案犯直接燃起。根据《大清律例·刑律·失火》律,在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从情节上看,本案判决应“比照”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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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 道光二年(1822年)陕西司现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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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三,《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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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府奏御书处失火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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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曾禄充当裱作匠役,因制造油纸不谙制法,以致油性发作,自行生火,延烧房屋。虽与遗失火种有间,御书处亦非宫阙可比。惟在紫禁城内,与在外衙署不同。[“宫阙”泛指皇帝起居及处理公务的宫殿等建筑,包括皇帝会见朝臣、发布政令的正殿。“衙署”与“衙门”一词同义,包括各级政府处理公务的地方。御书处是附属于中央政府的一个机构,而不是皇室的服务性机构。御书处位于紫禁城的西南角,与其他属于宗人府统辖、专门为皇室服务的机构相距较远,后者包括太医院等。也就是说,从性质上看,御书处是一个行政机构。但另一方面,御书处与皇室联系较为密切,且又位于紫禁城内,这与中央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的衙署又有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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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曾禄照“失火延烧宫阙、绞候”律,量减一等,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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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区别“宫阙”与“衙署”,并据律减刑一等处理。但既然减刑,就应“比照”适用原律,而不应简单地“照”律。《刑案汇览》编辑者在本案记录的末尾,附加一说明:“凡油纸重叠收藏,自能生火。系因制造时拌用土子之故。宜考。”“土子”究系何物,尚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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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放火故烧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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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道光四年(1824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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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五四,《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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