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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71 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数种;晋律定刑为五种:死、髡、赎、杂抵罪和罚金;《北魏律》定刑为六种:死、流、宫、徒、鞭、杖;《北齐律》承其后,最终确立死、流、徒、鞭、杖五刑,为隋唐以后死、流、徒、杖、笞的刑罚体系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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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73 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宫刑兴废无常。北齐时,废除宫刑,从此宫刑不复作为一种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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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75 此时期,缘坐的范围得到了缩小。流刑也成为减死之刑,在正律中的地位得到固定。北周律分流刑为五等,隋唐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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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77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04]
1702705078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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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80 1.行政上,中央三省制形成,地方实行州、郡、县三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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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82 魏初,尚书脱离少府而独立,称为“尚书台”。同时,皇帝又设有秘书作为侍从要职,称“秘书令”。魏文帝时,改秘书为中书。晋代侍中的地位日益显得重要,于是成立了以侍中为主管长官的门下省,用以钳制中书省行使职权。这样,就形成了中书、尚书、门下三省并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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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84 东汉末年形成了州、郡、县的地方行政制度。魏承汉制,沿用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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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86 2.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三公尚书、都官尚书及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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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88 三国吴国的中央司法机关称大理,北周称秋官大司寇。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尚书台形成后,各时期尚书台之下均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曹魏承汉制,保留三公曹、二千石曹;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武帝太康年间以吏部尚书取代之;南朝宋都官尚书“掌京师非违,兼掌刑狱”;北齐以尚书省六尚书分统列曹,其中殿中尚书统三公曹,“掌五时读时令,诸曹囚帐、断罪、赦日建金鸡等事”,都官尚书统比部曹,“掌诏书律令勾验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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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90 地方仍沿汉代旧制,司法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使掌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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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92 3.诉讼制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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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94 此时起,开始限制未决犯告发犯罪。北齐时,禁止囚犯告诉;皇帝开始频繁直接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直诉作为制度形成于西晋,即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死刑复核制度于魏时形成,从而使死刑决定权独归皇帝;上诉制度在曹魏时被限制,而晋代以后又允许上诉;曹魏、晋代,县令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守派督邮案验。南朝宋改为将案卷及人犯一并送郡,经郡太守复审后方可执行,从而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妇女犯罪,行刑时适用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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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96 4.监察机关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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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098 这一时期,监察机关仍为御史台,但已从少府独立出来,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关。长官仍为御史中丞(北魏称御史中尉,南朝叫南司),职权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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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00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05]
1702705101 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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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03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06]
1702705104 (一)王式违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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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06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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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08 时淮南小中正王式继母,前夫终,更适式父。式父终,丧服讫,议还前夫家。前夫家亦有继子,奉养至终,遂合葬于前夫。式自云:“父临终,母求去,父许诺。”于是制出母齐衰期。壶奏曰:“就如式父临终许诺,必也正名,依礼为无所据。若夫有命,须显七出之责,当存时弃之,无缘以绝义之妻留家制服。若式父临困谬乱,使去留自由者,此必为相要以非礼,则存亡无所得从,式宜正之以礼。魏颗父命不从其乱,陈乾昔欲以二婢子殉,其子以非礼不从,《春秋》、《礼记》善之。并以妾媵,犹正以礼,况其母乎!式母于夫,生事奉终,非为既绝之妻。夫亡制服,不为无义之妇。自云守节,非为更嫁。离绝之断,在夫没之后。夫之既没,是其从子之日,而式以为出母,此母以子出也。致使存无所容居,没无所托也。寄命于他人之门,埋尸于无名之冢。若式父亡后,母寻没于式家,必不以为出母明矣。许诺之命一耳,以为母于同居之时,至没前子之门而不以为母,此为制离绝于二居,裁出否于意断。离绝之断,非式而谁!假使二门之子皆此母之生,母恋前子,求去求绝,非礼于后家,还反又非礼于前门,去不可去,还不可还,则为无寄之人也。式必内尽匡谏,外极防闲,不绝明矣。何至守不移于至亲,略情礼于假继乎!继母如母,圣人之教。式为国士,闰门之内犯礼违义,开辟未有,于父则无追亡之善,于母则无孝敬之道,存则去留自由,亡则合葬路人,可谓生事不以礼,死葬不以礼者也。亏损世教,不可以居人伦诠正之任。案侍中、司徒、临颍公组敷宣五教,实在任人,而含容违礼,曾不贬黜,扬州大中正、侍中、平望亭侯晔,淮南大中正、散骑侍郎弘,显执邦论,朝野取信,曾不能率礼正违,崇孝敬之教,并为不胜其任。请以见事免组、晔、弘官,大鸿胪削爵土,廷尉结罪。”疏奏,诏特原组等,式付乡邑清议,废弃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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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10 ——《晋书·卞壶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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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12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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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14 东晋时,淮南郡中正王式有一继母,继母是在前夫逝世后,嫁给了王式的父亲。后来王式的父亲逝世,继母在服丧期满后,要回前夫家中。继母的前夫家中也有继子,对王式的继母奉养至终,后与前夫合葬。王式曾说,在其父亲临终之前,其继母曾请求回前夫家中,而王式的父亲已经答应。于是依礼制应当服“齐衰”之丧,即服丧一年。卞壶奏道:“即使王式父亲临终许诺,也必须确定名分,否则不合于礼。如果丈夫有许诺,就应当按照‘七出’的规定,在丈夫生前离婚,不能将已经绝义的妻子在家中依服制留养。如果王式的父亲因快要临终而出现谬乱,强留应有自由之身的继母,必然是以违背礼法之方法相要挟,则使得继母去留无所适从,而王式则正应当据礼纠正。魏颗虽有父命,但不从其乱,陈国乾昔欲以二婢子殉葬,但其子以其违背礼教而不遵从,《春秋》、《礼记》对这些行为大为赞赏。且对于小妾尚且正之以礼,何况是母亲呢。王式的继母对其丈夫生前奉养,并非是绝义之妻;在王式父亲逝世之后服制,不做无义之妇。其自己说这些都是为了守节,而非为了改嫁。离绝乃是在丈夫死亡之后。在丈夫死亡之后,继母应当从其子,但王式以之作为离婚的母亲对待,这是母亲因为儿子的原因离家(而非为了父亲的原因)。这使得王式的继母无所依托,寄命于他人之门,埋尸于无名之冢。如果王式的父亲死亡后,其继母死于王式家,就不能以出母对待。王式父亲的许诺就是从其继母在王式家同居之时起,到其在前夫家死亡之时止这段时间内,对其不以母亲对待,这就造成了因为主观原因致使两家离绝的情况。而造成离绝的,不是王式还有谁?如果两家之子都是这个继母所生,母亲想念前夫之子,请求离婚,对于后夫家为非礼;回前夫之家则又是非礼于前夫之家。去留之间则成为无所寄托之人。对于王式而言,则应当尽力挽留,使其继母不离才是明断。何必只对至亲之人守节,而忽略继母呢。继母就像母亲,这是圣人之教。王式作为国士,反而违反礼教,自古未有。这样做既对其父亲没有追亡之善,对其母亲也没有尽到孝敬之道。在其继母生前任其去留自由,在其继母死后则任其与他人合葬,这就是‘生事不以礼,死葬不以礼’。亏教伤情,不能担任中正之职。同时,本案中,侍中、司徒、临颍公组,应当宣扬教义,但是却包庇违背礼教之人而不贬黜,扬州大中正、侍中、平望亭侯晔,淮南大中正、散骑侍郎弘,主持邦论,朝野信任,却不能依礼正违,崇孝敬之教,同样不能胜任其职位。请免除组、晔、弘等三人的官职,大鸿胪削去爵士之位,交廷尉治罪。”后来皇帝下诏,免其他人之罪,但将王式交付乡邑清议,终身不再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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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16 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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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118 这个案例体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礼法结合”、“礼融于法”的法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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