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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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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以宋朝和元朝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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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宋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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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指导思想:(1)从“立法严、用法恕”至“立法贵乎中”;(2)“上下相维,轻重相制”,增强中央集权和皇帝的控制权;(3)“政丰”、“理财”、“通商惠工”,宋代统治者重视民商、经济立法,制定了大量有新意的经济法规,对后世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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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形式:(1)《宋刑统》,在体例上,在律疏后附上唐中后期以来各代颁发的敕令格式,并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相关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进行分类编排,“刑名之要,尽统于兹”;(2)编敕,是对过去历年散敕进行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立法形式,自太宗以后其地位越来越高,以致到了破律、代律的地步;(3)编例。例指将对前事的处理作为对后事处理标准的成例。到南宋时期,编例的作用之大仅次于编敕;(4)条法事类,就是南宋时期,在敕令格式等法律形式并行的基础上,以“事类”为标准分类,统一分“门”进行编纂的法典编纂形式。宋朝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敕令格式”法律体系。到南宋时期,又形成了“条法事类”形式的法典编纂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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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法的发展:(1)特别刑事立法,主要有《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2)刑罚制度的变化:主要包括“折杖法”、刺配刑和凌迟刑的合法化。折杖法实施后,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突出表现了宋初的轻刑省罚思想。刺配是为宽贷死罪而设立的,是一种“决杖、刺面、流配”合用的刑罚,比较严酷,其使用范围不断扩大,渐成常法。凌迟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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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商类法规的发展:(1)在民事类法规中,土地法规是核心,因此宋代有关土地买卖和土地租佃的法律规定比较完善;(2)在商事类的法规中,重要的有市易法、禁榷法以及市舶条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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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法制度方面:(1)“务限法”,对于有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规定了“务限”期,即由于农务繁忙,所以停止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限满之日,方可受理审判,直至次年入务日为止。(2)“理雪”制度,指犯人及其家属如不服判决,可依程序逐级申诉。(3)翻异别勘制,是指被告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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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朝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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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制指导思想:(1)“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形成了蒙古法制与中原法制相融合的一种混合产物。(2)“因俗而治”,蒙汉异制,把人民分为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并分而治之,主要目的是保护蒙古人特权,反映了其民族压迫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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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法概况:(1)蒙古汗国法律。(2)《至元新格》,是元世祖至元年间颁行的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也是元代的首部成文法典。(3)《风宪宏纲》,仁宗时将“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类集成书”,称《风宪宏纲》,似未颁布。(4)《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5)《元典章》,是与《大元通制》几乎同时出现的一部由当时地方官府汇编而成的法规大全,其内容涉及元代政治、经济、军事、法律和风俗民情等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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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元代法制的特点:(1)五刑体制的变化。笞杖之刑以七为尾数,因为要“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笞刑为七至五十七,六等;杖刑为六十七至一百零七,五等,以十为等差。徒刑:徒一年,杖六十七;每半年加杖一十;三年,杖一百零七,先决杖后居役。流刑分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分别流于辽阳、湖广、施北。死刑分凌迟与斩两种。(2)实行“四等人”制度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优待蒙古、色目人而限制歧视汉人、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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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方面,中央有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地方则是行政司法合一的行省、路、府、州、县各级衙门。(2)监察制度方面,确立了御史台、行御史台及肃政廉访司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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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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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阿云之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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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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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宁元年七月,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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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律意,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复诏:“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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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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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尚书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新之心。至于奸、盗,与余犯不同,难以例减。请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例。”初,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卒从安石议。至是,光为相,复申前议改焉。乃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既而给事中范纯仁言:“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以容奸太多,元丰八年,别立条制。窃详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当首,不应更用按问减等。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亦不减等,深为太重。按《嘉祐编欶》:‘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此敕当理,当时用之,天下号为刑平。请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减,其余取《嘉祐编敕》定断,则用法当情,上以广好生之德,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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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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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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