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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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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鲜明特点:一方面,由于宋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经济关系非常活跃,为了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状况,宋统治者制定出在当时来说比较详细完备的一套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而另一方面,宋代司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并没有脱离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伦理、和为贵以及贱诉息讼等法律价值取向,他们解决纠纷的理想境界是在兼顾伦理人情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即合法与合理能完美结合。这一思想非常值得我们今人借鉴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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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继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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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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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元九年十月,中书兵部来申郑窝窝状招:兄郑奴奴,至元五年身死,抛下嫂王银银并侄社社同居,窝窝未曾娶妻,嫂王银银亦为年小,守寡相从,……省部照得至元八年十二月钦奉圣旨:节该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么道。钦此。仰钦依圣旨事意,……将王银银吩咐郑窝窝收续为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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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典章》(卷一八)《户部四·收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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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德八年五月,中书省枢密院呈:蒙古军驱王火你赤病故,其妻张秀儿守服六年,有本使菊米粮子将秀儿强要配与火你赤亲侄王保儿为妻。礼部议得:王火你赤妻张秀儿服制已满,其侄王保儿欲行收继,虽系蒙古军驱,终是有姓汉人,侄收婶母,浊乱大伦,拟合禁止。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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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制条格》(卷三)《户令·收继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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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顺元年九月己亥)欶:诸人非其本俗,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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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文宗本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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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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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元九年十月,中书省兵部送来了郑窝窝的状子,说:哥哥郑奴奴在至元五年死了,扔下他的嫂子王银银和侄儿社社和他住在一起。窝窝还没有娶媳妇,嫂子王银银也年纪还小,因为为郑奴奴守寡而和窝窝在一起。……中书省根据至元八年(公元1271年)十二月的圣旨规定:对于父亲死后年纪小的继母,哥哥死后的嫂子,可以收继。钦此。现在根据圣旨所规定的事理,……将王银银交付郑窝窝收继为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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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德八年五月,中枢省枢密院报告:蒙古军驱王火你赤病故,他的妻子张秀儿为他守孝六年,有枢密使菊米粮子将秀儿强要许配给王火你赤的亲侄儿王保儿为妻子。礼部讨论之后认为,王火你赤的妻子张秀儿为丈夫守孝期限已满,他的侄儿王保儿想要收继,王保儿虽然是蒙古的军驱,但终归是汉族人,侄儿收继他的婶母,会使得伦理大道混乱,因此主张禁止收继。中书省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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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顺元年(公元1330年)九月敕:“如果不是根据本民族的习俗,敢有弟弟收继他的嫂子、儿子收继他的继母的,按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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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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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发生在元代的两个有关收继婚制度的案例,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比较分析,我们需要掌握以下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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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继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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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继婚,是指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具体而言,收继主要是父死子收其庶母和兄死弟收其嫂子。弟收兄嫂,多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远房兄弟一般不准收继。另外,小叔的收继处分权,在寡嫂服丧期满以后才能实现。蒙古族入主中原以后,一些蒙古习俗被带到中原,收继婚就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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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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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两个案例中涉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元朝统治者在收继婚适用范围上的立法目的。第一条是至元八年(1271年)十二月的圣旨规定:对于父亲死后年纪小的继母、哥哥死后的嫂子,可以收继;第二条是至顺元年(1330年)九月欶:“有人如果不是根据本民族的习俗,敢有弟弟收继他的嫂子,儿子收继他的继母的,按罪处罚”。也就是说,当时的法律是按照当事人所属民族来适用的。将这两个法律条文结合起来分析可知,收继婚只适用于本来存在该习俗的民族中,对于其他民族,则禁止适用,如果违反,则要受到法律的惩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法律条文,是因为元朝实行“因俗而治”的法律原则,将其统治地区的人民按照民族分为四类,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根据所属民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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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一个案例中,我们根据当事人的名字可以推断他应当属于蒙古人或色目人;而从第二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王保儿不能收继其婶母的重要原因就是他是汉人。从这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元朝法律允许的是蒙古人和色目人实行收继婚制度,而却禁止汉人、南人采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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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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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方面,蒙古族为游牧民族,婚姻关系比较自由,统一中国以后,虽受中原地区封建礼教影响,但仍保留了某些蒙古族原有的传统。至元八年定制:“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 (13)蒙汉异制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保障蒙古人的特权,在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具有民族歧视性质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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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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