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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73 这是发生在南宋时期的一个典卖田产后因回赎问题而发生的法律纠纷,在本案中需要重点掌握的知识点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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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75 (1)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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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77 典当又称活卖,出典人以田产作为借贷抵当物,把田产交给典买人,从典买人手中领取银钱,但不对所领银钱付利息。典买人可使用田产,享有田产收益权以当利息,但须交纳该田产的税收。典当一般约定回赎期限,典卖人所保留的土地回赎权,又称“田骨”或“田根”。活卖是与绝卖相对的,绝卖则是业主把土地所有权完全出售给钱主,不再重新收赎的不动产买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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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79 在本案中,阿龙是出典人(也可称典卖人),赵端是典买人。土地共4顷,典价为钱98贯。案件的纠纷就是围绕着典权回赎展开的,阿龙想要收赎,而赵端却百般阻挠,目的是夺取该田产的全部所有权。正如本案主审法官所言,这是豪强富户对贫苦百姓的一种巧夺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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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81 (2)务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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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83 在本案中,赵端所采用的是一种钻法律空子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中,主要涉及的是宋代一个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称为“务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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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85 对审理期限,宋代法律规定,在有关田宅、婚姻、债负、地租等民事案件的审理方面,每年二月初一到九月三十日属于“务限”期,由于农务繁忙,所以停止上述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限满之日即十月一日,称“务开”,方可受理审判直至次年入务日为止。这在实质上是一种诉讼时效制度,称为“务限法”。此案所谓“入务”之时,即指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时限。而赵端之类“为富不仁”的。“富者”,也正是利用了宋朝法律关于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故意“迁延”阿龙取赎所典土地的时间,以达到霸占阿龙田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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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87 (3)刑法中的恤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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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89 恤刑原则是指对老幼废疾者犯罪的减免刑罚的优待原则。自汉代以后,历代都奉行这一原则。在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处赵端“杖一百”的刑罚处罚,最终免去他的刑罚的主要原因是“其年老”。本案法官之所以这样处断,也体现了他主张“轻刑仁政”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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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91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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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93 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社会,对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范与调整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与前代相比,宋代的土地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由于采取“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政策,有宋一代土地集中的现象非常严重,正如本案法官所言,出现了“富者所以田连阡陌,而贫者所以无卓锥之地”的状况。土地买卖的盛行和兼并的激烈,造成土地所有权的急速流转,所以,宋代统治者也随着社会的变化不断制定新的法条来对土地分配制度加以调整,例如,有关土地转让的形式主要有绝卖、典卖和抵挡三种形式;土地的转让需要订立契约、输税印契、取问亲邻等要件;为了保护土地所有权,还对土地的流通作了许多禁止性规定,如禁止重叠典卖同一田宅、禁止盗窃交易他人田产、禁止侵犯卑幼产权等多项规定。(12)本案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一桩土地交易纠纷,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维护了典卖人阿龙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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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95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40]
1702705996 (四)赁人屋而自起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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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98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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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0 李茂森赁人店舍,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旧立新,固不无专擅之罪。但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历时如此其久,蒋邦先岂不知之?若以为不可,则当不俟终日而讼之于官矣,何为及今而始有词?况当其告成之后,又尝有笔贴(帖),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谕。以此观之,则是必已有前定之言矣,不然,则李茂森非甚愚无知之人,岂肯贸然捐金縻粟,为他人作事哉!词讼之兴,要不为此,必是见李茂森具数太多,其间必不能一一皆实,所以兴讼以邀之,其意不过欲勒其裁减钱数耳,非果欲除毁其屋也。小人奸状,有何难见,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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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2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赁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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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4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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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6 李茂森租赁别人的店铺,没等租赁契约签订,没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就擅自拆旧盖新,当然不能说他没有擅作主张的过错。但是从去年十月开始动工,到今年三月末完工,经过这么长的时间,蒋邦先怎么能一点都不知道呢?如果认为不能这样做,应该在没有完工的时候就向官府讼告,那为什么到了现在才兴词讼?况且在蒋邦先的讼告为官府所接受后,又有笔帖,让李茂森列出具体的起造费用作为说明。从这些情况来看,必定是事前有口头约定的,否则,李茂森又不是什么愚昧无知的人,怎么肯贸然出钱费事,给别人办事呢?!之所以打官司,主要不是为了擅自拆旧盖新这件事,一定是(蒋邦先)看到李茂森出具的起造费用太多,(认为)其中一定不是每项费用都是实际支出的,因此以打官司为借口,实际上不过是想让李茂森裁减起造费用的钱数而已,而并不是真想把新盖的房屋拆除了。这是小人的奸状,没什么难辨别的,这两家既然还是亲戚关系,为小事而坏了大义是不合适的,因此应该押下去,找他们的邻里按照公平、公允的原则去劝和他们,一定要对双方都平允才好,不得偏袒其中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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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8 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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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0 这是一起因房屋租赁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李茂森和蒋邦先之间是一种因租赁契约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债作为一种民事关系,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债务人一方则有义务为相应行为或不为相应行为。在宋代,债的范围比前代更为广泛,其法律规定也更详细。当时,可以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因契约所生之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和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等。而宋代的契约形式也是种类繁多,主要包括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寄托契约等。在买卖契约中,又可细分为动产买卖契约和不动产买卖契约;在租赁契约中,对土地、房屋、船、碾等的租赁,一般称为租、赁或借;而对人、畜和车等的租赁,则称为庸、赁或雇;在借贷契约中,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其标的一般是衣服、帷帐、器玩、奴婢、牛马、车船等特定物;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其标的一般是金钱谷物等种类物。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通过以上列举,我们可以看到,宋代有关债法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内容还是范围,在当时都是比较完备的。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契约只是其中很小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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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2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法官认为:一方面,李茂森租赁蒋邦先的店铺,没等租赁契约签订,没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就擅自拆旧盖新,存在着擅作主张的过错;另一方面,由于李茂森动工时间较长,“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即将近半年时间,按照常理判断,蒋邦先应该能知道李茂森的行为,但却一直没有加以阻拦,而直到竣工之后,才以李茂森擅自动工为由提起诉讼,因此也存在不及时阻拦或诉讼的过错。从法官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在宋代租赁房屋契约关系中,一方面,债务人负有保持房屋原状的义务,如果要加以修葺,则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债权人如果发现或应该发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应该及时阻拦,否则,法官会认为他有默许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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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4 另外,还有一个情节引起了法官的注意,就是蒋邦先要求李茂森提供“起造费用之数”。根据案情的审理,法官推断二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为是否“撤旧立新”,而是因为“起造费用”。“撤旧立新”的行为是李茂森作出的,“起造费用”是李茂森先垫付的,但这笔费用最终应该由蒋邦先来支付。这种维修费用的支付原则在我国今天的法律中仍然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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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6 从案件的解决方式,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传统法律主张调处息讼的特点,因为法官考虑到二人之间不仅是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而且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如果因为钱财的关系而伤害了亲戚关系,就是“为小失大”,因此要求二人能在乡亲邻里的调解下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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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8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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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20 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鲜明特点:一方面,由于宋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经济关系非常活跃,为了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状况,宋统治者制定出在当时来说比较详细完备的一套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而另一方面,宋代司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并没有脱离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伦理、和为贵以及贱诉息讼等法律价值取向,他们解决纠纷的理想境界是在兼顾伦理人情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即合法与合理能完美结合。这一思想非常值得我们今人借鉴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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