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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391 西周时期的民事与刑事案件都是以当事人或受害人的自诉为主,但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家族内子不得告父,二是各级贵族下级对上级的诉讼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本段铭文提及的第一个案件是牧牛因财物将其上司告上法庭。这个案件的过程铭文没有交待,但其结果已经十分明白:作为下级的牧牛不但没有赢得官司,反而因违反了关于“下不得告上”的规定而被迫发誓不再与其上司发生诉讼。但牧牛并没有放弃,而是继续告他的上级。这样他作为被告人被告到了伯扬父那里,案由就是他违背了自己不再与其上司打官司的誓言。这时官司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一件普通的民事官司变成了刑事官司。原来的民事官司反而变得不重要而没有被铭文记录下来,关于牧牛违背自己誓言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却被详细记录了下来。按规定,由于牧牛是一级官吏,所以他应该受到鞭一千下,并处以幭剭刑的惩罚,《尚书·舜典》即有“鞭作官刑”的记载。最后,他被从轻处罚:当场再次盟誓,表明不论大小事都再也不敢去找他的上司了,并用铜三百寽赎代鞭五百和墨刑。誓词还被书面记录下来,罚金也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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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393 作为西周时期的一个案件,西周时期的诉讼制度也在案件中得到了反映。铭文中的“造”即为一法律用词,即“到”、“至”的意思,《尚书·吕刑》中有“两造具备”语,许多书籍认为“两造具备”即是原、被告都到场,这是不对的。孔传曰:“两,谓囚、证;造,至也。两至具备,则众狱官共听其入五刑之辞。”唐孔颖达的《尚书正义》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解释,“两谓两人,谓囚与证也。凡竟狱,必有两人为敌,各言有辞理,或时两皆须证,则囚与证非徒两人而已。两人谓囚与证。不为两敌至者,将断其罪,必须得证两敌同时在官,不需待至且两人竟理或并皆为囚,各自须证,故以两为囚与证也。”(8)这里,“两造”被解释成为囚犯和证人两个方面。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牧牛和作为证人的其他五个人都到场。即是所谓“两造具备”。《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郑玄注:“造,至也;使讼者两至。”这也并非完全说是原、被告的关系,而应该是罪犯与证人双方必须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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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396 除了前面提及的人证等外,本段铭文共157字,其中“誓”共出现了7次,足见“誓”对案件和审理、定罪、量刑所起的重要作用,违背誓言因而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周礼·秋官司寇·条狼氏》就记载了违反不同的誓所应受到的惩罚:“凡誓,执鞭以趋于前,且命之。誓仆、右曰杀;誓驭曰车;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誓师曰三百;誓邦之大史曰杀;誓小史曰墨。”(9)本案中牧牛违誓,应鞭一千、施墨刑,与《周礼》所载基本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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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398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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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00 中国传统的审判诉讼制度到周代已经基本成型。从中央到地方的审判机关已经建立,并有了专门的司法官吏,对民事与刑事诉讼已作基本的区分。告诉一般由受害人的自诉开始,但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子不能控告父亲,下级也不得与上级发生讼事,其他如奴隶告主、妻告夫等也在限制之列。诉讼双方还必须交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以财物相告的民事案件要“入束矢”,即交纳一百支箭,而以罪名相告的刑事案件要“入钧金”,即交纳30斤铜做诉讼费。如果不交纳“束矢”、“钧金”则被认为自己已经认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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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02 西周的审判由司法官吏主持,罪犯和证人必须到场。但贵族官员享有“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特权,所以本案中另一重要当事人、牧牛的上司并没有到庭。审判时,口供是主要证据,同时注重盟誓、人证、书证、物证等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制度。它基本上摒弃了夏、商两朝的神示证据,盟誓开始占据重要位置。周代的法律制度,有相当部分记载在《周礼》等典籍中,长期以来,这些典籍的真伪一直受到怀疑,但越来越多的考古发现却与其有很大程度的吻合,由此可以看出它们的可信度还是非常大的,值得多加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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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04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747]
1702703405 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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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07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748]
1702703408 (一)五祀卫鼎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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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10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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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17 惟正月初吉庚戌,卫以邦君厉告于邢伯、伯邑父、定伯、伯、伯俗父,曰厉曰:“余执共王恤工,于昭太室东逆,营二川。”曰:“余舍汝田五田。”正乃讯厉曰:“汝贾田否?”厉乃许,曰“余审贾田五田。”邢伯、定伯、伯、伯俗父乃构。使厉誓。乃令三有司:司徒邑人、司马人邦、司空陶矩、内史友寺刍,帅履裘卫厉田四田。乃舍宇于厥邑:厥朔疆逮厉田,厥东疆逮散田,厥南疆逮散田暨政父田,厥西疆逮厉田。邦君厉逮付裘卫田。厉叔子夙,厉有司季、庆癸、燹表、荆人敢、邢人倡屖。卫小子者其饗媵。卫用作朕文考宝鼎。卫期万年永宝用。惟王五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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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19 ——《文物》197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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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21 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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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23 “五祀卫鼎”与“九年卫鼎”同时出土于陕西,为周共王时器。铭文所载案件大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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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30 裘卫把他和邦君厉交易土地的事呈告给邢伯、伯邑父、定伯、伯、伯俗父。裘卫告诉邦君厉说:“我负责共王勤政的事,在昭王太室东北要经营管理两条河流”,又说:“我给你田地五百亩”。长官们便讯问邦厉君说:“你交换土地不交换?”“我确实要交换五百亩田。”邢伯、伯邑父、定伯、伯、伯俗父便办成了这个契约,并让邦君厉宜誓。(五大臣)便命令三有司:司徒邑人、司马人邦、司空陶矩、内史友寺刍,带领着踏勘裘卫所交换得来的邦君厉的四百亩田地。于是给这块田邑定下了四至:北到厉的田,东到散的田,南到散的田和政父的田,西到厉的田。邦厉君到现场付给裘卫田。厉的少子凤,厉的管事们季、庆癸、燹表、荆人敢、邢人倡屖也来了。卫小子们举行了宴会并送了礼。裘卫用以做我父亲的鼎,还希望一万年永宝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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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32 本案宜与前述“案例分析”部分的“九年卫鼎铭案”比较起来思考,它们之间有两个显著的区别:一是标的物不同,前述案例是山林地和物的交易,本案是田田交易;二是由于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交易程序。本案需要得到官方的认可并在官方的主持下进行,而前案则只要双方合意便可以达成契约,但也必须实地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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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34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749]
1702703435 (二)曶鼎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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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3437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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