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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丁尹高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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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大清律例·刑律·不应为》律,该律我们已多次引用。有关对尹高升的判决,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本案中,尹高升对郭幅仁施杖责十板;如果尹高升因此而受刑,那么,对郭幅仁的儿子郭五施杖责二十五板的另一名兵丁陈旺,却为何未被处刑?从本案情节来看,可能是因为郭幅仁因杖责而自杀,而郭五虽受杖责,却没有自杀。第二,本案尹高升照“不应重”律,被处杖八十之刑;但在第97.1案中,与本案案情相仿,兵丁张敬受其上司命令,对受害人施行鞭责,因而受到杖九十、徒二年半的处罚;而且在第97.1案中,处罚张敬的法律依据不是本案尹高升所适用的“不应重”律,而是与其上司(即主犯)适用同一条法律(本案处罚主犯李崇绅,亦适用该法律)。为什么案情相似,其判决结果却两异?这一问题在《刑案汇览》卷六〇第八案(本书未收译该案)中作了回答。该案的分析意见告诉我们,第97.1案中兵丁张敬所犯罪行远比第97.2案中兵丁尹高升所犯罪行严重。因为张敬鞭责靳连山,下手之重,直接导致靳氏死亡;而尹高升杖责郭幅仁,并未引起致命伤,后者只是因杖责而气忿“自缢身死”。(根据上述事实,刑部对于本案主犯李崇绅的处理,应接受直隶总督的意见,即“照‘威逼人致死’律,拟杖一百”。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刑部没有接受直隶总督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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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断罪引律令[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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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同治九年(1870年)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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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刑案汇览》卷一六,《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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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咨:豫抚奏审明原告京控各情失实、按律定拟一折。查:审理与妇女争殴、致令忿迫自尽案,必应究明致死确情及有无秽语詈骂情事,按例定断。况案系京控、奏交,尤不容曲为宽减,致涉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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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张二欢与无服族人张俊熙之母朱氏邻村,无嫌。嗣张二欢同父张树行并弟张举、张大同及眷属俱在地割麦,运赴场内摊晒。朱氏带同幼孙往拾遗麦。张树行向其喝阻、口角。朱氏扭住张树行,撞头拚命。张二欢赶拢,用木鞭杆殴伤朱氏额颅。经张二欢之叔张春经过,喝住,问明劝散。朱氏即携其孙负气回归,向其媳高氏诉述前情。经高氏劝慰,朱氏忿气未平,复独自一人趋至张二欢家理论。因张二欢等在地未回,家内无人。朱氏气忿莫释,即在其堂屋梁上自缢。经张举回归瞥见,喊同路过之程三臣帮同卸就,无及气绝殒命。高氏在家闻知,痛姑情切,亦即轻生,投入门前井内,援救得生。信知张树行回家,报经该县验报。张二欢先已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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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张俊熙外归,以其母朱氏年老、未必轻生,并闻当时张二欢兄弟家眷俱在场内,张春又系张二欢胞叔,疑被喝令其将伊母殴死装缢,贿仵匿伤;并疑程三臣受贿枉证,由府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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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张二欢日久未获,又疑书役贿纵。一时痛母情切,即以前情作就呈词,并因图准,添砌情节,赴都察院具控。奏解回豫。缉获张二欢,审供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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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抚将张二欢比依“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致命而非重伤、杖一百徒三年”例上量减一等,拟杖九十,徒二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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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类推适用该例,而不是直接适用,因而可以“量减一等”。该例规定了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五种殴打行为:第一,殴打致重伤和致命伤;第二,殴打致终身残废或类似的伤;第三,殴打所致并非重伤,但最终导致死亡(例如由于伤口感染);第四,殴打致重伤,但并非致命伤;第五,殴打所致,既非重伤,亦非致命伤。该例对于上述五种殴打行为,分别规定了刑罚:第一种和第二种殴打行为,处近边充军刑;第三种和第四种殴打行为,处杖一百、徒三年刑;第五种殴打行为处杖六十、徒一年刑。该案原审机关河南巡抚为何以上述第三种殴打罪条款给被告定罪量刑,其原因尚不明晰。因为从案情陈述中,并未提及被告张二欢用木鞭杆殴打朱氏所致的伤最终导致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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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熙照申诉不实、拟杖等因具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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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等详核案情。已死张朱氏因与该犯张二欢之父张树行口角抓扭,其时该犯之弟张举等眷属多人均经在场,仅可上前拉劝。该犯有何急情,辄用木鞭杆将张朱氏额颅殴伤,已不得谓非用强殴打。迨张朱氏心怀不甘,赴该犯家里理论,自必撒泼、骂闹,何以竟无人闻知。该犯家何至寂无一人,尤非情理所有。如谓均在场内,其门户亦必拴锁,张朱氏又何能至其堂屋,从容自缢。而其媳张高氏并非在场争殴之人,何以一经闻知,亦即忿不欲生,自行投入井内。核其情节,难保非另有别情以致张朱氏忿迫难堪,各寻短见。即谓案情确凿无疑,当尸子张俊熙回归之时,伊父、伊妻未必不向伊告知伊母自缢实情,何以屡次上控不休?该犯张二欢系案内要犯,延搁三年之久,并未尚紧缉拿,直至张俊熙赴京呈控,始将该犯获案。张俊熙呈内所称“刑书高树瑶、皂总李天佑等舞弊、捺延卖放”之处,未必尽属虚捏。其路过帮同解救之程三臣最为此案要证,均称患病外出,未经讯取确供。原验缢绳是否张朱氏携带前往,抑系张二欢家中之物,亦未详晰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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遽行迁就定案,将张二欢照“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致命而非重伤”例,量减拟徒,殊不足以成信谳。至张俊熙因伊母自缢身死情节本有可疑,张二欢又未弋获到案,虑恐母命无偿,屡次上控均未亲提,是以赴京呈诉,系属痛母情切所致,与“因别事牵控多人、希图拖累”者迥不相同。现据审明,所控均已得实,自应免其治罪。该抚将张俊熙照“申诉不实”律拟以满杖,而于所控书差舞弊等情未能研切根究,臣部碍难率复。令该抚再行提犯研讯,务得确情,按律妥拟、具题。到日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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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等再有请者,律载:“申诉不实者、杖一百”系指迎车驾及击登闻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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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皇帝外出巡视或在紫禁城城内之时,人们均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向皇帝申诉自己的冤情。登闻鼓(也有其他名称)产生于传说中的远古时代,据说置于统治者宫殿的前部。任何有冤屈的人都可以敲响登闻鼓,喊出值班官吏,后者将会把冤屈者的冤情向主管长官报告。登闻鼓的设置及其偶尔被使用,经历了一段较长的历史时期。《大清律例》关于登闻鼓及“邀车驾”的条款规定源自《唐律疏议》(卷二四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仅做了少量的文字变动。1426年(明宣德元年)曾发生一起利用登闻鼓的典型案例,详情可参见霍克(Charles O. Hucker)所著《中国明朝的监察制度》一书。在清代,宫殿之内不再设置登闻鼓(普通民众亦不得再进入殿堂之内),但位于天安门西南方向不远的通政司入口处,则置有登闻鼓,并设立登闻鼓厅,专司接受、转交上呈皇帝的诉状(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四章第二节)。但我们认为,在19世纪的清代社会,已很少有人再利用“邀车驾”和击登闻鼓的方式来提起诉讼了;关于这一点,可参见第83.3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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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寻常越诉不同。是以一有不实,即拟满杖;所诬重者,仍从重论[另一方面,如果所控属实,依法则不予处罚],非仅止杖责完结也。各省京控案件牵涉书差舞弊者,十居八九。其捏词怂准者固多,而实在冤抑未伸者亦复不少。各省督抚如果认真办理,无稍迁就,讼狱自然止息。无如近年以来,外省审办京控奏咨各案,全行审实及审虚、将原告诬告办理者,十不得一;大半皆系调停了事。一案之中,重款则大率消弭,轻款则略与更张。既不审实,又不办诬。或以为“控出有因”,或以为“怀疑所致”,无可解说;则又以到案即行供明为词,曲为原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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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因问官将实作虚,无以服原告之心而杜其口,惧其复控:故不愿援诬告加等治罪。[《大清律例·刑律·诬告》律规定诬告他人,加所诬罪二等或三等处罚(视所诬罪严重性而定)。由于该律对于故意诬告者所定的刑罚均较为严重,因此,适用该律一般都经过较高审级司法机构的认真核查。与其不同,若按照“申诉不实”律(该律应仅限于向皇帝本人提起申诉)给被告定罪量刑,则要便利得多。因为该律所定刑罚相对而言较轻,而且该律也不要求司法官明确肯定所处理的错误申诉为申诉者故意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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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遇审虚之案,类皆牵隐“申诉不实”律坐原告以满杖罪名,而又删去“迎车驾”及“击登闻鼓”字样,借以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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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抑者无由昭雪,刁健者得肆诪张,不特有失律意,且使“诬告加等”及“告重事不实”等条皆成虚设。殊于吏治、民风大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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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请旨饬下各省督抚、将军、都统、府尹,嗣后遇有京控交审案件,务当秉公核办。审实,则屈必为伸;审虚,则诬必加等。如情节或有可原,不妨酌减定拟,不得仍照向来积习:节删“迎车驾”及“击登闻鼓”字样,摘引“申诉不实”律,迁就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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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旨:依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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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妇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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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道光十一年(1831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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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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