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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88 本案中,上官兴的行为便是属于违于法但合于礼的行为,对此,唐代统治者出于弘扬孝义的原则,对上官兴作出了悖于法律规定的处罚,说明了唐代“礼”对“法”的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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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90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27]
1702705691 (五)曲元衡杖杀柏公成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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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93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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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95 穆宗即位,……征潾为兵部员外郎,迁刑部郎中。有前率府仓曹曲元衡者,杖杀百姓柏公成母。法官以公成母死在辜外,元衡父任军使,使以父廕征铜。柏公成私受元衡资货,母死不闻公府,法寺以经恩免罪。潾议曰:“典刑者,公柄也。在官者得施于部属之内;若非在官,又非部属,虽有私罪,必告于官。官为之理,以明不得擅行鞭捶于齐人也。且元衡身非在官,公成母非部属,而擅凭威力,横此残虐,岂合拘于常典?柏公成取货于仇,利母之死,悖逆天性,犯则必诛。”奏下,元衡杖六十配流,公成以法论至死,公议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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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97 ——《旧唐书·裴潾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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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699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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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01 唐穆宗朝,裴潾任刑部郎中。当时长安城中有个叫曲元衡的前率府仓曹,杖杀百姓柏公成的母亲。柏公成接受了曲元衡的钱财,隐瞒了其母亲的死讯,不向官府报告。后来事情败露,官府立案审理。法官认为,柏公成之母亲在辜限之外,又因曲元衡之父是朝廷官员,曲元衡可受其父官阶的荫护,于是判他可以钱赎罪。对于柏公成因为私下接受曲元衡的钱财,隐瞒其母亲的死讯的行为,因为恩赦而免罪。裴潾认为:“实行刑罚是国家统治手段。作为官吏,可以在其管辖范围之内施用刑罚。但如果双方的主体既不是官府,又不是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对象,即使侵犯的是私权,犯了私罪,也必须告官,由官府处理。为官之道,就是要明白不得对百姓擅用刑罚。本案中,曲元衡既不是官吏(已不在官位),柏公成的母亲也不是其附属之民,但曲元衡擅行暴力,如此残暴的行为,岂能容于常理。柏公成收受仇家钱财,居然以母死谋利,隐瞒其母亲死讯,违背天理,必须处以死刑。”后来皇帝下旨,曲元衡处以杖六十后配流,柏公成按照法律处以死刑。大家对此都很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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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03 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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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05 这个案例反映了唐朝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古代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所谓保辜,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定罪量刑。如果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限届满之日后死亡,即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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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07 《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殴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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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09 根据此规定,保辜制度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尚未当场致死的案件。辜限由法律规定,以辜限内的不同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而法律规定的辜限是不同的,以手足殴伤他人,辜限为十日;以其他凶器殴伤他人的,辜限是二十日;用刀刃或者是热的液体致人伤的,辜限为三十日;导致肢体受损或者骨折的,辜限为五十日。可见,辜限的长短与斗殴时即时造成的伤害程度和使用的凶器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斗殴时造成的伤势越重,使用的凶器危害程度越深,辜限则越长;反之,辜限则越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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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11 在本案中,曲元衡以杖殴打柏公成的母亲,虽然柏公成的母亲死亡,但是其死亡结果发生在保辜期限之外,即曲元衡以杖殴伤柏公成的母亲之后二十日之后死亡,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殴斗伤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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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13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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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15 保辜制度由来已久,据有的学者推断,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14)而到了汉代,汉代《急就篇》记载:“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殴者以日数保之,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居延出土的汉代竹简记载:“以兵刃、绳索、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之]自杀,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内死,予者,髡为城旦春……”就是说被伤害的人在辜内死亡的话,不仅要惩罚加害人,而且要惩罚提供凶器的人。经魏晋南北朝,到唐朝,保辜制度开始完备,并正式人律。之后,宋、元、明、清各代对保辜制度均有所发展。如《明律》中规定了适用保辜制度时,必须责令犯人对被害人进行医治:“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它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辜内虽平复而成残疾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令科。手足及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五十日。”同时,明代条例对于辜限规定:“例称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拟死奏请定夺,必须详究死因由。今后问断限外人命,比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例,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限外十日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内者,方准拟绞。”(15)到清朝,《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的条例规定:“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到清末变法,新刑律废除保辜条文,标志着其正式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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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17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保辜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体现了儒家非讼思想,并且贯穿着古代的公平意识。同时,其强调了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无科学的成分。保辜制度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一方面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突出了公平救济的思想,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强调了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在当时的家族社会中,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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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19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28]
1702705720 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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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22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29]
1702705723 (一)萧龄之贪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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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25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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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27 永徽元年,(唐临)为御史大夫。明年,华州刺史萧龄之以前任广州都督赃事发,制付群官集议。及议奏,帝怒,令于朝堂处置。临奏曰:臣闻国家大典,在于赏刑,古先圣王,惟刑是卹。《虞书》曰:“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弗辜,宁失弗经。”《周礼》:“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理天下太平,应用尧、舜之典。比来有司多行重法,叙勋必须刻削,论罪务从重科,非是憎恶前人,止欲自为身计。今议萧龄之事,有轻有重,重者流死,轻者请除名。以龄之受委大籓,赃罪狼籍,原情取事,死有余辜。然既遣详议,终须近法。窃惟议事群官,未尽识议刑本意。律有八议,并依《周礼》旧文,矜其异于众臣,所以特制议法。礼:王族刑于隐者,所以议亲;刑不上大夫,所以议贵。知重其亲贵,议欲缓刑,非为嫉其贤能,谋致深法。今既许议,而加重刑,是与尧、舜相反,不可为万代法。高宗从其奏,龄之竟得流于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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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29 ——《旧唐书》(卷八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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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31 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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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33 本案的大意是:永徽年间,唐临为御史大夫。当时华州刺史萧岭之因为在任广州都督时贪赃的事情被发觉,高宗将案件交付群臣议定。在议奏之时,高宗非常恼火,决定要处以重刑。唐临奏道:“国家的大典,在于奖赏和刑罚,古代的圣王都是宽恤的。《尚书·虞书》中说,犯罪事实有疑问时,只能轻微处理;而立功不能确定时,应当重赏,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周礼》也说,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现在天下太平,应当适用尧舜之典。近来司法官大都用重刑;但是论功行赏的时候,又都加以剥夺。但是,定罪必须依照重罪的法条来定,其时并不是出于憎恶犯罪,只是为了顾全自身的安危。萧岭之是国家的封疆大吏,犯有贪赃的罪过,依照情理,死有余辜。但是既然交付议定,就必须依法办事。然而,刚才群臣集议,似乎没有明白‘议’的本意。律有‘八议’之条,是依据《周礼》制定的,主要是矜恤其不同于一般臣子,所以特别制定‘议’法。礼规定,王族人犯法不公开受刑,所以议亲;刑不上大夫,所以议贵;使人知道重视亲贵,议是为了要减免刑罚,而不是忌妒贤能,而故意致以重法。现在既然让我们议罪,却反而加以重刑,这与尧舜之德政相左,不能成为后世效法的榜样。”高宗后来听从其建议,将萧岭之流放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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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735 这个案子涉及了“赃”罪,同时也说明了唐律规定“八议”的本义。“八议”制度规定之初,就是为了赋予一定阶层以法律特权。这一方面体现了“八议”的适用对象不同于常人;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唐朝的宽刑政策。通过此案例,可以体会到唐朝“礼法结合”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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