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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寻常越诉不同。是以一有不实,即拟满杖;所诬重者,仍从重论[另一方面,如果所控属实,依法则不予处罚],非仅止杖责完结也。各省京控案件牵涉书差舞弊者,十居八九。其捏词怂准者固多,而实在冤抑未伸者亦复不少。各省督抚如果认真办理,无稍迁就,讼狱自然止息。无如近年以来,外省审办京控奏咨各案,全行审实及审虚、将原告诬告办理者,十不得一;大半皆系调停了事。一案之中,重款则大率消弭,轻款则略与更张。既不审实,又不办诬。或以为“控出有因”,或以为“怀疑所致”,无可解说;则又以到案即行供明为词,曲为原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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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因问官将实作虚,无以服原告之心而杜其口,惧其复控:故不愿援诬告加等治罪。[《大清律例·刑律·诬告》律规定诬告他人,加所诬罪二等或三等处罚(视所诬罪严重性而定)。由于该律对于故意诬告者所定的刑罚均较为严重,因此,适用该律一般都经过较高审级司法机构的认真核查。与其不同,若按照“申诉不实”律(该律应仅限于向皇帝本人提起申诉)给被告定罪量刑,则要便利得多。因为该律所定刑罚相对而言较轻,而且该律也不要求司法官明确肯定所处理的错误申诉为申诉者故意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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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遇审虚之案,类皆牵隐“申诉不实”律坐原告以满杖罪名,而又删去“迎车驾”及“击登闻鼓”字样,借以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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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抑者无由昭雪,刁健者得肆诪张,不特有失律意,且使“诬告加等”及“告重事不实”等条皆成虚设。殊于吏治、民风大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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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请旨饬下各省督抚、将军、都统、府尹,嗣后遇有京控交审案件,务当秉公核办。审实,则屈必为伸;审虚,则诬必加等。如情节或有可原,不妨酌减定拟,不得仍照向来积习:节删“迎车驾”及“击登闻鼓”字样,摘引“申诉不实”律,迁就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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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旨:依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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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妇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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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道光十一年(1831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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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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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司查律载“孕妇犯死罪、产后百日行刑”,又例载“犯妇怀孕、罪应凌迟处死者、产后一月期满即行正法”各等语。是律言“孕妇犯一切死罪俱应俟产后百日行刑”,例内专言“凌迟”者。因其罪犯极刑,未便稍稽显戮,故特速其限,所以别差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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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韩张氏系因误伤伊翁韩有顺身死、原拟凌迟、奉旨改为斩决之犯。该抚因该犯妇现已在监生产、应否于产后一月即行处决,抑因该氏业已奉改斩决,仍照本律俟产后百日行刑之处,咨请部示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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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韩张氏既由凌迟改为斩决,与实犯凌迟不同,自应照“孕妇犯死罪”之律,俟产后百日行刑。应飞行该抚,查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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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了解此案,有必要首先了解上文“韩张氏系因误伤伊翁韩有顺身死”中“误”的含义。很可惜,案件记录对于受害人由伤致死的经过没有详细记载,因为这个问题不是要求刑部答复的重点。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误杀”是指本欲杀死甲,但因错误而将乙杀死。应该注意,中国法律中的“误”(mischance)与西方法律中的“错”(mistake)这两个概念不同。例如,某人用石头砸某甲,但因准确度不够,或者在石头投出后某乙跑到能被石头击中的地方,因而导致该人投出的石头砸中某乙,这就是“误”伤。如果某人意欲砸某甲,但由于错把某乙当成某甲,因而投石砸中,这就是“错”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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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误杀的行为经过深思熟虑(虽然其结果是误杀旁人),因此《大清律例》对其规定了与斗杀相同的刑罚:绞监候。另外,误杀与过失杀不同。过失杀是指情势所迫、并非己意而杀人(详见第55.3案)。因此,对于过失杀人者,虽然同样给以绞监候处罚,但同时法律又规定:“依律收赎”,即缴纳钱物,以代替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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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刑律·殴祖父母父母》律规定:儿子或儿子的妻对父母施加暴力,要受到相同处罚。其中,媳妇杀死公公,处凌迟刑;但若媳妇过失杀死公公,则处杖一百、流三千里之刑。至于媳妇误杀公公应处何刑,该律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内容上看,误杀应被包括在斗杀之中。本案对误杀公公的韩张氏最初判处凌迟刑,即以此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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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3年(嘉庆十八年)发生了一件儿子误杀母亲的案子。通过对该案的处理,虽然没有编纂新例,但却也形成处理儿子或其妻误杀父母之类案件的新规定(该案收在《刑案汇览》卷四四“殴祖父母父母”章。题为“误杀伤祖父母父母援案办理”),该案的大致情节是这样的:白鹏鹤向其嫂子借取点灯用的油,但其嫂拒绝借给。白鹏鹤即骂其嫂,并拾取一土块向其嫂投掷。但没想到就在此时,白鹏鹤母亲白王氏出来劝架,白鹏鹤所投土块误中白王氏。白王氏当即被土块砸倒在地,身亡。刑部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殴祖父母父母》律,判处白鹏鹤凌迟刑。但案件报送到嘉庆皇帝处时,皇帝将对白鹏鹤的判决由凌迟刑改为斩立决刑,并发布上谕说,白鹏鹤投掷土块而误杀其母,并非其“思虑所及”,因而与斗殴误杀者不同;嘉庆上谕还说,今后遇到类似案件,应照此案办理。在《刑案汇览》所收集的1813年以后发生的子或子媳误杀父母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皆将对主犯处以的凌迟刑改为斩立决刑,甚至有几个案子中改为斩监候刑。对本案的处理,显然也受到了1813年嘉庆皇帝上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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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的最后一部分,我们对本案进行了原则性评论。在这里,我们所强调的只是,中国社会所奉行的子孝、妇从等价值观念,正如传统的道德准则在其他任何一个国家一样,有时会被置放到令人可畏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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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断罪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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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道光六年(1826年)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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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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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抚奏“阜阳县知县李复庆等处决秋审罪囚斩绞错”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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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六年六月初二日奉上谕:“……乃近来各省屡有斩绞错误之案,总因未能严肃弹压;押犯兵役又复因忙乱拥挤,不及点验清楚,以致每有错误,实属不成事体。嗣后著各该督抚严饬州县,于秋审勾决各犯,先期会营,多派兵役弹压,肃清地面,毋任人多嘈杂。并著各该营弁亲视行刑,毋得仍前玩忽。将此通谕知之。钦此。”[为了避免与下文重复,我们将此条上谕的前半部分略去未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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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县役潘立管押斩犯李添罡在前行走,裴先管押绞犯徐四本在后行走。因观看人多,将二犯拥前挤后,以致行刑兵丁余得志将绞犯徐四本误行处斩;捕役张平将斩犯李添罡误行处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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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非有意颠倒,惟处决错误实由潘立、裴先押犯误行所致。该二犯厥罪惟均。潘立、裴先均应比照“违制律”杖一百罪上加一等,各杖六十、徒一年。[该“违制律”适用面非常广泛,在前文已多次提及。既然是“比照”该律,在量刑上加一等处罚,自然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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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母老丁单,饬查取结核办。[参见《大清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根据该律,罪犯为独子,且父母年迈,其应得之徒刑或其他较重的刑可通过不同方式折换,以使得罪犯本人能在家侍奉父母。该律的具体适用情况,可参见第13.1案和第2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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