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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57 为了更好地了解此案,有必要首先了解上文“韩张氏系因误伤伊翁韩有顺身死”中“误”的含义。很可惜,案件记录对于受害人由伤致死的经过没有详细记载,因为这个问题不是要求刑部答复的重点。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误杀”是指本欲杀死甲,但因错误而将乙杀死。应该注意,中国法律中的“误”(mischance)与西方法律中的“错”(mistake)这两个概念不同。例如,某人用石头砸某甲,但因准确度不够,或者在石头投出后某乙跑到能被石头击中的地方,因而导致该人投出的石头砸中某乙,这就是“误”伤。如果某人意欲砸某甲,但由于错把某乙当成某甲,因而投石砸中,这就是“错”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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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59 由于误杀的行为经过深思熟虑(虽然其结果是误杀旁人),因此《大清律例》对其规定了与斗杀相同的刑罚:绞监候。另外,误杀与过失杀不同。过失杀是指情势所迫、并非己意而杀人(详见第55.3案)。因此,对于过失杀人者,虽然同样给以绞监候处罚,但同时法律又规定:“依律收赎”,即缴纳钱物,以代替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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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61 《大清律例·刑律·殴祖父母父母》律规定:儿子或儿子的妻对父母施加暴力,要受到相同处罚。其中,媳妇杀死公公,处凌迟刑;但若媳妇过失杀死公公,则处杖一百、流三千里之刑。至于媳妇误杀公公应处何刑,该律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内容上看,误杀应被包括在斗杀之中。本案对误杀公公的韩张氏最初判处凌迟刑,即以此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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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63 1813年(嘉庆十八年)发生了一件儿子误杀母亲的案子。通过对该案的处理,虽然没有编纂新例,但却也形成处理儿子或其妻误杀父母之类案件的新规定(该案收在《刑案汇览》卷四四“殴祖父母父母”章。题为“误杀伤祖父母父母援案办理”),该案的大致情节是这样的:白鹏鹤向其嫂子借取点灯用的油,但其嫂拒绝借给。白鹏鹤即骂其嫂,并拾取一土块向其嫂投掷。但没想到就在此时,白鹏鹤母亲白王氏出来劝架,白鹏鹤所投土块误中白王氏。白王氏当即被土块砸倒在地,身亡。刑部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殴祖父母父母》律,判处白鹏鹤凌迟刑。但案件报送到嘉庆皇帝处时,皇帝将对白鹏鹤的判决由凌迟刑改为斩立决刑,并发布上谕说,白鹏鹤投掷土块而误杀其母,并非其“思虑所及”,因而与斗殴误杀者不同;嘉庆上谕还说,今后遇到类似案件,应照此案办理。在《刑案汇览》所收集的1813年以后发生的子或子媳误杀父母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皆将对主犯处以的凌迟刑改为斩立决刑,甚至有几个案子中改为斩监候刑。对本案的处理,显然也受到了1813年嘉庆皇帝上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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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65 在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的最后一部分,我们对本案进行了原则性评论。在这里,我们所强调的只是,中国社会所奉行的子孝、妇从等价值观念,正如传统的道德准则在其他任何一个国家一样,有时会被置放到令人可畏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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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67 100.断罪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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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69 100.1 道光六年(1826年)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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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71 《刑案汇览》卷六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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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73 安抚奏“阜阳县知县李复庆等处决秋审罪囚斩绞错”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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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75 道光六年六月初二日奉上谕:“……乃近来各省屡有斩绞错误之案,总因未能严肃弹压;押犯兵役又复因忙乱拥挤,不及点验清楚,以致每有错误,实属不成事体。嗣后著各该督抚严饬州县,于秋审勾决各犯,先期会营,多派兵役弹压,肃清地面,毋任人多嘈杂。并著各该营弁亲视行刑,毋得仍前玩忽。将此通谕知之。钦此。”[为了避免与下文重复,我们将此条上谕的前半部分略去未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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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77 此案:县役潘立管押斩犯李添罡在前行走,裴先管押绞犯徐四本在后行走。因观看人多,将二犯拥前挤后,以致行刑兵丁余得志将绞犯徐四本误行处斩;捕役张平将斩犯李添罡误行处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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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79 虽非有意颠倒,惟处决错误实由潘立、裴先押犯误行所致。该二犯厥罪惟均。潘立、裴先均应比照“违制律”杖一百罪上加一等,各杖六十、徒一年。[该“违制律”适用面非常广泛,在前文已多次提及。既然是“比照”该律,在量刑上加一等处罚,自然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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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81 潘立母老丁单,饬查取结核办。[参见《大清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根据该律,罪犯为独子,且父母年迈,其应得之徒刑或其他较重的刑可通过不同方式折换,以使得罪犯本人能在家侍奉父母。该律的具体适用情况,可参见第13.1案和第2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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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83 本案潘立适用该律,按照规定,潘立所应得的杖六十、徒一年之刑可转换成杖六十、枷号一个月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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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85 营兵余得志、县役张平仅知前到三名系属斩犯,后到四名系属绞犯,彼此各不相顾,致将徐四本误行处斩,李添罡误行处绞。亦属疏忽。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两个月,革役,除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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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87 县役宋杰、吴奉,俱系本案原差,并未派往行刑。于次日到场收尸,看出斩绞错误。即行具禀,并无不合。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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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89 至该抚奏称“已革阜阳县知县李复庆、已革千总徐淮清,虽系亲身在场监视,惟于处决重囚不知慎重、以致斩绞人犯误决二名,非寻常疏忽可比,未便仅照定例降调,业已从严参革,应毋庸议”等语。[此处所称“定例”系指《吏部则例》,它是由吏部制定,专门适用于违犯纪律的文职官员。从内容上看,《吏部则例》的规定远比《大清律例》相关条款的规定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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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91 臣等查: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刑律内即故者,亦止杖六十;失者减三等[仅笞三十];系公罪,咎止罚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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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93 关于官吏犯“公罪”和“私罪”问题,可参见第1.1案。根据法律规定,官吏犯公罪,可用“罚俸”代替刑罚;官吏犯公罪应笞三十者,可以罚俸三个月替代;犯公罪应杖六十者,以罚俸一年替代。应该看到,中国的官吏从政府所获得的俸禄是非常少的;为了维持其开支,他们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通常是秘密的——获得一些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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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95 未免情重法轻。[此处所说“法轻”,应是与公元653年唐朝的《唐律疏议》相比较而言的。《唐律疏议》第三十卷第十七条规定:“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失者,减二等(即杖九十)。”]是以吏部例内“应斩人犯误行处绞,降一级调用;应绞人犯误行处斩,降二级调用”即较刑律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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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97 惟查臣部从前办过斩绞错误之案,有照“监临官因公事主令下手、金刃致死”律问拟满徒[徒三年]者。[布莱《大清律例》译本选译了此处所引用“决罚不如法”律的部分内容,但不是本案所适用的部分。参见第97.1案。至于上文所引《大清律例·违制律》,读者会发生疑问:刑部处理此类犯罪时适用“违制律”,究竞是否合适。]较之吏部定例,又觉过严。兹详加酌核,吏部例内降级之文系仅止误决一人者而言。至误决二人,亦无作何议处专条。查决囚重务,理宜慎重。该员弁将斩绞人犯误决二名,固非寻常疏忽可比。惟照例降调,按公罪止应查级议抵。今该抚将该县李复庆、该千总徐淮清均奏请参革,已属从严。[指与吏部定例所规定的处罚相比较;但它与《大清律例·决罚不如法》律规定的处罚相比,又不算太严。]应如所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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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399 至臣部从前有办过问拟满徒之案,与现在吏部定例两歧,俟命下之日通行各省。嗣后如有斩绞错误二名之案,即将监刑员弁立予斥革。错误一名者,交部照例议处。以昭划一。[也就是说,监刑官员错将斩刑当作绞刑执行的,降一级调任;错将绞刑当作斩刑执行的,降二级调任。从本案我们看到,一项新的关于错误执行判决的法律如何在刑部的努力下生成;与其相应,关于同一内容的原有法律条款如何在实际上失去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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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01 无独有偶,与本案相类似的案子在河南也发生过。据《1888年邸抄译本(1月1日—6月30日)》(Translations of Pekine Gazette from 1st January to 30th June, 1888)记载,河南某地驻军的一名士兵被委派对一名绞刑犯执行绞刑。但该士兵在行刑前,因饮酒过量,行刑时将绞刑犯斩首而死。该士兵后来被解除军职,并被处杖一百之刑。另外两名兵丁因未阻止该士兵的行刑错误,因而分别被处杖八十之刑。该管知县及千总也双双被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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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03 100.2 嘉庆二年(1797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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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05 《刑案汇览》卷六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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