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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45 至顺元年(公元1330年)九月敕:“如果不是根据本民族的习俗,敢有弟弟收继他的嫂子、儿子收继他的继母的,按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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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47 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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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49 这是发生在元代的两个有关收继婚制度的案例,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比较分析,我们需要掌握以下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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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51 (1)收继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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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53 收继婚,是指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具体而言,收继主要是父死子收其庶母和兄死弟收其嫂子。弟收兄嫂,多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远房兄弟一般不准收继。另外,小叔的收继处分权,在寡嫂服丧期满以后才能实现。蒙古族入主中原以后,一些蒙古习俗被带到中原,收继婚就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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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55 (2)案例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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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57 通过对两个案例中涉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元朝统治者在收继婚适用范围上的立法目的。第一条是至元八年(1271年)十二月的圣旨规定:对于父亲死后年纪小的继母、哥哥死后的嫂子,可以收继;第二条是至顺元年(1330年)九月欶:“有人如果不是根据本民族的习俗,敢有弟弟收继他的嫂子,儿子收继他的继母的,按罪处罚”。也就是说,当时的法律是按照当事人所属民族来适用的。将这两个法律条文结合起来分析可知,收继婚只适用于本来存在该习俗的民族中,对于其他民族,则禁止适用,如果违反,则要受到法律的惩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法律条文,是因为元朝实行“因俗而治”的法律原则,将其统治地区的人民按照民族分为四类,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根据所属民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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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59 从第一个案例中,我们根据当事人的名字可以推断他应当属于蒙古人或色目人;而从第二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王保儿不能收继其婶母的重要原因就是他是汉人。从这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元朝法律允许的是蒙古人和色目人实行收继婚制度,而却禁止汉人、南人采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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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61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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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63 在婚姻方面,蒙古族为游牧民族,婚姻关系比较自由,统一中国以后,虽受中原地区封建礼教影响,但仍保留了某些蒙古族原有的传统。至元八年定制:“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 (13)蒙汉异制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保障蒙古人的特权,在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具有民族歧视性质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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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65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42]
1702706066 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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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68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43]
1702706069 (一)安崇绪之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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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71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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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73 端拱元年,广安军民安崇绪录禁军,诉继母冯尝与父知逸离,今来占夺父赀产,欲与已子。大理定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寺张佖固执前断,遂下台省集议。徐铉议曰:“伏详安崇绪词理虽繁,今但当定其母冯与父曾离与不离。如已离,即须令冯归宗。如不曾离,即崇绪准法诉母处死。今详案内,不曾离异,其证有四:崇绪所执父书,只言遂州公论,后母冯自归本家,便为离异,固非事实。又知逸在京,阿冯却来知逸之家,数年后知逸方死,岂可并无论诉遣斥,其证一也。本军初勘,有族人安景泛证云:“己曾离异,诸亲具知。”及欲追寻诸亲,景泛便自引退,其证二也。知逸有三处庄田,冯却后来,自占两处,小妻高占一处。高来取冯庄课,曾经论讼,高即自引退。不曾离,其证三也。本军曾收崇绪所生母蒲勘问,亦称不知离绝,其证四也。又自知逸入京之后,阿冯却归以来,凡经三度官司勘鞫,并无离异状况。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崇绪请依刑部、大理寺元断处死。”右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议曰:“据法寺定断,以安崇绪论嫡母冯罪,便合处死,臣等深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虽贱,乃是安崇绪之亲母,崇绪本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不充,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负何辜而绝嗣?阿蒲处何地而托身?臣等参详:田业并合归崇绪,冯亦合与蒲同居,终身供侍,不得有阙。冯不得擅自货易庄田,并本家亲族亦不得来主崇绪家务。如是,则男虽庶子,有父业可安,女虽出嫁,有本家可归,阿冯终身又不乏养。所有罪犯,并准赦原。”诏从昉等议,铉、佖各夺一月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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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75 ——《文献通考·刑考九》(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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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77 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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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79 该案件发生在宋太宗端拱元年(公元988年),基本案情是安崇绪诉他的继母冯氏,认为冯氏与他父亲已离异,他父亲去世后,冯氏却霸占其父的资产,并准备留给自己的儿子。由于《宋刑统·斗讼律》“告祖父母、父母”条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因此大理寺将其定罪为死刑。按照宋代司法程序,大理寺和刑部所断死刑案件应报奏皇帝最终裁决。太宗在看到这件案例时产生了疑虑,但大理寺审判这个案例的官员张佖却坚持认为自己的处断合法。解决这类案件,宋代采用的是“杂议”的形式,根据《宋史·刑法志三》的记载:“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即召集当时中央的高层官员来参与讨论疑难案件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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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81 在这场讨论中,支持张佖的一派以徐铉为代表,认为审断案件的关键是看冯氏与安崇绪的父亲安知逸是否离异,如果已经离异,那么冯氏就应该回娘家;如果没有离异,那么安崇绪告母的罪名就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就应是死罪。而根据搜集的证据,徐铉从四个方面认定冯氏与安知逸并没有离异,因此安祟绪依法应定罪名为“告母”,刑罚应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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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83 反对派以右仆射李昉为代表,认为安祟绪之所以要告冯氏,是因为他的亲生母亲阿蒲是安知逸的妾,由于冯氏强占了安知逸的田业,导致阿蒲的衣食得不到充足的供给。按照礼制,“五母”是指对母亲的五种称谓:嫡母,谓妾所生子称父亲的原配正妻;继母,谓父亲再娶之正妻;养母,谓收养自己的养父之妻;慈母,谓妾生子无母者,奉父命抚养自己的父妻;亲母,谓生身母亲。《宋刑统·名例律》“杂条”中规定:“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所以虽然冯氏是安知逸的正妻,但阿蒲是安崇绪的亲生母亲。如果按律处安崇绪死刑的话,就会使安知逸无辜而绝后嗣,阿蒲也会无以为生。这样就与情理不合,因此,李昉等人主张将田业断归崇绪,让冯氏和阿蒲同居,由崇绪来奉养终身。如此,则儿子有父亲的产业可守,冯氏的终身也有人奉养。最终太宗采纳了李昉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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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85 从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到,大理寺和刑部的判决,是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作出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没有过错,因此得到徐铉的支持。而李昉等人则从情理和效果等方面出发,得出更为合乎情理的结论。从太宗皇帝支持后者的做法可以反映出在法条和情理产生冲突时他的价值取舍,正如司马光所说:“夫执条据例者,有司之职也;原情制义者,君相之事也”(15)。正是通过“杂议”这种形式的司法审判制度,宋代统治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条文规定的局限性,体现了传统社会中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也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伦理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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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87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44]
1702706088 (二)兄弟一贫一富拈阉立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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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90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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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92 叶秀发无子,本县援经据法,谓孙与吴皆异姓,不应立,只当于同宗昭穆相当者求之,可谓名正言顺。若论昭穆相当,则容之、咏之皆秀发堂弟,而容之子慧孙、咏之子寄孙皆可立也。今乃各以其子争欲立秀发后,容之谓已立慧孙三年,咏之亦谓立寄孙三年。但其亲兄瑞之亦无后,容之谓寄孙系已立为瑞之之子,咏之亦谓慧孙系已立为瑞之之子。二说交驰,争欲以其子为秀发后,而不愿为瑞之后。及详其母孙氏供,初不曾经官府除附,则是所立本无定议,明矣。大义所在,亲兄瑞之之无后,重于堂兄秀发之无后,舍亲就疏,此其意为义乎?为利乎?盖秀发生理颇裕,瑞之家道侵微,容之、咏之循利忘义,遂阋于墙而不顾,讼于官而不耻,甚至诬其母以偏受(爱),人情至此大不美。官司若不早与平心区处,非特瑞之、秀发身后俱失所托,而容、咏手足之义,参商益深,甚非所以慰母心而厚风俗也。欲唤上容之、咏之,当厅以慧、寄二名焚香拈阄,断之以天,以一人为瑞之嗣,以一人为秀发嗣,庶几人谋自息,天理自明,存亡继绝,安老怀少,生死皆可无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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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94 ——《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兄弟一贫一富拈阉立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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