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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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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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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在世时,发生本案的情况,父可以自行处理子,不为“公室告”(“家罪”),也可请求官府处理(参见本章案例分析之(二)中《爱书》之《告子》、《迁子》)。父亲过世以后,如果原来父亲的臣妾、畜产不属于其子(也即同居之子不是父的继承人)而“杀伤”或“盗之”,应该属于“公室告”(“公罪”)之范围,官府应当受理。然而在本案中官府却“勿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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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4—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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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曾宪义主编,郑定、赵晓耕副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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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杨一凡总主编、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战国秦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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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张晋藩总主编、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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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古罗马家长权的制度,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6—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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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杨一凡总主编、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战国秦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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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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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书,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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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书,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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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书,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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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杨一凡总主编、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战国秦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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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张晋藩总主编、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143—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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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秦简《法律答问》载:“可(何)如为‘犯令’、‘法(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为‘犯令’;令曰为之而弗为,是为‘废令’也。”也就是说,所谓“犯令“罪是指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谓“废令”是指不为法律强制为的行为;前者是积极犯,后者是消极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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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参见杨一凡总主编、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战国秦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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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根据《金布律》,当时“钱十一当一布”,计脏以“布,为单位,脏一百与一百一十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罪行定性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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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杨一凡总主编、马小红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战国秦法制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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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张晋藩总主编、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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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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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参见张晋藩总主编、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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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第五章 汉代(两汉)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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