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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昭系韦玉振堂叔,畏累具首,并非挟嫌妄禀,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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奏准。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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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本案,我们能看到很多有意义的东西。首先,从政治上看,仅仅是因为误用某些字词的行为,就被判处徒三年之刑。这一事实本身说明,在这一阶段,满族统治者对于社会反抗行为持有极度的恐惧心理(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四节)。在处理本案时,江苏巡抚最初主张对案犯处杖一百之刑,同时,剥夺其生员身份;但是,与皇帝有紧密联系的刑部不同意江苏巡抚的意见,坚持要加重处罚。本案发生于1779年(乾隆四十四年),此时正是帝国政府所组织的反对文字犯罪运动的高潮阶段(该场运动的高潮发生于1774—1788年,即乾隆三十九年至乾隆五十三年)。在这场反对文字犯罪的运动中,被清理的文字作品达1500件之多[参见傅路特所著《乾隆时期的文字狱》(The Literary Inquisition of Ch’ien-lung,巴尔的摩,1935年)]。由此可见,统治中华帝国的满族统治者对于各种形式的社会反抗行为是何等的惧怕。实际上,统治者的这种心态早在公元前2世纪中华帝国建立之初即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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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既然中国人对于“文词煽动”情事所抱的偏见由来已久,《大清律例》对于此类字词使用不合适的行为并未设专款加以规定,这是很奇怪的。由于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法律,刑部便比照“僭用违禁龙凤文”律判决此案,这种处理办法似乎不甚妥当。比如,《大清律例·吏律·上书奏事犯讳》律规定了另外一种使用文字错误的犯罪。根据该律,如果在公文中误用当朝皇帝及本朝前任各皇帝的姓名所用字时,分别情形,给以不同处罚,罪止杖一百。(在中国古代曾出现这样一种与巫术有关的观念:只要写下某人的名字,就可以控制该人,并可以对其形成伤害。这一观念在其他文明古国也曾出现。中国后来禁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及皇帝和其他著名人士——例如孔子——的名字,这一禁忌也许就源于古代那种巫术观念。)在本案中,刑部拒绝适用“上书奏事犯讳”律(如同其反对江苏巡抚最初适用的“违制律”一样),可能只是因为,刑部认为该律的处理过于轻纵。在刑部看来,与本案相关的这一类犯罪肯定会被乾隆皇帝确定为严重犯罪。正因为如此,刑部在判决韦玉振“杖一百、徒三年”的重刑之后,还追加说明:“以示惩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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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学和心理学角度看,案犯韦玉振力图对其父亲加以赞美,并希望在文学造诣方面,恢复其祖父的名声。这种状况反映了在儒学盛行的中国,人们对考取功名极为重视,因为这是进身之阶,是获取声望与权力的手段。另一方面,本案也反映了那些刚刚从平民进到士绅阶层的人害怕失去已获得的士绅身份,从而回到普通平民的位置上去的不安全心理。在本案中,案犯韦玉振及其祖父只是通过了科举考试中的初级考试,因而他们的身份也是“士”这一群体中最低一级。而在当时,如果不通过较高级的考试,他们就与仕宦之途无缘。从案情叙述来看,韦玉振的父亲甚至连这最低一级的“士”身份也未获得,否则原案情记录肯定要说明。至于韦玉振的父亲曾负责管理“社仓”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其父亲就已经具有“士”的身份。因为社仓与政府的仓库不同,前者是在民间由私人支持、私人管理的仓储,其管理人员不属于国家正式官员。关于“社仓”,可参见萧公权的《中国乡村:19世纪的帝国控制》(Rural China, Imperial Control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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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还有一个问题。韦玉振的堂叔韦昭(韦昭是韦玉振父亲的堂兄弟)向官府揭出韦玉振误用文字的行为,从而使韦玉振涉讼被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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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不禁要问,韦昭此举究竟动机何在?是不是如原判决所称:“畏累具首”,即担心受牵连而向官府告发?或者是因为对于“行述”过度赞美韦玉振之父而产生忌妒心理?而刑部在判决中强调韦昭具首“并非挟嫌妄禀”。刑部的这段表述似乎更加深了人们对于韦昭行为动机的怀疑。当然,尽管韦昭的行为会招致人们的非议,但也能获得人们的理解。因为本案发生的年代,在中国历史上是一个非常时期:国家机器每天都忙于从私人住宅里搜寻具有反抗嫌疑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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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失时不修堤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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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 嘉庆十七年(1812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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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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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督咨“李嘉申主令孙璞等纠众抗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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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遇河工紧要工程,如有浮议动众,以致众力懈弛者,将倡造之人拟斩监候”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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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李嘉申等因永定河附堤村庄设有险夫,每石承种官地六亩五分。凡有应行裁弯取直工程,派险夫挑挖土方,每方给银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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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十四年春间挑挖老坎兜湾工程,需用土方过多,各夫延挨观望。地方孙璞等见各夫不肯上工,向李嘉申商议,起意纠众抗差,主令孙璞等赴工求减。不准。遂将承领土方价银呈缴,各村均效尤。李嘉申虑及兴讼,告知孙璞等,向各夫凑钱应用。经该讯员访闻查拏,孙璞拒捕,致伤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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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以此次挑挖老坎工程,不过疏消兜湾,并非紧急工程。且李嘉申之主谋求减、缴价,究由村众先已懈弛、孙璞向其商议所致,与“倡造浮言、致误要工”者有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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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李嘉申于“河工紧要工程、倡造浮言动众、致众力懈弛、斩罪”上量减,拟流。孙璞依“为从”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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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大清律例·名例·共犯罪分首从》律规定,从犯减主犯一等处罚。主犯李嘉申被处流三千里之刑,从犯孙璞减一等处罚,则应徒三年。此处判决“量减”处理,本应“比照”原律,但如同前面许多案例一样,仍仅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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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加拒捕罪二等,拟流。[自徒三年之刑加二等,为流二千五百里。《大清律例·刑律·罪人拒捕》律还规定:罪人拒捕,并将追捕之人折断一个手指或一个脚趾者,处绞监候刑。本案判决并未适用该项规定,由此可以推论,案犯孙璞等拒捕并致伤河兵,其所致伤势并不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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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此项挑挖工程,虽村众因需用土方过多,延挨观望,先已懈弛;而求减缴价实由李嘉申首先主谋,不得不坐以“倡议”之罪。惟河工缓急,各有不同。“倡议动众、致众力懈弛,问拟斩候”例内原指明紧要工程而言。若寻常疏浚岁修工程,自不得与防堵、抢险要工并论。既据该省查明此项工程并非紧急,将首、从各犯于“河工紧要工程、倡议动聚”例上分别量减问拟。核其情节,尚属相符。似可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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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此案,可与第27.1、27.2两案比较。在这三个案子中,工头所受处罚都极为严厉。另外,本案中,每挑挖泥土一方,给酬金四分白银;与其相应,《大清律例·工律·擅造作》律规定:官府雇人从事工役,每人每日得工钱八钱五分五厘[3]。照这样比例计算,本案河工每日挑挖泥土超过二十方,其收入方才能与官府雇工人每日工钱相仿。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在永定河沿岸挑挖土方的劳动强度,远远超出自耕农在由政府分给他们的土地上从事农耕的劳动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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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侵占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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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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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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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抚咨:阎旺年因修理铺房,垒砌护墙,侵及学宫东围墙。比照“侵占街道盖房屋”律,杖六十,酌加枷号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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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能发生于山西省省会太原。本案判决,“比照”适用“侵占街道盖房屋”律,因为本案“砌墙侵及学宫”与原律所称“侵占街道”不同。很显然,前者比后者更为严重。因此,山西巡抚“比照”原律,在原律所定“杖六十”刑之外,加刑(枷号一个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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