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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反映了唐朝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古代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所谓保辜,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定罪量刑。如果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限届满之日后死亡,即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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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殴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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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此规定,保辜制度仅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尚未当场致死的案件。辜限由法律规定,以辜限内的不同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而法律规定的辜限是不同的,以手足殴伤他人,辜限为十日;以其他凶器殴伤他人的,辜限是二十日;用刀刃或者是热的液体致人伤的,辜限为三十日;导致肢体受损或者骨折的,辜限为五十日。可见,辜限的长短与斗殴时即时造成的伤害程度和使用的凶器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斗殴时造成的伤势越重,使用的凶器危害程度越深,辜限则越长;反之,辜限则越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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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曲元衡以杖殴打柏公成的母亲,虽然柏公成的母亲死亡,但是其死亡结果发生在保辜期限之外,即曲元衡以杖殴伤柏公成的母亲之后二十日之后死亡,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殴斗伤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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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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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由来已久,据有的学者推断,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14)而到了汉代,汉代《急就篇》记载:“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殴者以日数保之,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居延出土的汉代竹简记载:“以兵刃、绳索、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之]自杀,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内死,予者,髡为城旦春……”就是说被伤害的人在辜内死亡的话,不仅要惩罚加害人,而且要惩罚提供凶器的人。经魏晋南北朝,到唐朝,保辜制度开始完备,并正式人律。之后,宋、元、明、清各代对保辜制度均有所发展。如《明律》中规定了适用保辜制度时,必须责令犯人对被害人进行医治:“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它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辜内虽平复而成残疾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令科。手足及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五十日。”同时,明代条例对于辜限规定:“例称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拟死奏请定夺,必须详究死因由。今后问断限外人命,比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例,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限外十日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内者,方准拟绞。”(15)到清朝,《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的条例规定:“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到清末变法,新刑律废除保辜条文,标志着其正式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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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保辜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体现了儒家非讼思想,并且贯穿着古代的公平意识。同时,其强调了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无科学的成分。保辜制度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一方面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突出了公平救济的思想,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强调了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在当时的家族社会中,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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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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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萧龄之贪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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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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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徽元年,(唐临)为御史大夫。明年,华州刺史萧龄之以前任广州都督赃事发,制付群官集议。及议奏,帝怒,令于朝堂处置。临奏曰:臣闻国家大典,在于赏刑,古先圣王,惟刑是卹。《虞书》曰:“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弗辜,宁失弗经。”《周礼》:“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理天下太平,应用尧、舜之典。比来有司多行重法,叙勋必须刻削,论罪务从重科,非是憎恶前人,止欲自为身计。今议萧龄之事,有轻有重,重者流死,轻者请除名。以龄之受委大籓,赃罪狼籍,原情取事,死有余辜。然既遣详议,终须近法。窃惟议事群官,未尽识议刑本意。律有八议,并依《周礼》旧文,矜其异于众臣,所以特制议法。礼:王族刑于隐者,所以议亲;刑不上大夫,所以议贵。知重其亲贵,议欲缓刑,非为嫉其贤能,谋致深法。今既许议,而加重刑,是与尧、舜相反,不可为万代法。高宗从其奏,龄之竟得流于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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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卷八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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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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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大意是:永徽年间,唐临为御史大夫。当时华州刺史萧岭之因为在任广州都督时贪赃的事情被发觉,高宗将案件交付群臣议定。在议奏之时,高宗非常恼火,决定要处以重刑。唐临奏道:“国家的大典,在于奖赏和刑罚,古代的圣王都是宽恤的。《尚书·虞书》中说,犯罪事实有疑问时,只能轻微处理;而立功不能确定时,应当重赏,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周礼》也说,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现在天下太平,应当适用尧舜之典。近来司法官大都用重刑;但是论功行赏的时候,又都加以剥夺。但是,定罪必须依照重罪的法条来定,其时并不是出于憎恶犯罪,只是为了顾全自身的安危。萧岭之是国家的封疆大吏,犯有贪赃的罪过,依照情理,死有余辜。但是既然交付议定,就必须依法办事。然而,刚才群臣集议,似乎没有明白‘议’的本意。律有‘八议’之条,是依据《周礼》制定的,主要是矜恤其不同于一般臣子,所以特别制定‘议’法。礼规定,王族人犯法不公开受刑,所以议亲;刑不上大夫,所以议贵;使人知道重视亲贵,议是为了要减免刑罚,而不是忌妒贤能,而故意致以重法。现在既然让我们议罪,却反而加以重刑,这与尧舜之德政相左,不能成为后世效法的榜样。”高宗后来听从其建议,将萧岭之流放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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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涉及了“赃”罪,同时也说明了唐律规定“八议”的本义。“八议”制度规定之初,就是为了赋予一定阶层以法律特权。这一方面体现了“八议”的适用对象不同于常人;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唐朝的宽刑政策。通过此案例,可以体会到唐朝“礼法结合”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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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孺复妻杀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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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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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孺复,(房)琯之孽子也。少黠慧,年七八岁,即粗解缀文,亲党奇之。稍长,狂疏傲慢,任情纵欲。年二十,淮南节度陈少游辟为从事,多招阴阳巫觋,令扬言已过三十必为宰相。德宗幸奉天,包佶掌赋于扬州,少游将抑夺之。信闻而奔出,少游方遣人劫佶令回,孺复请行,会佶已过江南,乃还。及少游卒,浙西节度韩滉又辟入幕。其长兄宗偃先贬官岭下而卒,及丧柩到扬州,孺复未尝吊。初娶郑氏,恶贱其妻,多畜婢仆,妻之保母累言之,孺复乃先具棺榇而集家人,生敛保母,远近惊异。及妻在产蓐三四日,遽令上船即路,数日,妻遇风而卒。孺复以宰相子,年少有浮名,而奸恶未甚露,累拜杭州刺史。又娶台州刺史崔昭女,崔妒悍甚,一夕杖杀孺复待兒二人,埋之雪中。观察使闻之,诏发使鞫案有实,孺复坐贬连州司马,仍令与崔氏离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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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卷一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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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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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房孺复少时聪慧,七八岁能为文,为众人称奇。等到其成人之后,狂疏傲慢,任情纵欲。后在德宗时,任浙西观察使幕僚。房孺复最初娶郑氏为妻,后来逐渐厌恶她,妻子产后才三、四日,便令与其外出。数日后,郑氏便得风疾而亡。后房孺复被认命为杭州刺史,又娶台州刺史崔昭之女。崔氏极为凶悍,而且善嫉妒。一天晚上,命人杖杀房孺复侍婢二人,后埋尸雪中。浙东观察使得知后,命法司立案审理。最后,房孺复被贬为连州司马,并令崔氏与之离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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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反映了唐律对主奴之间相害的不同法律规定。在唐代,人有贵贱等级之分,分为平民、部曲、奴婢。奴婢依附于主人,人身不自由;平民又称良人,是社会的自由民;部曲介于两者之间。这种等级关系得到了唐律的维护。按照《唐律·贼盗律》的规定:“诸部曲、奴婢谋杀主者,皆斩。谋杀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纹,已伤者皆斩。”可见,对于部曲、奴婢杀伤主者,处罚相当严重,只要有预谋,就要处以斩刑。而且对于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有谋害故意的,要处以绞刑;实施杀害行为的,只要造成伤害,就要处以斩刑。而主人杀害奴婢而事先禀告官府的,不治罪;不告而杀者,杖一百;奴婢全无罪过而主人故意将其杀死的,也只是处一年徒刑。同时规定,奴婢过失伤害主人的,处流刑;过失伤主人致死的,处绞刑;故意杀之者,处斩刑。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待两者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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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这个案子还涉及“七出”的法律问题。“七出”是唐律继承西周的“七去”规定的一种强制离婚,称为“休妻”。唐律依据“礼”和“令”,规定凡妻子犯“七出”(即无子、淫、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之一,夫有权令妻离开夫家,回归母家。官府也可以判其离婚。本案中,崔氏即是触犯“妒忌”一条,被官府强制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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