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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阿云身份应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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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云和受害人韦姓男子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对她处刑的轻重。审刑院、大理寺以“违律为婚”的罪名奏裁,是因为根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阿云在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因此这一婚姻无效,即阿云与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应以“凡人”论处。否则,如果他们之间有夫妻关系的话,“谋杀已伤”的情节就构成了“十恶”罪名中的“不睦”罪,由于“十恶”罪名为常赦所不允,从而不适用自首情节,会被处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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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阿云的行为是否能够减等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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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的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都认为阿云的行为应当适用《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的相关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因为阿云的行为是“谋杀已伤”,所以“当绞刑”。虽然阿云有自首情节,《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规定:“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对于“所因之罪”,该条的解释是:“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阿云的杀伤行为并不具有上述情节,因此,他们主张仍从“故杀伤法”。而皇帝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上赦免了阿云,准许其赎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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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遵认为:“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根据《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的相关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将之解释为:“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主张按“谋杀减二等”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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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自首情节成立的情况下,“谋”是否能作为“杀”的“所因”成为对阿云定罪的关键?如果观点是肯定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应减等;反之则不应减等处罚。王安石和司马光的分歧焦点正在于此。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涉及的是对法条的认识和解释问题,因此并不存在标准答案。在传统的君主制中央集权制度之下,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因此争议的最终解决应该由皇帝来决定。而在这个案例中,神宗皇帝在这场长达17年的争论中,先是支持王安石的观点,但最终仍然采取了司马光的观点。这中间虽然不乏政权派系斗争的成分,但从性质上看,这一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所引发的旷日持久的论战,也反映出当时的人们对法制的关注与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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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敕和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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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案例中引发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律文已有规定的不同理解。所谓的“律”,是我国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是国家用以正刑定罪的常法,在宋代一般是特指《宋刑统》。“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的法律效力。由于敕大多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发布的,所以还需要进行整理编订,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宋代的编敕活动已经趋于制度化,成为朝廷的一项重要立法形式。正因为编敕具有比律文更大的灵活性和变通性,所以为统治者经常使用。随着编敕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它的地位也越来越高,到宋神宗时,已经发展到“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3)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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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特色。由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不同而引发的争议,最终靠皇帝发布的敕令来加以补充和解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敕的效力一般高于律文。但是,这也为敕令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在本案中,随着神宗观点的变化,对同一案件就下了三条不同的敕令,如此反复,势必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最终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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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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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阿云之狱这一案例的分析与评述,我们可以管窥到宋代法制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状况:第一,从立法上看,律和敕是宋代的两种主要法律形式,它们的作用和效力在不同时期不同,经过了以敕补律、敕律并行到以敕破律、代律这样一个变化过程,在阿云之狱这一案例中,敕主要是用来进一步解释和补充律文的。第二,从司法管辖上看,该案经过了州、三司、两制、两府等众多司法机构和官员的大范围、长时期的反复讨论辩驳,体现了宋代对于处理疑难案件的体制上的完善与观念上的重视。第三,从宋代统治者对案件的辩驳分析的内容来看,虽然夹杂着一些党派纷争,但在讨论具体问题方面,他们在内容上紧扣律文,在程序上也是按照当时的司法审级逐级上升的,体现了这些官员对于朝廷律法的尊重与遵守。综上所述,从阿云之狱这一案例,我们可以推断出宋代法制发展已经达到了比较规范完善和系统的程度。但是,由于君主制中央集权制政体的天然缺陷,即皇帝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权于一身,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等方面造成了很多的负面效应,宋代后期的法治状况也体现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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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继不肖,官勒归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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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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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公达为侍郎之孙,不幸无子,遂养同姓人卢君用子应申为子。又不幸不肖,挟侍郎之荫,生事乡邻,背所养,从所生,犯赃犯盗,蒙本州将应申决脊杖,编管抚州,此尚可以继侍郎之后,而奉其香火乎?既不可为侍郎后,则尚得名为卢公达之子乎?父之所以生子者,为其生能养己,死能葬己也。今问卢应申,则称与乃父公达各居异食,是生不能养之矣。公达死后,义子陈日宣经县投词,称应申不出钱营葬。生既不能养,死又不肯葬,父子之道固如是乎?人伦天理至此灭矣!今据卢应申、陈日宣各执出公达生前遗嘱,乃应申未犯罪之前,今年六月、七月遗嘱及状互相反覆,皆是公达临终乱命,不可凭信。今但以大义裁之,则应申既同所生父君用受刑,则决不可玷辱衣冠,况生不养公达,死不葬公达,委难为子,引勒卢应申仍旧归宗,为君用之子。公达产簿,当厅给付房长卢景愈等,从公择本宗昭穆相当人,立为公达之后,仍监检索侍郎诰敕,与之主掌。应申手内卖过田业,用过钱物,并免根问。陈日宣自系外姓人,随母嫁于公达,所有公达户下物业,日宣不得干预惹词。申州、提举司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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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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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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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公达是一个侍郎的孙子,不幸没有儿子,因此就收养了与他同姓的一个名叫卢君用的儿子卢应申为嗣子。但很不幸的是卢应申非常不孝,凭借侍郎在当地遗留的声势,在乡邻中惹是生非,背弃了他养父的养育之恩,而跟着他的生身父亲,犯了赃盗的罪名,他所在的州府判处他受脊杖、编管抚州的刑罚处罚。事情发展到这个地步,卢应申还能够作为侍郎的后代来侍奉其香火吗?如果不能为侍郎的后人,那么在名义上卢应申还能成为卢公达的儿子吗?父亲之所以生养儿子,是为了在有生之年能够有人扶养,死后能够有人来埋葬自己。现在卢应申说自己与养父卢公达吃饭和睡觉都不在一处,是没有扶养自己的父亲。卢公达死后,他的义子陈日宜向县里提出状词,说卢应申不出钱埋葬卢公达。父亲活着的时候,儿子不扶养他的父亲,父亲死了,又不肯出钱埋葬,父子之道难道应该是这样的吗?人伦天理做到这种地步真可以说是全都没有了!现在根据卢应申、陈日宣各自拿出的卢公达生前的遗嘱,这些遗嘱都是在卢应申没有犯罪之前所写的,今年六月、七月的遗嘱和诉状中所写的内容相互矛盾,都是卢公达临终前胡乱所写,不可以凭信。现在只用人伦大义来裁判,这样,卢应申既然和他的生身父亲卢君用一同受刑,就决不能玷污和辱没了侍郎一家的声名。况且卢应申在养父活着的时候不扶养,死了之后不埋葬,实在不能符合做儿子的名分,因此判决卢应申仍旧回到原来的宗族,作为卢君用的儿子。卢公达的家产,交给房长卢景愈等,从本宗中找出辈分和血缘方面都相适合的人,作为卢公达的后人,将册封侍郎诰敕等交给他掌管。卢应申卖过的田业、用过的钱物,都不再追问。陈日宜是个外姓人,是他的母亲嫁给卢公达后跟随过来的,因此所有卢公达名下的物业,陈日宜都不得干预,也不得向官府提起词讼。申州提举司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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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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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发生在南宋时期的一个有关继承制度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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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子家庭继承人的确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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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宗法制为特征的,特别注重维护以男子为中心的家长制,因此“不孝有三,无后为大”(5)的观念根深蒂固,在宋代,为使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香火不断”,法律准许无子的家庭抱养同宗中昭穆相当的人,即要求所立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根据《宋刑统·户婚律》“养子”条疏议的解释:“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本案中,卢公达没有亲生儿子,因此就收养了他同宗昭穆相当的卢应申为嗣子。除此之外,法律还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异姓小儿为养子,但小儿应当改为养父的姓氏。在这里,养子的继承权与亲子相同。这种继承方式又称“过继”,从过继之日起,被过继者与其生身父母终止身份上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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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异姓人不享有继承权,本案中陈日宜是他母亲嫁给卢公达后跟随过来的“义子”,因此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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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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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权利方面与亲生儿子相同,包括身份的继承即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所以在本案中,虽然养子卢应申在作养子期间处置了卢公达的部分田产和财物,但却“并免根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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