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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因房屋租赁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李茂森和蒋邦先之间是一种因租赁契约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债作为一种民事关系,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债务人一方则有义务为相应行为或不为相应行为。在宋代,债的范围比前代更为广泛,其法律规定也更详细。当时,可以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因契约所生之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和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等。而宋代的契约形式也是种类繁多,主要包括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寄托契约等。在买卖契约中,又可细分为动产买卖契约和不动产买卖契约;在租赁契约中,对土地、房屋、船、碾等的租赁,一般称为租、赁或借;而对人、畜和车等的租赁,则称为庸、赁或雇;在借贷契约中,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其标的一般是衣服、帷帐、器玩、奴婢、牛马、车船等特定物;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其标的一般是金钱谷物等种类物。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通过以上列举,我们可以看到,宋代有关债法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内容还是范围,在当时都是比较完备的。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契约只是其中很小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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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法官认为:一方面,李茂森租赁蒋邦先的店铺,没等租赁契约签订,没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就擅自拆旧盖新,存在着擅作主张的过错;另一方面,由于李茂森动工时间较长,“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即将近半年时间,按照常理判断,蒋邦先应该能知道李茂森的行为,但却一直没有加以阻拦,而直到竣工之后,才以李茂森擅自动工为由提起诉讼,因此也存在不及时阻拦或诉讼的过错。从法官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在宋代租赁房屋契约关系中,一方面,债务人负有保持房屋原状的义务,如果要加以修葺,则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债权人如果发现或应该发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应该及时阻拦,否则,法官会认为他有默许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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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有一个情节引起了法官的注意,就是蒋邦先要求李茂森提供“起造费用之数”。根据案情的审理,法官推断二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为是否“撤旧立新”,而是因为“起造费用”。“撤旧立新”的行为是李茂森作出的,“起造费用”是李茂森先垫付的,但这笔费用最终应该由蒋邦先来支付。这种维修费用的支付原则在我国今天的法律中仍然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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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的解决方式,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传统法律主张调处息讼的特点,因为法官考虑到二人之间不仅是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而且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如果因为钱财的关系而伤害了亲戚关系,就是“为小失大”,因此要求二人能在乡亲邻里的调解下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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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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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鲜明特点:一方面,由于宋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经济关系非常活跃,为了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状况,宋统治者制定出在当时来说比较详细完备的一套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而另一方面,宋代司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并没有脱离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伦理、和为贵以及贱诉息讼等法律价值取向,他们解决纠纷的理想境界是在兼顾伦理人情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即合法与合理能完美结合。这一思想非常值得我们今人借鉴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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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继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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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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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元九年十月,中书兵部来申郑窝窝状招:兄郑奴奴,至元五年身死,抛下嫂王银银并侄社社同居,窝窝未曾娶妻,嫂王银银亦为年小,守寡相从,……省部照得至元八年十二月钦奉圣旨:节该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么道。钦此。仰钦依圣旨事意,……将王银银吩咐郑窝窝收续为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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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典章》(卷一八)《户部四·收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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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德八年五月,中书省枢密院呈:蒙古军驱王火你赤病故,其妻张秀儿守服六年,有本使菊米粮子将秀儿强要配与火你赤亲侄王保儿为妻。礼部议得:王火你赤妻张秀儿服制已满,其侄王保儿欲行收继,虽系蒙古军驱,终是有姓汉人,侄收婶母,浊乱大伦,拟合禁止。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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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制条格》(卷三)《户令·收继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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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顺元年九月己亥)欶:诸人非其本俗,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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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文宗本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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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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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元九年十月,中书省兵部送来了郑窝窝的状子,说:哥哥郑奴奴在至元五年死了,扔下他的嫂子王银银和侄儿社社和他住在一起。窝窝还没有娶媳妇,嫂子王银银也年纪还小,因为为郑奴奴守寡而和窝窝在一起。……中书省根据至元八年(公元1271年)十二月的圣旨规定:对于父亲死后年纪小的继母,哥哥死后的嫂子,可以收继。钦此。现在根据圣旨所规定的事理,……将王银银交付郑窝窝收继为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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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德八年五月,中枢省枢密院报告:蒙古军驱王火你赤病故,他的妻子张秀儿为他守孝六年,有枢密使菊米粮子将秀儿强要许配给王火你赤的亲侄儿王保儿为妻子。礼部讨论之后认为,王火你赤的妻子张秀儿为丈夫守孝期限已满,他的侄儿王保儿想要收继,王保儿虽然是蒙古的军驱,但终归是汉族人,侄儿收继他的婶母,会使得伦理大道混乱,因此主张禁止收继。中书省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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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顺元年(公元1330年)九月敕:“如果不是根据本民族的习俗,敢有弟弟收继他的嫂子、儿子收继他的继母的,按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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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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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发生在元代的两个有关收继婚制度的案例,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比较分析,我们需要掌握以下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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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继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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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继婚,是指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具体而言,收继主要是父死子收其庶母和兄死弟收其嫂子。弟收兄嫂,多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远房兄弟一般不准收继。另外,小叔的收继处分权,在寡嫂服丧期满以后才能实现。蒙古族入主中原以后,一些蒙古习俗被带到中原,收继婚就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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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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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两个案例中涉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元朝统治者在收继婚适用范围上的立法目的。第一条是至元八年(1271年)十二月的圣旨规定:对于父亲死后年纪小的继母、哥哥死后的嫂子,可以收继;第二条是至顺元年(1330年)九月欶:“有人如果不是根据本民族的习俗,敢有弟弟收继他的嫂子,儿子收继他的继母的,按罪处罚”。也就是说,当时的法律是按照当事人所属民族来适用的。将这两个法律条文结合起来分析可知,收继婚只适用于本来存在该习俗的民族中,对于其他民族,则禁止适用,如果违反,则要受到法律的惩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法律条文,是因为元朝实行“因俗而治”的法律原则,将其统治地区的人民按照民族分为四类,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根据所属民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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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一个案例中,我们根据当事人的名字可以推断他应当属于蒙古人或色目人;而从第二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王保儿不能收继其婶母的重要原因就是他是汉人。从这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元朝法律允许的是蒙古人和色目人实行收继婚制度,而却禁止汉人、南人采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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