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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十一年,穆宗即位,肃顺等在政治斗争中失败,御史任兆坚上疏请求为柏葰昭雪,同治帝命礼、刑两部详细商议,两部商议结果报给同治帝后,同治帝下诏:“柏葰听受嘱托,罪无可辞。只是载垣、端华、肃顺等人因律中无仅仅接受嘱托,而没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规定,就比照贿买关节的条例,拟以斩决。由于载垣等人平日与柏葰有私仇,欲借此事擅作威福,假公济私,用牵连蒙混之词,致柏等遭重罚。……如今两宫皇太后政令维新,处理事务从宽大平允。柏葰不能说没有犯罪,该御史措辞失当。念及柏葰受恩两朝,内廷行走多年,平日谨慎,虽已被置重典,当推皇考法外之仁。”于是任用其子锺濂候选员外郎,赐四品卿衔,以六部郎中遇缺即选。锺濂后官至盛京兵部侍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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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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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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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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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柏葰的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到,柏犯了罪,并没有像普通人那样,马上由官府羁押审理,而是先把柏葰革了职,然后由皇帝派人组成专案组,专门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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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革职,是指裁撤掉官员所有的官职,它是对官员的一种处分方式(此处所说的处分按照今天的观点来看应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分,并不包括刑事处罚)。我们知道,按照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现今我国的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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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按照清制,文职官员的处分有三种:第一,罚俸,就是没收其应得的傣禄作为处罚,罚俸按其期限长短不同,可分七等,分别是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二年。第二,降级,就是降低官员的官级,它分降级留任和降级调任两种,二者中降级调任的处分重些。第三,革职,它是指裁撤掉官员所有的官职,因此是清代官员处分的最高一等。按照现在的话说,柏葰首先受到的是行政处分。按清制,如果革职后还有余罪,则交刑部查处。柏葰案就是属于革职后还有余罪的,但因级别太高,不由刑部查处,而由咸丰皇帝亲自任命的专案组调查审理,这是由下面的八议制度和会审制度共同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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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八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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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葰案经审理后,其判决不能按一般的程序审核执行,而是先上奏皇帝,最后由皇帝来定夺。这是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贵族官员犯罪,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有特殊的、可以减轻的处罚规定。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刑不上大夫”的说法。两汉时期,贵族官员犯罪,实行“有罪先请”的制度,即必须先请示皇帝裁断,以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一般来说,经过上请都可以减刑或者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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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曹魏时期,魏律中明确规定了“八议”制度,就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权贵人物(分别指皇帝宗室亲戚、皇帝故旧、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政治和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者、对国家有大功勋者、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前朝皇帝及后裔),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的照顾,所谓“大者必议,小者必赦”。以后的历代封建法典都规定了相应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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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清代,《大清律例·名例律上》中“应议者犯罪”条规定:“凡八议者犯罪,开具所犯事情。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罪名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将议过缘出奏闻,取自上裁”。意思是说,对于符合八议条件的官员犯罪的,应该把他们的罪状详细地报告给皇上,不能随便审问,皇上允许审问了以后,还要把他的罪名和可以减免的情况上奏,再请求给他定罪,定罪之后还要再次上奏皇帝,最终如何处罚还是由皇帝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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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葰是一品大员,议是必须的。所以咸丰帝派专员进行调查,然后召集群臣商议,当然,最后决定将柏葰斩首的也是咸丰帝自己。柏案中,经过三个多月的审讯,专案组联名向皇帝呈上了一份洋洋洒洒3000字的奏折,详细描述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接着对同案其他人犯的定罪处罚提出了建议。但是对于柏葰如何定罪,狡猾的专案组没有立即下定论,而是首先咨请刑部协同商议,因为在清朝,刑部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几乎独揽了最高司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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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部在答复中说,柏葰实属“听受嘱托,但查例并无仅听嘱托,不知交通关节,且向来亦未办过似此成案”。可见,刑部首先将柏葰定性为“听受嘱托”,而关于到底如何定罪,刑部则认为,“应否照交通嘱托买关节例定拟,应由臣等酌核办理”。这就说明刑部没有处理此类案件的先例,最后,刑部又把皮球踢给了专案组,要求他们自己酌核办理(酌核是指确定罪名和刑罚无律条可比的情况下,视情节酌情议拟)。专案组接到这样的咨询意见当然是毫不客气,抓住时机欲除柏葰而后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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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决定柏葰生死的权力最终是在咸丰皇帝的手中,咸丰皇帝自己说“朕详加披览,反复审定”,可见对柏葰案是反复考虑过的,认为柏以一品大员,“辜恩藐法,至于如是……情虽可原,法难宽宥”,最终下令:“柏葰着照王、大臣所拟,即行处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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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柏葰案中,虽然在程序法上遵循了八议的处理方式,且咸丰皇帝也于心不忍,但是在具体的定罪处罚上,因为此案受当时的政治斗争和内忧外患的时代背景的影响,柏葰终没有能够享受到减免刑罚的待遇而未能逃脱一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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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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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中司法制度有会审制度一条,即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各中央司法机构领导,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对案件会同审理,而不是由单一的审判机关独立进行。唐朝时便有“三司推事”的制度,以后历朝的会审制度都沿用下来,只是参与会审制度的官员有所变化,到了清朝,凡遇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常命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长官(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高官会同审理,称为九卿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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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种会审制度的理念与现在西方社会所认可的纯粹的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观念不是完全吻合的,被认为是对审判权的入侵,但这种“民主集中制”的审案方式的设计模式,体现了古人的智慧。毕竟这种制度在当时的条件下,对于防止审判机关权力的过分膨胀、对于在政治势力互相牵制的情况下维护判案的公正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柏葰案中,专案组的职能其实也是会同审理,只不过因为柏葰实在是级别太高,在程序法上可以有八议制度的庇护,会审制度与八议制度在此案中共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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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死刑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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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清制,对死刑犯的处决,有立决和监候两种方式。前者适用于犯罪情节十分严重的人犯,复文到后,便将其行刑处死,而不必等待秋审和朝审(秋审和朝审为清代对在押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一般在每年八月中下旬举行,体现了统治者的慎刑思想),即可按规定法律手续执行死刑。后者是先将犯罪分子监禁,经秋审后再处决,避免错判冤枉死罪者,防止滥杀。这两种方式根据行刑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斩立决、绞立决、斩监候、绞监候四种。而本案中,柏葰享受的就是斩立决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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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死刑时,都有监视处决死囚的官员,他们被称为监斩官。清代规定,死囚被捆绑押赴法场,由刑部侍郎一人会同刑科给事中一人赴法场,等待恭接京畿道御史捧至的勾本,遵旨监视行刑,刑毕复命。而此次,监斩官是由刚由礼部尚书改任户部尚书的肃顺、刑部尚书赵光担任,足见此案影响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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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体法律处理中的比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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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中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柏葰仅听取了请托,而不知道关节,对这一行为如何处罚,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清代的《大清律例·吏律·职制》篇中的“贡举非其人”的条例只规定:“乡会试,考试官、同考官及应试举子,有交通、嘱托、贿买关节等弊,问实斩决”。而这一刑部定性为“听受嘱托”的案子,最后是比照交通嘱托关节例的规定,对柏葰斩立决,这是一个比照适用法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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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大清律例·名例律下》“断罪无正条”中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问。若辄断决,致罪有出人,以故失论。”可见,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刑事类推还是允许存在的,即可以比附其他相应的条文,根据这些条文的处罚力度的调节,来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柏葰案中,专案组更大程度上是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极力建议按照交通嘱托关节的规定,将柏葰斩立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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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们现在刑法的精神,应当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过在中国古代,比照和类推适用法律是很常见的。这种做法对于弥补法律的空白、防止放纵犯罪是有积极作用的,毕竟传统社会中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与今天作比较,有着明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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