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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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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律承明制,规定的留养条件是:“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律文夹注说明,老是指70岁以上,疾兼指笃、废两种情况,成丁是指16岁以上。同前朝一样,经朝廷核准留养的犯人,免服原判之刑,但仍要受杖责和枷号的惩罚。根据《大请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条附例的规定,死刑犯存留养亲,对犯人处以杖一百、枷号六十日的刑罚;充军或流刑犯存留养亲,则对犯人处以稍轻的杖刑和枷号刑。本文所选的案例,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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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清代秋审进一步发展了存留养亲制度,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秋审的结果为四种:一是情实,处决死刑;二是缓决;三是可矜;四是留养承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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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在《大清律例》存留养亲条所附条例中有如下两条:“如非争夺财产,并无别情,或系一时争角互殴,将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无兄弟,又家无承祀之人,应令地方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阖族、保长并地方官印甘各结,将该犯情罪于疏内声明、奏请,如准其承祀,将该犯免死,减等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夫殴妻致死,并无故杀别情,果系父母已故,家无承祀之人,承审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族长甘结并地方官印结。将应行承祀缘由于疏内声明、请旨。如准其承祀,将该犯枷号二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从以上条例可以看出,留养承祀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父母已故;第二,只有弟殴胞兄致死、夫殴妻致死两种情况下才可承祀;第三,家无承祀之人;第四,承祀须经皇帝批准。程序上首先由地方官向皇帝报告具体情况,并由凶犯的邻居、族长、地方官保证情况属实,然后由皇帝决定是否准予存留承祀。这一程序设计既可以将批准承祀的大权握于皇帝一人手中,同时也可以防止地方官员弄虚作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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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承祀制度更多的是考虑到了血脉的延续和宗祧继承,与“不孝有三,无后为大”(6)的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留养承祀制度,是清律贯彻“亲亲”宗法原则的典型产物。可见在价值取向上,使百姓的家族香火得以一脉相承不断传续,大于对罪犯个人人身的报惩。儒家认为“无后”为最大的不孝,是对祖先的最大伤害,因此允许承祀乃是为了助民“全孝”,使其实现对父祖的最大的“孝”之责任。所以,清律特别强调,留养承祀的待遇只能给那些实际上能孝养父母之人。“若在他省获罪,审系(无业)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即属忘亲不孝之人,虽与例相符,不准留养”,“凡曾经忤逆犯案及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者,虽遇亲老丁单,概不许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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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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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物,自汉以后,统治阶级以儒家学说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的观念。留养承祀即是“孝”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清代秋审进一步发展了对存留养亲制度,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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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变法的“礼法之争”对于是否保留“存留养亲”制度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最终以法理派的胜利而结束,存留养亲制度也就退出了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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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延烧监狱挤散监犯复自投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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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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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零陵县民房失火延烧县监,挤失监犯骆棕古等十一名,旋各自投回,俱供实因忽急避火,致被挤散,不敢潜逃等语……祥核该抚册开骆棕古因谋杀骆幅陇身死,窦大礼因殴伤本宗缌麻窦大亮身死,蒋大泗因殴伤本宗缌麻尊属蒋学身死,据依律拟斩监候……既据该抚讯明实因失火挤散,旋即投归,自应比照因变逸出减等治罪之例问拟。应如该抚所咨,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十一犯,均比照在监斩纹重囚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俱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例,俱准其于本罪上减一等发落。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俱准其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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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三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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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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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零陵县的民房失火了,火势蔓延,烧到了县衙的监狱。在火灾造成的拥挤混乱中走丢了骆棕古等11名在押犯。但很快这11名犯人又回到监狱自首,他们都承认因为着急躲避火灾被挤散了,说自己不敢潜逃。详细核查巡抚的案件记录,发现犯人骆棕古杀死了骆幅陇,窦大礼打伤了本宗族的缌麻亲窦大亮并致其死亡,蒋大泗打伤本宗族的缌麻尊亲属蒋学并致其死亡,这三个人依据法律都判处斩监候。巡抚问明白他们确实因为失火被挤散,很快又回到监狱自首。因此应该比照因事故从监狱走散须减轻刑罚的法律判决。根据清朝的法律,关押的斩刑、纹刑重犯以及流放、充军、徒刑等犯人因事故从监狱中走散,然后又自己回来自首的,都比原来所判刑罚减轻一等处罚。因此应当按照这个巡抚所建议的那样,对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11名犯人都处以比他们原来判的刑减轻一等的处罚。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人都减为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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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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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清代适用自首规定的案例。在本案中,“投回”的意思是指回到官府自首。案件中,犯人骆棕古犯了谋杀罪,窦大礼和蒋大泗打死了缌麻亲属,他们犯的都是法律规定的重罪,被判处了斩监候,关在监狱里面等待处决。但是在监狱失火后,他们在混乱中逃出去,最后却又回到官府自首,因而获得了减刑,免除了死罪,改为杖刑和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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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律继承明代法律对自首作了详细规定,并对自首制度有所发展。康熙年间修订的《督捕则例》对自首进行了重要补充。该则例鼓励逃跑的犯人自己回到官府自首,即使逃跑了3次的犯人,如果他能够自首,也可以减免他的刑罚。这一规定扩大了自首免罪的使用范围,不仅犯案的人自首可以减免罪,逃跑的犯人回来自首也可以减轻处罚。嘉庆年间形成了一条定例:在监狱的犯人,如果因为监狱发生意外事件而走散,又自己回来投案的,不但不追究逃脱之罪,还将他原来所犯罪的刑罚减轻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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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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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自首减免刑罚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尚书》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记载。《秦律》中称自首为“自告”、“自出”,即犯罪者在罪行被告发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比如《法律问答》记载:“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费二甲。”即因犯罪被强制做伺察寇盗的人又偷盗110钱,然后自己主动向官府投案,应当即强制做杂役,这个处罚比官府抓到的偷窃的人受到的处罚轻。汉代在法律上首先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自己向官府报告犯罪事实的,可以免除刑罚。不过,汉代在贯彻实施自首制度时,也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首先,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及造意者,不适用自告免罪原则。其次,数罪并发,即在一个人犯两个以上罪的情况下,只免除其自首的罪,对未自首的罪不予免除。唐律将自首制度发展到十分成熟的程度。首先,唐律区分了自首与自新。自首是指所犯罪行被官府发现之前就到官府承认罪行,自新是指所犯的罪行已经被官府发现,在官府通缉过程中,到官府投案的。对于自首可以免除刑罚,对于自新只能减轻刑罚。其次,唐律限定了自首适用的范围,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能享受自首免刑的待遇。对于侵害人身、损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的犯罪,即使投案也不按自首处理。第三,唐律虽然规定了自首免罪,但是对于犯罪所获得的赃物必须如数返还,防止不当得利。第四,罪犯必须据实彻底坦白他的罪行,如自首不实、不尽,不能视为自首,仍以原犯罪行定罪处刑。此外,唐律还规定,罪犯所犯的轻罪被发觉,他能够坦白自己所犯的另一件重罪的,其所犯重罪可以免除刑罚;或者在被审问某一罪行的时候,坦白了其余罪行,这些余罪可以按照自首处理。唐代以后,历朝历代几乎都沿袭了唐律对自首的规定。《宋刑统》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把犯罪已被发觉之后投于官府的行为亦视为自首;二是规定了“按问自首法”,即嫌疑人被捕于官府后,在被讯问时招供了犯罪事实的,也认定为自首,并予减刑。可见宋代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到了明代,自首制度进一步发展,《明律》规定自首又立功的可以受赏。《明律·贼盗》记载:“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能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带人一体给赏。”明朝中后期,自然科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自首禁用范围中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体现出了时代的进步。清律沿袭明律,继续采取鼓励自首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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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表现,它体现了轻刑慎罚的主张,是中国古代教化优于刑罚的法律思想的具体应用,也是对掌握司法审判权的封建统治者的一种限制。同时,它也有利于统治者分化犯罪分子、加强社会控制、降低执法成本。对自首制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也表现出我国古代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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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旗人吸烟犯徒罪折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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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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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督咨送:孙得禄吸食鸦片烟,不将贩卖之人供出,按例应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止折枷号四十日,较之食烟本罪应枷号两个月者转轻,应再酌加枷号一个月,以诏平允。道光十二年贵州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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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增刑案汇览》(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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