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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57 此案:廖五虽屡被熊大才讹赊酒钱及抢取被褂,尚无逞凶情事。[何为“逞凶情事”,无论是上文所引“罪人拒捕”律,还是与其相关的“恐吓取财”律例,都未作明确的界定。只是在“恐吓取财”律附例的后半部有这样的说明:勒索案件中,无论是偶犯,还是屡犯,如果所涉钱财数量很少,都不属于“逞凶情事”。对于这一类犯罪,即勒索少量钱财,一般不按“恐吓取财”律中的“棍徒”处理,而是分别情形,依据各相关律例分别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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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59 至熊大才强拉邹英家牛只卖钱,并强奸彭王氏未成,均与廖五毫无干涉。该抚将该犯依“杀死凶恶棍徒”定拟,与例不符。惟熊大才抢取廖五褂被,本属抢夺罪人。[根据《大清律例·刑律·白昼抢夺》律,抢夺他人少量财物,且没有聚众及持凶器等情节,罪犯应处徒三年刑。显然,它比依据“恐吓取财”律对凶恶棍徒处军流刑的刑罚要轻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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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61 廖五系事主,纠同戴子耀等殴打泄忿,已将其按倒,尽可拘执送官,乃辄砍伤致毙,实属擅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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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63 廖五应改依“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以斗杀论”律,拟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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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65 本案刑部的最终判决与陕西巡抚原判决在量刑方面完全一样,都是绞监候刑。但刑部的最终判决却是在否定陕西巡抚原判决之后,经过对案情的分析,找到与本案情节更相吻合的法律条款后才慎重做出的。类似的情况,我们在第63.1案中已遇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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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67 刑部认为,在杀死行凶侵扰之人的案件中,该行凶、侵扰之人是否“棍徒”,其确定标准是:该行凶、侵扰者的屡次行凶、侵扰行为必须都是针对该杀人者所为。如果该行凶、侵扰行为是针对数人,而此数人之中的一人将行凶、侵扰人杀死,那么,被杀人就不能被定作“凶恶棍徒”。但刑部的这一观点又与第92.1案的判决意见相违背。在第92.1案中,贵州巡抚确定被案犯周立让杀死的牟楹、牟位林二人为“凶恶棍徒”时,就明确提出一条附加证据:“牟楹、牟位林屡次讹诈李老大、向排子、周立让等,实属‘凶恶棍徒’。”这里,杀死牟楹、牟位林的是周立让,而在确定牟楹、牟位林是“凶恶棍徒”时,列出其讹诈李、向、周三人的理由,显然与上文所述刑部的观点不一致。另外,刑部的上述观点也与《大清律例·刑津·恐吓取财》律关于“凶恶棍徒”的解释不一致。根据“恐吓取财”律,“凶恶棍徒”是指其行为对于整体意义上的社会,而不是单个的个人形成危害(可参见第2.1案及第3.1案)。当然,刑部可以这样来为自己的观点作辩护:“恐吓取财”律关于“凶恶棍徒”的解释,其着眼点在于棍徒在广义的社会之中的作用;而其他附例关于“凶恶棍徒”的解释,其着眼点则在于棍徒与将其杀死的具体个人的关系。本案判决中,刑部对于两名当事人的行为细致研习,力图根据各自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后果,通过定罪量刑,谋求一种平衡关系。正如在第53.1案中已详细讨论过的,本案判决(不包括第92.1案)也反映了古代中国人的一种传统观念:犯罪行为是对整个宇宙和谐的破坏;要恢复这种和谐,就必须通过惩罚罪犯来谋求一种新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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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69 93.徒流人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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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71 93.1 嘉庆二十年(1815年)湖广司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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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73 《刑案汇览》卷五七,《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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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75 吉林将军咨遣犯王陇沅自行投回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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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77 查例载:由死罪减为发遣盗犯在配脱逃,如有畏罪投回,准其从宽免死,仍发原配等语。[该例附于《大清律例·名例·犯罪自首》律(参见第8.1案)。如果罪犯脱逃之后未自首而是被重新抓获,那么,经过奏报皇帝批准,对于原犯强盗罪、该判死刑者,仍照原定死刑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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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79 此案:强盗免死遣犯王陇沅于乾隆五十三年发遣吉林,赏给舒伦泰为奴。旋因脱逃,至嘉庆八年被获。恭遇恩诏,免其逃罪,仍交原主管束。因不安分,改发宁古塔,赏给马纳尔为奴。嗣于十八年调剂黑龙江遣犯案内,将该犯改回内地流三千里,酌发江苏省安置。[调剂遣犯一事,先后在吉林、黑龙江两省进行(具体情况,可参见《刑案汇览》第六卷第四案以及第五十七卷第二十七案,这两个案子本书都未收译)。为什么要进行这次调剂遣犯活动,其理由(一方面,是由于黑龙江与吉林二省天气寒冷;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南方省份日益增多的盗匪活动,相当数量的盗匪犯人被遣送出关,致使黑龙江、吉林两省盗匪聚集,需要重新调整分布)在嘉庆十七年的一份皇帝诏令中已作说明(参见《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四十六)。根据调剂遣犯的有关规定,第一,今后发遣犯人,不再送往东北三省,而改发新疆;第二,已被发遣至东北三省的犯人中,一部分改发至其他地区。改发其他地区的遣犯中,包括犯强盗罪、被发遣至东北已逾二十年者。本案王陇沅就属于这一类应改发者。这些改发者,一般都改作流三千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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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81 该犯即于是年十月未经调发之前复行脱逃。于二十年六月自行投回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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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83 是该犯脱逃共计二次。初次脱逃被获,系恭遇恩诏,免其逃罪。此次脱逃投回,与“免死遣犯脱逃、畏罪投回”之例相符,自应仍发江苏原配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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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85 该将军将该犯照“流三千里人犯脱逃、改发充军”之处,系属错误,似应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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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87 刑部的分析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案犯王陇沅第二次脱逃时,其身份已由原遣犯转变为被处流三千里刑的流犯。当然,王陇沅实际上还未被送往流放地点。吉林将军判处王犯充军刑,其依据是《大清律例·刑律·徒流人逃》律的附例。从量刑上看,吉林将军所判近边充军刑(二千里)较之刑部所定流三千里刑要重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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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89 本案除了表明自首减刑原则的实际运用之外,其关于发遣刑的具体内容并不改变这一事实,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从本案的处理我们看到,不仅被判处死刑之后可减刑为发遣刑,而且一名遣犯居然能先后两次成功地脱逃且逃脱期长达15年以上(很可惜,我们不知道该遣犯在这15年的脱逃生涯中如何生活)。甚至在这名遣犯第二次脱逃归案后,只是被官府送往中国最好的省份之一——江苏省(南京和上海都属于该省)服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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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91 94.主守不觉失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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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93 94.1 道光二年(1822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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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95 《刑案汇览》卷五八,《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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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97 直督咨:监犯王端清越狱脱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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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199 查:王端清系伊父王可昌呈请发遣。[根据《大清律例·刑律·子孙违犯教令》律附例,若父亲去官府告其儿子屡次违犯教令,官府可应该父亲的要求,将其儿子发烟瘴地区充军。]中途脱逃、被获之犯事在大赦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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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201 查询:犯亲王可昌已愿领回,罪应援免。例无“无罪之人越狱脱逃刑禁,作何治罪”明文。[罪犯遇大赦,即成为无罪之人。本案王端清畏罪脱逃,本应在其原有刑罚之上,加等处理,但因遇赦,即允许返家,而不作进一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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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203 应将禁卒范若昆等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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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205 《大清律例·刑律·徒流人逃》律规定:流刑犯在流放途中脱逃(根据脱逃的时间长短,给以处罚),罪止杖一百。“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律规定:囚犯自监狱脱逃,于其本罪上加二等处罚。本案案犯王端清先后两次,分别自监狱脱逃和在发遣途中脱逃,但其两次脱逃均发生于使其原判刑罚得以宽免的大赦之前。(刑部未提及大赦对其脱逃行为的影响,似乎说明,在刑部看来该脱逃罪并不能因大赦而得宽免。)但是,刑部为何称王犯脱逃之时已是“无罪之人”?为什么没有将王犯的脱逃行为本身看作是新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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