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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曲元衡以杖殴打柏公成的母亲,虽然柏公成的母亲死亡,但是其死亡结果发生在保辜期限之外,即曲元衡以杖殴伤柏公成的母亲之后二十日之后死亡,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殴斗伤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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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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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由来已久,据有的学者推断,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14)而到了汉代,汉代《急就篇》记载:“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殴者以日数保之,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居延出土的汉代竹简记载:“以兵刃、绳索、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之]自杀,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内死,予者,髡为城旦春……”就是说被伤害的人在辜内死亡的话,不仅要惩罚加害人,而且要惩罚提供凶器的人。经魏晋南北朝,到唐朝,保辜制度开始完备,并正式人律。之后,宋、元、明、清各代对保辜制度均有所发展。如《明律》中规定了适用保辜制度时,必须责令犯人对被害人进行医治:“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它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辜内虽平复而成残疾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令科。手足及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五十日。”同时,明代条例对于辜限规定:“例称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拟死奏请定夺,必须详究死因由。今后问断限外人命,比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例,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限外十日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内者,方准拟绞。”(15)到清朝,《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的条例规定:“斗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到清末变法,新刑律废除保辜条文,标志着其正式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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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保辜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体现了儒家非讼思想,并且贯穿着古代的公平意识。同时,其强调了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无科学的成分。保辜制度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积极救治的义务,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的罪责,一方面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突出了公平救济的思想,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强调了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在当时的家族社会中,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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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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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萧龄之贪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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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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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徽元年,(唐临)为御史大夫。明年,华州刺史萧龄之以前任广州都督赃事发,制付群官集议。及议奏,帝怒,令于朝堂处置。临奏曰:臣闻国家大典,在于赏刑,古先圣王,惟刑是卹。《虞书》曰:“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弗辜,宁失弗经。”《周礼》:“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理天下太平,应用尧、舜之典。比来有司多行重法,叙勋必须刻削,论罪务从重科,非是憎恶前人,止欲自为身计。今议萧龄之事,有轻有重,重者流死,轻者请除名。以龄之受委大籓,赃罪狼籍,原情取事,死有余辜。然既遣详议,终须近法。窃惟议事群官,未尽识议刑本意。律有八议,并依《周礼》旧文,矜其异于众臣,所以特制议法。礼:王族刑于隐者,所以议亲;刑不上大夫,所以议贵。知重其亲贵,议欲缓刑,非为嫉其贤能,谋致深法。今既许议,而加重刑,是与尧、舜相反,不可为万代法。高宗从其奏,龄之竟得流于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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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卷八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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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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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大意是:永徽年间,唐临为御史大夫。当时华州刺史萧岭之因为在任广州都督时贪赃的事情被发觉,高宗将案件交付群臣议定。在议奏之时,高宗非常恼火,决定要处以重刑。唐临奏道:“国家的大典,在于奖赏和刑罚,古代的圣王都是宽恤的。《尚书·虞书》中说,犯罪事实有疑问时,只能轻微处理;而立功不能确定时,应当重赏,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周礼》也说,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现在天下太平,应当适用尧舜之典。近来司法官大都用重刑;但是论功行赏的时候,又都加以剥夺。但是,定罪必须依照重罪的法条来定,其时并不是出于憎恶犯罪,只是为了顾全自身的安危。萧岭之是国家的封疆大吏,犯有贪赃的罪过,依照情理,死有余辜。但是既然交付议定,就必须依法办事。然而,刚才群臣集议,似乎没有明白‘议’的本意。律有‘八议’之条,是依据《周礼》制定的,主要是矜恤其不同于一般臣子,所以特别制定‘议’法。礼规定,王族人犯法不公开受刑,所以议亲;刑不上大夫,所以议贵;使人知道重视亲贵,议是为了要减免刑罚,而不是忌妒贤能,而故意致以重法。现在既然让我们议罪,却反而加以重刑,这与尧舜之德政相左,不能成为后世效法的榜样。”高宗后来听从其建议,将萧岭之流放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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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涉及了“赃”罪,同时也说明了唐律规定“八议”的本义。“八议”制度规定之初,就是为了赋予一定阶层以法律特权。这一方面体现了“八议”的适用对象不同于常人;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唐朝的宽刑政策。通过此案例,可以体会到唐朝“礼法结合”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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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孺复妻杀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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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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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孺复,(房)琯之孽子也。少黠慧,年七八岁,即粗解缀文,亲党奇之。稍长,狂疏傲慢,任情纵欲。年二十,淮南节度陈少游辟为从事,多招阴阳巫觋,令扬言已过三十必为宰相。德宗幸奉天,包佶掌赋于扬州,少游将抑夺之。信闻而奔出,少游方遣人劫佶令回,孺复请行,会佶已过江南,乃还。及少游卒,浙西节度韩滉又辟入幕。其长兄宗偃先贬官岭下而卒,及丧柩到扬州,孺复未尝吊。初娶郑氏,恶贱其妻,多畜婢仆,妻之保母累言之,孺复乃先具棺榇而集家人,生敛保母,远近惊异。及妻在产蓐三四日,遽令上船即路,数日,妻遇风而卒。孺复以宰相子,年少有浮名,而奸恶未甚露,累拜杭州刺史。又娶台州刺史崔昭女,崔妒悍甚,一夕杖杀孺复待兒二人,埋之雪中。观察使闻之,诏发使鞫案有实,孺复坐贬连州司马,仍令与崔氏离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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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卷一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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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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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房孺复少时聪慧,七八岁能为文,为众人称奇。等到其成人之后,狂疏傲慢,任情纵欲。后在德宗时,任浙西观察使幕僚。房孺复最初娶郑氏为妻,后来逐渐厌恶她,妻子产后才三、四日,便令与其外出。数日后,郑氏便得风疾而亡。后房孺复被认命为杭州刺史,又娶台州刺史崔昭之女。崔氏极为凶悍,而且善嫉妒。一天晚上,命人杖杀房孺复侍婢二人,后埋尸雪中。浙东观察使得知后,命法司立案审理。最后,房孺复被贬为连州司马,并令崔氏与之离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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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反映了唐律对主奴之间相害的不同法律规定。在唐代,人有贵贱等级之分,分为平民、部曲、奴婢。奴婢依附于主人,人身不自由;平民又称良人,是社会的自由民;部曲介于两者之间。这种等级关系得到了唐律的维护。按照《唐律·贼盗律》的规定:“诸部曲、奴婢谋杀主者,皆斩。谋杀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纹,已伤者皆斩。”可见,对于部曲、奴婢杀伤主者,处罚相当严重,只要有预谋,就要处以斩刑。而且对于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有谋害故意的,要处以绞刑;实施杀害行为的,只要造成伤害,就要处以斩刑。而主人杀害奴婢而事先禀告官府的,不治罪;不告而杀者,杖一百;奴婢全无罪过而主人故意将其杀死的,也只是处一年徒刑。同时规定,奴婢过失伤害主人的,处流刑;过失伤主人致死的,处绞刑;故意杀之者,处斩刑。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待两者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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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这个案子还涉及“七出”的法律问题。“七出”是唐律继承西周的“七去”规定的一种强制离婚,称为“休妻”。唐律依据“礼”和“令”,规定凡妻子犯“七出”(即无子、淫、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之一,夫有权令妻离开夫家,回归母家。官府也可以判其离婚。本案中,崔氏即是触犯“妒忌”一条,被官府强制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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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错杀张蕴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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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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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已上及尚书等议之。其后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按其事。大理丞张蕴古奏,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太宗曰:“吾常禁囚于狱内,蕴古与之弈棋,今复阿纵好德,是乱吾法也。”遂斩于东市。既而悔之。又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忤旨斩于朝堂,帝亦追悔。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覆奏。寻谓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昔世充杀郑颋,既而悔之,追止不及。今春府史取财不多,朕怒杀之,后亦寻悔,皆由思不审也。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又古者行刑,君为彻乐减膳。朕今庭无常设之乐,莫知何彻,然对食即不啖酒肉。自今已后,令与尚食相知,刑人日勿进酒肉。内教坊及太常,并宜停教。且曹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覆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自是全活者甚众。其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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