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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例载:“遇河工紧要工程,如有浮议动众,以致众力懈弛者,将倡造之人拟斩监候”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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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李嘉申等因永定河附堤村庄设有险夫,每石承种官地六亩五分。凡有应行裁弯取直工程,派险夫挑挖土方,每方给银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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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十四年春间挑挖老坎兜湾工程,需用土方过多,各夫延挨观望。地方孙璞等见各夫不肯上工,向李嘉申商议,起意纠众抗差,主令孙璞等赴工求减。不准。遂将承领土方价银呈缴,各村均效尤。李嘉申虑及兴讼,告知孙璞等,向各夫凑钱应用。经该讯员访闻查拏,孙璞拒捕,致伤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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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以此次挑挖老坎工程,不过疏消兜湾,并非紧急工程。且李嘉申之主谋求减、缴价,究由村众先已懈弛、孙璞向其商议所致,与“倡造浮言、致误要工”者有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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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李嘉申于“河工紧要工程、倡造浮言动众、致众力懈弛、斩罪”上量减,拟流。孙璞依“为从”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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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大清律例·名例·共犯罪分首从》律规定,从犯减主犯一等处罚。主犯李嘉申被处流三千里之刑,从犯孙璞减一等处罚,则应徒三年。此处判决“量减”处理,本应“比照”原律,但如同前面许多案例一样,仍仅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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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加拒捕罪二等,拟流。[自徒三年之刑加二等,为流二千五百里。《大清律例·刑律·罪人拒捕》律还规定:罪人拒捕,并将追捕之人折断一个手指或一个脚趾者,处绞监候刑。本案判决并未适用该项规定,由此可以推论,案犯孙璞等拒捕并致伤河兵,其所致伤势并不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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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此项挑挖工程,虽村众因需用土方过多,延挨观望,先已懈弛;而求减缴价实由李嘉申首先主谋,不得不坐以“倡议”之罪。惟河工缓急,各有不同。“倡议动众、致众力懈弛,问拟斩候”例内原指明紧要工程而言。若寻常疏浚岁修工程,自不得与防堵、抢险要工并论。既据该省查明此项工程并非紧急,将首、从各犯于“河工紧要工程、倡议动聚”例上分别量减问拟。核其情节,尚属相符。似可照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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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此案,可与第27.1、27.2两案比较。在这三个案子中,工头所受处罚都极为严厉。另外,本案中,每挑挖泥土一方,给酬金四分白银;与其相应,《大清律例·工律·擅造作》律规定:官府雇人从事工役,每人每日得工钱八钱五分五厘[3]。照这样比例计算,本案河工每日挑挖泥土超过二十方,其收入方才能与官府雇工人每日工钱相仿。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在永定河沿岸挑挖土方的劳动强度,远远超出自耕农在由政府分给他们的土地上从事农耕的劳动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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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侵占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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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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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六〇,《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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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抚咨:阎旺年因修理铺房,垒砌护墙,侵及学宫东围墙。比照“侵占街道盖房屋”律,杖六十,酌加枷号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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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能发生于山西省省会太原。本案判决,“比照”适用“侵占街道盖房屋”律,因为本案“砌墙侵及学宫”与原律所称“侵占街道”不同。很显然,前者比后者更为严重。因此,山西巡抚“比照”原律,在原律所定“杖六十”刑之外,加刑(枷号一个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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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处原文似未错,而本书作者可能有理解错误。《大清律例·刑律·坐赃致罪》律规定:坐赃致罪,“一两以下笞二十;一两之上至十两笞三十;二十两笞四十;……八十两杖一百;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二百两杖七十、徒一年半……”本案案犯计赃一百九十九两,不足二百两,仍应照一百两科罪,即处刑杖六十、徒一年。——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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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中华帝国,“龙”与所谓的“凤”(实际上,“凤”只是神话传说中一种类似于“雉”的鸟)分别是皇帝与皇后的象征。普通平民被严格禁止穿用有“龙凤”图案的衣物。《大清律例·工律·织造违禁龙凤文段匹》律规定:民间织造违禁龙凤文丝罗货卖者,杖一百;买而僭用者,杖一百、徒三年;买而未用者,笞三十。另外,《大清律例·礼律·服舍违式》对于这一问题,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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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处有误。《大清律例·工律·擅造作》律原文是“每日八分五厘五毫”。英文译著误译作“0.855盎司”,即八钱五分五厘。此处错误导致下文的计算错误。——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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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三篇 清帝国法律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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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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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运用法律条款审判案件时,通常能够准确无误地理解该项法律条款的含义。例如,在处理“林德伯格绑架案”过程中,美国新泽西州法院的判决就与该州议会关于“绑架”一词的解释没有产生明显的冲突。然而,这并不是说在制定法体系中不会产生在适用法律条款方面存有疑义的判例。恰恰相反,这种判例仍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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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两个国家具有相似的文化背景,那么,此一国的学者对于另一国的法律就能像该国国内的法律人士一样加以理解。在美国,一州法律的含义很容易越过州界,为其他州的人所理解。法律及其语言扎根于文化之中。在文化背景不同的民族,其法律程序在表面上有时也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这种外在的相似常常能使人们产生错觉。外国读者常常会带着偏见来阅读前面所引述的清帝国的案例,因而在理解上也发生偏差。因此,在开始这篇专门解释清代刑事法律的章节之前,有必要告诫西方的读者:我们所处的社会背景将会妨碍我们对于中国清代刑事法律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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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法官依据制定法审判案件,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但是,直到19世纪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产生之前,制定法在司法审判中作用并不太大。法国于1803和1804年颁布了“五法全书”(Les Cing Codes)[1],很快,欧洲大陆的大多数国家都纷纷效法,制定法典。普通法国家历来对制定法典的方式不屑一顾,但在19世纪欧洲大陆普遍编纂法典这一浪潮的冲击下,其立法活动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欧洲于19世纪产生法典编纂浪潮的原因之一,是18世纪哲学家们所强调的“先行立法”原则。主张在案件发生之前“先行立法”这一观点的,在西方学者中有三位较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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