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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西周时代,就有关于婚姻“六礼”的规定,但程序太繁琐,因此宋以后合并成为了纳采、纳吉、纳征和亲迎“四礼”。其时就规定了严格的等级特权制度,通婚一般限于等级内,如王室与诸侯、诸侯与诸侯、贵族与贵族通婚,而一般百姓只能与一般百姓结婚。中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法典《唐律疏议》就明确规定:“良贱既殊,何宜配合”,禁止良贱为婚。犯此条款,除追究“违律为婚”刑事责任外,还要“离之”、“正之”,即撤销其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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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制度历经千年之后,到清代仍十分严格。不仅有贵族官吏与平民之间的贵贱之别,平民之间还有法律意义上的严格的良贱之分。清代户籍制度规定:良民有民、军、商、灶四种。民即是一般的平民,军即是世代为兵打仗的人户,商即是从事商业活动者。灶籍为一般人所不熟悉,就是在盐场煮盐为生的人。“四民为良,奴、仆、倡、优、隶、卒为贱。”而优就是演戏的人。杨月楼虽然靠演戏赢得了盛名,也有很高收入,但他贱民的身份并未因此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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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反观韦阿宝的家庭背景,清代商人的地位有所提高,韦阿宝家庭位列良民。且清廷为了解决财政困难,捡起了自秦汉以来许多朝代都实行过的捐资纳粟、谋取官爵的办法,实行“捐纳”,即人们可通过向官府捐银而买官衔和职位。先花钱买得个贡生或监生的资格,再凭此资格,谋得实职。到康熙、雍正朝后,更是专门制定了《捐官之例》、《捐纳条例》等法规,把捐纳变成了常例。韦阿宝父亲做生意赚钱后,也花钱买了个官衔,虽没充任实职,也算是个“有职人员”,其地位较杨月楼就更高了。因此,按清律规定,杨月楼是不能和韦阿宝通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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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父回来后,之所以拒绝承认杨月楼与其女的婚姻,首先是由于面对家族与乡党的巨大压力,更重要的是害怕清律关于良贱通婚的惩罚。与以前各朝惩罚规定相比,清律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加重对主婚尊长的处罚。《大清律例》“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规定:“凡嫁娶违律,……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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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清末的上海,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使得有些开明人士反对县官以私意代替国家法律,要求对身份低贱的杨月楼也公正定罪。他们认为:杨月楼虽然身份低贱,但有良家不嫌弃其身份而愿意以女许之,他当然会乐意接受。因此杨月楼与韦阿宝的婚姻是合乎情理的。这实际上是对良贱不婚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具有初步的现代婚姻自由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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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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轰动一时的“杨月楼案”及其引发的社会大争论揭示了社会平等观念、家庭独立观念及依律执法观念等社会伦理观念的衍生轨迹。(3)其中,法律观念的改变表现在以下两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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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对杨月楼和韦阿宝应定什么罪。韦阿宝的叔叔控告的是“拐盗”,《大清律例》中没有“拐盗”一罪。上文提及的“同情派”指出,量罪当以律例为依据,而律例者,国家之所定也。在他们看来,如果说杨月楼和韦女有罪的话,也只是犯了清律所定的“良贱为婚”或“和奸”之罪。清律载明,犯良贱为婚之罪者男予杖责一百,女则离异归宗。如按“和奸”之罪,则与此案同时,有一“和奸”案,男被杖一百而释放。而诱拐良家女子是重罪,清律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后来还颁布《条例》加重惩罚,规定“凡诱拐妇人子女,……为首者,拟纹监候,被诱之人不坐”。他们指责重惩派以义愤代法、以感情代法的做法,批评重惩派拟为“拐盗”重罪并无法律依据,体现了当时的进步开明人士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以法律代替情感、依律定罪的呼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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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对于杨月楼施以严刑重惩是否适当。《申报》发表评论指责府、县官员执法不公,文中指出:“审人莫有不公于此,残忍之事从未闻有如此之甚也”(5)。同情派认为,杨月楼所犯并非抢盗,不能用敲击胫骨这样对待强盗的重刑来处理他,县官对杨月楼和韦女施以严刑,是站在韦党一边逞其私意,滥施刑罚,是“刑罚不中”,并责问县令究执何例以办,体现了他们对刑讯逼供的批评。他们认为为官者只应按律办案,才能体现社会公正。因此“杨月楼案”不仅是杨月楼一个人的事,而是关系到更广大范围的民众能否得到司法公正的问题,反映了当时的人们要求法律公正的愿望。(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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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张汶详刺马新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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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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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贻(1821—1870),字谷山,号燕门,别号铁舫,回族,山东菏泽人。道光二十七年,马新贻中三甲第六名,赐同进士出身,俗称进士。同年的名人还有李鸿章、沈葆桢、郭嵩涛等人。同治三年,马新贻擢升浙江巡抚,入官场十八年而成封疆大吏。同治七年任两江总督兼通商大臣。任内被刺而亡。马新贻在任内恢复经济,安民养民,善理词讼,平反冤狱,筹备防务,整顿吏治,政绩卓著。马新贻清廉勤政为时人所公认,为朝廷所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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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九年(1870)七月二十六,两江总督马新贻阅视武弃各员投射操练完毕首先离场,步行回署。马新贻走到后院门外时,有一人(王咸镇)跪道求助,护从拦问此人,其余人仍照直前行。张汶详趁众人不备,口喊冤枉,拔刀刺入马新贻右肋,马伤势严重。张汉详当场被捉,口中仍喊“养兵千日,用兵一时”。一天过后,马新贻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撇手人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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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疆大吏被刺,震惊了朝野,清廷连发四道谕旨,命“魁玉督同司道各官赶紧严讯,务得确情,……将因何行刺缘由及有无主使之人一一审出,据实奏闻”。同时给马新贻奖恤,着曾国藩调补两江总督。魁玉当纲初审,魁玉审理后对审案情况向清廷作了汇报,清廷甚不满意,下旨“务将行刺缘由究出,不得含混奏结”,认为该案“断非该犯一人挟仇逞凶”,同时谕令漕运总督张之万(道光二十七年状元)驰赴江宁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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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之万给朝廷上了折子,恭报启程日期,同时坐船沿运河启程南下。因惧怕刺马案后有主使之人,沿途对其不利,选调精兵二百,分乘十余大船,一路加强戒备。沿途上岸出恭都有警卫二百护卫,传为笑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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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后张、魁上奏,认为案件事实是:张汶详通海盗,马新贻在浙江巡抚任上剿办南田海盗伤其同党;又因为张之妻为吴炳燮诱逃,张曾向马拦舆呈控未准受理;同时张受海盗龙启沄等人怂恿,指使张为同伙报仇;至新市镇私开小押,适当马新贻出示禁止小押之时,本利俱亏,于是怀恨在心。于是,“审明谋杀制使匪犯情节较重,请比照大逆问拟,并将在案人犯分别定拟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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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谕对张、魁的奏结尖锐地指出:“恐尚有不实不尽,若据照魁玉等所拟,即正典刑,不足以成信谳。”谕令再派刑部尚书郑敦谨作为钦差大臣,携随员赴江宁,会同曾国藩再次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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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治十年正月二十九,郑、曾联衔上奏:“会同复审凶犯行刺缘由,请仍照原拟罪名及案内人犯按例分别定拟”。奏结比张之万、魁玉原来的定拟叙述更加详细,取供、采证、行文更加缜密,但基本内容和认定的事实不出前者(使用的措辞仍是“该犯供词,尚属可信),所不同的是特别强调张汉详“受海盗指使并挟私怨行刺”,“实无另有主使及知情同谋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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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同治十年(1871年),张汶详被凌迟处死,并在马新贻灵柩前,摘心致祭,以儆凶顽而慰忠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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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围绕此案的奏折、上谕和高尚举《刺马案探隐》一书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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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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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判决认为,张汶详谋杀马新贻,查律本应按“谋杀制使”律惩处(律载:“谋杀制使者斩”,律注云:“决不待时”),但张曾随发逆打仗,又敢刺害总督大员,穷凶极恶,圣谕批示:“实属情同叛逆,自应按谋反大逆律问拟”。张应即照谋反大逆凌迟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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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的处理方式也牵连到了张汶详的子女,例载,“反逆案内,子孙实系不知谋情者,无论已未成丁,均解内府阉割,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又,同治九年奏定,续纂条例内载明:“应发新疆等处者,俱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系为奴人犯到配后,加枷号六个月”。所以张汶详之子张长幅现年12,不知谋情,按续纂新例,阉割后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念其尚未成丁,从宽免其枷号。“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张汶详之女宝珍、秀珍均许嫁已定,亦不知情,照律各归其夫。对在马案中,疏防的官员按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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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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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自清末发生以来,就以其疑点重重而成为街谈巷议的焦点。所谓该案“断非该犯一人挟仇逞凶”,背后的势力跟湘军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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