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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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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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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例中的人物关系比较复杂,主要人物共分为四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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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组是陈坦、陈监和陈凯,为祖父、父亲和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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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是刘有光、刘的前妻、刘一姐,是父亲、母亲和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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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组是魏景宣、赵氏、魏荣姐,是父亲、母亲和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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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组是刘有光、赵氏、魏荣姐,刘有光是赵氏的后夫,魏荣姐是赵氏和其前夫的女儿,跟随赵氏来到刘有光家,是刘有光的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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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的纠纷在于陈家要娶刘家的魏荣姐,而刘家既不肯嫁女,也不肯退还聘财。经过县和丞厅两次审断,要求刘家将魏荣姐嫁到陈家,而刘家不肯,导致争讼到写本书判的赵惟斋这里,他经过审理,作出以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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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于陈家的行为,法官认为,由于从订婚到陈家在县初次提起诉讼,已经过去五年时间了,因此违反了当时法律的规定:“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而陈家辩称法律规定是“无故”,但他们之所以如此,是有原因的,因为陈坦当时外出“避寇身故”,所以延误了婚娶。但法官调查发现绍定二年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陈坦已经外出归来了,所以这些原因只是陈家的观点,而从本文来看,法官并不太认可,而是仍然认为由于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应该“还聘财而听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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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于刘家的行为,法官认为,刘家存在着主要过错。刘有光共有两个女儿,一个是亲生女儿刘一姐,系他和前妻所生。后来病故;一个是义女魏荣姐,是他后来的妻子赵氏和赵氏的前夫魏景宜所生。起初是将魏荣姐许配给陈凯的,后来看到陈凯很不成器,所以刘家想要悔婚,又不想退还聘财,就狡辩说许配给陈凯的不是魏荣姐,而是刘一姐,并伪造了证据两份,一份用以证明许配给陈凯的是刘一姐;一份用以证明魏荣姐已经嫁给他人。这样,以死去的女儿取代活着的女儿,从而达到既不嫁女又不退还聘财的目的。但在县里打官司的时候,刘家却曾经供述说刘一姐曾在湖北招亲,因此可以推断,许配给陈凯的应该是魏荣姐而不是刘一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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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法官认为,婚姻与其他诉讼不一样,男女双方一旦成婚,就需要共同生活一辈子,既然两家关系已经如此恶化,勉强成婚,反而会造成以后更多的祸患。因此,就法律规定而言,双方定婚已经超过三年而没有结婚;从人情世故方面而言,两家关系已经交恶,即使结婚也难保长久,况且,刘家和陈家都说魏荣姐已经嫁人,按照当时对女性的“一女不事两夫”伦理要求,强要魏荣姐再次嫁给陈凯,则会让她背上失节的恶名,所以,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伦理人情方面看,都还是应该用退婚的办法来解决。而由于刘家存在着主要过错,他所接受的陈家聘财自然应该返还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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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是南宋时期的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审判结果突破了北宋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北宋时期相关法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要,还聘财,后夫婚如法”(17)这一立法矛盾主要是针对女方的,而南宋时期的这一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都有一定的拘束力,比北宋时期有所进步。另外,在价值取向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官自始至终都在尽力兼顾法理与人情两个方面,这也是他们断案的理想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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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元代至正二十七年地契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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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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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县三十七都东塘头庙西住人蒲阿友,父祖在日买得麻合抹荔支园及山地,坐落本处。今来阙银用度,就本山内拨出西畔山地连荔支树及六角亭一座并门屋等处,东至自家麦园、西至墙、南至姐姐住的小屋、北至后山墙及路为界,欲行出卖。经官告,给日字三号半印勘合公据,为无房亲立账,尽问山邻不愿承买。托得本处庙东保住人徐三叔作中,引至在城南隅潘五官前来承买,三面议定价钱花银六十两重,随立文契日交领足讫,当将上项山地连荔支园六角亭等处交付买主,照依四至管业为主。其山园内系阿友承祖物业,与房亲伯叔兄弟并无干预,亦无重张典挂他人财物,如有此色,卖主抵当不干买主之事,其园该载产钱苗米五升,自卖过后从买主津帖。阿友抵纳父祖原买祖契干碍坟山,难以分析,就上批凿。今恐无凭,立此卖契一纸,缴连公据付买主收执,印税管业永为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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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正二十七年二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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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卖山地荔支园人 蒲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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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见人 吴侄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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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中人 徐三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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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制从钞》之《辽金元的法律制度(三)·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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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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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份元代时期的地契。1954年,厦门大学历史系的庄为玑先生等在福建泉州考古调查时,访得了晋江陈埭丁姓家族在清代道光年间所辑录的家谱一部,在这本家谱中,附有自元代至清代丁姓与外姓买卖山园、屋基、坟地等契约。这里所引用的是元代至正二十七年(公元1290年)的地契一件。我们可以用这份契约来印证元代时设立不动产买卖契约方面的程序要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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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不动产买卖必须具备“经官给据”、“先问亲邻”、“印契税契”、“过割赋税”四个要件才能生效。第一,“经官给据”,是指买卖不动产前必须先向官府报告,取得官府的书面许可。成宗元贞元年(公元1295年)规定:“今后典卖田宅,先行经官给据,然后立契,依例投税,随时推收。”这是为了保证官府不至失落赋税和防止出现卖方“产去税存”的弊病。在本案例中,在准备出卖田宅前,当事人蒲阿友就先向官府报告,并取得“日字三号半印勘合公据”作为凭证。第二,“先问亲邻”,即亲邻享有先买权。世祖至元六年(公元1269年)规定了“典卖田宅须问亲邻”的制度:“诸典卖田宅及已典就卖,先须立限,取问有服房亲(先亲后疏),次及邻人(亲徒等及诸邻处分典卖者听),次见典主。若不愿者,限三日批退,愿者,限五日批价。若酬价不平,并违限者,任便交易。”(19)而在这个契约中,也有“尽问山邻不愿承买”的字样,证实了这一程序。第三,“印契税契”,即书面契约必须经官府加盖官印、缴纳交易税和契约。至元七年(1270年),确立了印契税契的制度:“私相贸易田宅、奴婢、畜产及质压交业者,并合立契收税”(20)。第四,“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占有者)。从契约的记载来看,“立此卖契一纸,缴连公据付买主收执,印税管业永为用者”。应当是由买主来承担后续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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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从这一契约的具体内容来看,在契约中一般要写明当事人双方以及中间人的名字,所交易土地的来源、具体方位和四至,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价格,标的物的交付条件以及立约时间等内容。可见‘在元代时,买卖契约的发展已经相当完善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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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制指内制和外制,是宋代翰林学士和中书舍人知制诰的合称。宋时,为皇帝起草诏敕文告的官员称为“知制诰”。由翰林学士带知制诰的称内制,起草皇帝面谕的赦令、制书、临时文告等;由中书舍人带知制诰的称外制,掌重大诰命及百官封拜的诏令等。两制可以参加讨论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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