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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34 中华帝国的法律 [1]“谋反大逆”包括“十恶”之中第一、第二条重罪:“谋反”“谋大逆”。“十恶”是所有犯罪中最重的十种犯罪,清代对“十恶”罪的处罚非常严厉;在某些情况下,罪犯的亲属还要受到株连处罚。例如,《大清律例·刑律·谋反大逆》律规定:犯谋反及大逆罪者,主犯(不论已行、未行)凌迟处死;罪犯的父亲、祖父、儿、孙、兄弟、兄弟之子、伯叔及同居之人,年龄在16岁以上者,一律处斩刑;上述亲属15岁以下及罪犯的母亲、未出嫁的姐妹、女儿、妻、妾、子之妻妾等,皆没官,并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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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36 [2]在对“私藏应禁军器”律的脚注中,我们已说明,帝国政府制定该条款,反映出统治者对于民众暴乱的担心。“造妖书妖言”律的制定,也表明统治者同样的心态。妖书妖言有可能被暴乱的民众所利用。在中国,还有一种类似于法国占星术的占卜术。占卜家们以一种非常晦涩的语言,预示王朝的兴替。一般说来,政府禁止宗教,并不是因为宗教教义本身不正确,而是因为宗教常被人们利用,作为反政府的一种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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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38 [3]虽然标题为“谋杀祖父母、父母”,但本节也包括祖父母、父母谋杀子孙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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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40 [4]本节也包括奸夫、奸妇杀死本夫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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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42 [5]此条罪名属于《大清律例》布莱译本no. 45所列“十恶”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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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44 [6]此条犯罪属于“十恶”之一,在十恶罪中名列第五。“采生折割人”不是一般地剥夺人的生命,而是出于某种妖术、巫术的目的,摘取活人的耳、目、脏、腑或分割人的肢体。例如,取活人的器官、肢体,作为祭品供奉神灵;取活人器官做药饵以治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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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46 [7]此条犯罪除了不让人穿衣、吃饭之外,还包括将异物塞入人体各器官,例如,将异物塞入人的鼻、耳等器官内。参见第54.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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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48 [8]本节也包括火器伤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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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50 [9]英文原文为Statute(律),据《大清律例》应为“例”。——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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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52 [10]本节也包括老师殴打门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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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54 [11]本节也包括家长殴打奴婢的案件。相比较而言,家长殴奴婢比奴婢殴家长更为常见。本节所选两个案例均属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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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56 [12]《刑案汇览》原文为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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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58 [13]本节也包括夫殴妻妾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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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60 [14]本节包括虽属同姓但已出五服的远亲,因而是对其他更亲近的家庭关系状况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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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62 [15]本节也包括祖父母、父母殴子孙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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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64 [16]祖父母、父母受到外人殴打,子孙上前救护而将该外人致伤或致亡,本节即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对于该子孙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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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66 [17]此处作者理解有误。本案判决,照“棍徒扰害”例,对案犯处以充军刑。同时,根据“居丧及僧道犯奸”律例,加枷号两个月刑。应该是本案判决较第29.2案判决更为严厉。——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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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68 [18]我们已多次遇到这一概括性禁律(《大清律例》)布莱译本no. 1656)。对于那些虽未被《大清律例》明文禁止,但统治者认为应受惩罚的行为,即可援用此条概括性禁律。该律规定,对于此类行为较严重者,处杖八十刑;较轻者,处笞四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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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70 [19]本律既适用于犯罪之人抗拒逮捕行为,也适用于追捕人在罪犯已被拘执,或罪犯虽逃走但不拒捕的情况下,将罪犯殴伤或致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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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72 [20]本节主要涉及各级司法机关对于不同案件的管辖问题。例如,笞、杖刑案件由县行使管辖权;死刑案件则必须报至刑部,并且由皇帝本人行使最后批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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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74 [21]《刑案汇览》在本节名下有三十几个案例。关于对这些案例的分析研究,可参见朱迪·费尔德曼·哈里逊(Judy Feldman Harrison)《非法对待罪囚:清朝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研究》(“Wrongful Treatment of Prisoners:A Case Study of Ch’ing Legal Practice”),载《亚洲研究杂志》(Journal of Asian Studies),23∶227—244,19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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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76 [22]本律规定:官吏在审断案件时不引用相关律例者,笞三十。对于皇帝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颁布的诏旨,若其尚未被编入律例,司法官也不得引以为断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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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0478 [23]本律禁止衙门吏典代犯人书写招供证词(参见本书所选译案例第79.1案,该案所引律例也禁止私人“讼棍”代写此类招供证词)。本书实际上只选收一件皇帝诏旨,而且该诏旨也只是部分内容与“吏典代写招草”这一标题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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