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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官之争——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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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司法部掌管所有民刑事案件的处理,故伍主张应该由司法部负责审理此案,但陈却不以为然,1912年2月29日,陈单方面决定,委任沪军都督府“军法司长蔡寅为临时庭长,日本法律学士金泯澜,二人为民国代表”(18),对陈的越权行为,伍极为不满,3月2日,致书陈其美:“所有裁判之支配,应由敝部直接主任,应派某人为裁判官,某人为陪审员,其权原属敝部”,并且对审理姚案的审判组织及具体审判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组织一临时合议裁判所,设陪审员三人或五人,凡裁判所制度,先由辩护士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动问原告及各人证,两造辩护士盘诘,问完原告和人证后,再审被告,审问之法相同,然后由双方辩护士各自复述案由,最后由裁判官将两造曲直要点宣读,而判决之权则在陪审员,但陪审员只能作有罪无罪之判决,不能加入其他的说法,如果对于裁判官和辩护士之审问有可疑之点,可以简短询问原被告及证人。(19)为此,伍廷芳决定委派陈贻范为所长,丁榕、蔡寅为副,但陈在3月4日的来信中,坚持不退让。为早日开庭,伍采取变通策略,3月7日,提出撤销正、副裁判所长之称谓,组成此裁判所之三人统称为裁判官,只规定坐次,但坐次位置“以陈君居中、蔡居左,丁君居右”(20),对此,陈复函表示同意。这样,裁判官的任命终于在伍的妥协与斡旋下获得解决,同时又坚持了司法独立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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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国律师能否出庭辩护之争——律师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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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问题上双方分歧严重,使争辩趋向高潮。最初,伍就提出了一整套文明审判的方法,其中就包括选任陪审员,聘请辩护士到堂的内容。伍提出,若姚荣泽欲聘用外国律师,应“准其任便聘用”(21),陈其美对此坚决反对,认为此案两方均系华人,且审判地点亦在华界,并非华洋交涉案件,与外人决不相干,不得聘用外国律师。伍认为,此案已经中外皆知,并闻有外国人到堂作证,“当此民国建设之初,此案尤为首次,照裁判所文明办法,不可不再三审慎,俾可昭示大同,使彼知我国法律亦有经验”(22),且可“为将来中国律师得行诸租界张本”(23),即借此机会,为以后中国律师进入租界办案并借以收回领事裁判权提供张本。对此,陈其美认为,文明各国法律应采相互主义,今未闻华人在外国法庭充当律师者,故我准聘用外国律师有失主权。伍则以其子伍朝枢及丁榕在英国法庭为人辩护之例作为反驳,说明决不因此丧失主权,至于担心“援为成例”,丧失主权,似为过虑,况且沪上就有审理“乔大案”用外国人作律师的。而且,“今偶准外国律师莅庭辩护,使吾国律师与之辩论,亦足磨炼辩才,考求真理,于吾国法学前途未始无毫末之裨补”(24)。尽管伍的答辩,义正词严,掷地有声,但陈仍旧坚持己见,伍第五次致函陈其美,斥责其干预法庭审判,破坏司法独立,“执三权鼎立之说,凡关于裁判之事,本不敢烦执事过虑。日前承认执事派人审讯,派人陪审,原系通融办法。倘必事事干涉,司法部不几同于虚设耶?”(25)但在后来的审判过程中,姚荣泽并未提出聘请外国律师,这一争论便无果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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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件所涉及的其他诉讼原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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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它是近代西方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我国传统的审判观念和实践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伍在民初的司法实践中即提出此项原则,难能可贵。陈其美在2月4日致孙中山、伍廷芳和吕志伊的电报中,叙述姚案的经过,称“姚贼于一日而杀两志士,……今民国方新,岂容此民贼汉奸戴反正之假面具,以其私仇杀我同志”(26),对此,伍申明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未经裁判所裁决,指为有罪之人,皆不得谓之有罪”,指出,此电“语义之间,似坐实姚荣泽为有罪。天下岂有先坐实彼造之人为有罪,而对于此造不生危险之理?”(27)对陈在未经法庭审判前,即认定姚荣泽犯罪的言行进行了有力的批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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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陪审员的选任及回避制度。法庭之上,断案之权握于陪审员之手。对陪审员的选任,伍要求采取西方国家的做法,“举地方公正绅士二、三十人,将其邀请到堂,即将其人姓名置一筒内,作拈阄办法,由筒内拈出七人或五人,随同秉公裁判”,同时也体现了回避原则,“如数人中有与原被告夙有嫌怨或于此案抱有成见者,原被告可不承认,再由筒中拈出他人充补,亦须原被告承认方可”(28),以使双方都觉得公平满意,不会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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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外国人能否出庭作证之争——证据制度。人证物证为法律之要素,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在初步确定开庭日期后,伍廷芳为确保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特派人“亲至开衅地方调查证据”,向时任江北都督的蒋雁行询问详情并指出,若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供采用者,立刻告知或通知来沪,以备审判时传呼到堂指证,使案件不流于偏断(29),针对陈其美始终对外国律师和外人指证不能释然的心态,伍指出律师行辩护权,证人行作证之权,证人到庭为人指明其事,回答所提出的问题,都无关乎主权或崇洋媚外之说,哪有证人肯出庭作证,裁判所却置之不理的情况呢?(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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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件审理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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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庭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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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经过双方五次的争辩,该案于3月23日、30日、31日,经裁判所三次开庭审理。作为民国第一大案,在审判程序上完全依照近代西方审判制度而进行,由3人充任裁判官,组成临时合议庭,由7名“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组成陪审团,开庭前1周公开登报,通告裁判地点、日期(31),允许被告聘请律师出庭辩护,允许所涉外国人出庭指证,经3次开庭审理,判处死刑,3星期内执行,尤其是在终审判决后,法庭“特假五分钟,准姚犯发言”(32),相比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无视被告人权利、案由供定,无疑是一个重大的革命。在西方审判制度中,赋予被告诉讼主体的权利,与控诉人享有平等的诉权,被告在控诉后,可以自己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和反驳,辩论不受限制,并且被告在庭审程序最后,还可为自己作最后陈述,姚荣泽最后5分钟的发言,无疑就是一种自我辩护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而就凭这5分钟,姚犯获得同情,最后一逃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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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件的判决及执行——特赦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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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审官丁榕宣布判处姚荣泽死刑,“自三月三十一日起三星期内执行”,在5分钟的申辩中,姚荣泽称杀死周阮两人“系受绅团逼迫,非出己意,哀求轻减”,7名陪审员“共表同情”,认为姚案发生在光复未定、秩序扰乱之际,与平静之时不同,姚犯“罪有应得,情尚可原”,遂经承审官认可,由陪审员集体禀请大总统“恩施轻减”,并当堂提出,如果一旦获得恩减,姚荣泽应缴纳罚款5000两,以4000两作为对周阮两家的抚恤金,1000两充公,但4月1日,3名陪审员中途变卦,反对恩减,4名陪审员仍坚持原议,审判官陈贻范、丁榕也表示同意减刑,拟请由伍廷芳电告时任大总统的袁世凯,伍以已辞去司法总长职务不能再发印电为由拒绝,后由通商交涉使温宗尧代达(33),姚最后在袁世凯的特赦令中获释,改为判处监禁10年、附加罚金而结案。(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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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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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严格遵循西式审判方式行事的姚案,却有着非公正的审理结果,让人大跌眼镜,也让时人对所谓的司法独立和文明审判产生怀疑。对此,应该客观地来看待。姚案之犯罪事实清楚,其争执点不在于案情虚实与否,而在于“权大”还是“法大”,在于是否严格按照司法独立和文明审判原则来断案。对此,伍廷芳是极力看重的。他费尽心力组织临时裁判所,而对开庭后的具体审问和定罪判刑,始终没有过问,似乎只要做到这些,就足以实现其理想法治的模式,至于审理结果是否与事实相符,是否体现罪刑相适应,他关心不多,盖其深受英国法“程序先于权利”的影响。正是由于他过于囿于司法独立的形式主义,过于坚持司法行政和司法裁判的截然分开,尤其在民国初年那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片面拘泥于其中、为追求形式的程序正义,却忽视了法律的实质公正,这在时人看来是不可理解的。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法庭准备改判,征询其意见时,他却以辞去司法总长为由,不置可否,最终使凶手逍遥法外,遭到革命党人的强烈谴责。(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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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自1912年至今,法治国家的理想还未完成,姚案只是此漫长过程的一个开端而已,作为民国成立后依据司法独立、文明审判方式审理完成的首例案件,姚案在当时具有轰动的效应,案件通过双方的争辩,逐渐广为人知。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也让我们重温了司法独立的理论和实践在民国初年的大胆实践,其不够理想的结局,也反映了法治理想和现实间的巨大反差(36),今天再回顾这段历史,有利于了解中国法治的过去,以便更好地理解当今法治实施的现实环境和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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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宋汉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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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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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在1912年3月,宋汉章(又名宋鲁),捕前系中国银行经理,该行原为清朝户部银行,1906年改称大清银行,总行设在北京,枢纽全在上海,历年推广分行四十余处。武昌起义后,该行宣布冻结资金,沪军都督陈其美曾多次商借100万库存资金,均遭拒绝,遂起惩办宋汉章之念,只是苦于银行设在租界,契据寄存洋行,一时无法下手。1912年3月24日,陈其美察知宋汉章赴曹家渡小万柳堂廉惠卿家赴宴,当即派人乘小火轮由苏州河潜入廉家将其拘捕关押,次日陈其美致电袁世凯、孙中山等,历数宋汉章劣迹,称其侵吞国款,以图中饱,并以租界为护符,抗不到案,不得已侦其出界,派员捕获。一时间上海舆论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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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先生(秩庸)公牍》,《时报》、《民立报》19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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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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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辩的焦点在于清查权与逮捕权之争,其实仍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争,“捕获权为法庭之特权,非法律所规定,及经法院之委托,无论何人不能行事捕获之权力”(37),逮捕权非有法定事由,非依法定程序,非由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否则构成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侵犯。至于清查权,实为行政权之一种,为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对下级机关的监察清理之权,具体到本案中,该清查权应该是由财政总长或中国银行监理会来行使,不应该由沪军都督来直接插手此案,双方各抒己见,对此展开激烈的论争,虽然争论点只有一个,但具体论争中还涉及到其他法律问题,一并分析论述,展现案件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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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无清理权和受理权之争。本案发生在民国成立后,且司法机关相继成立,相关法规也陆续出台,自然与光复时期发生的姚案有所不同。陈其美认为,宋汉章任中国银行经理一职,是在上海光复时,由沪军都督府委任,沪军都督自然有清查之权,伍廷芳明确指出,光复之初为一时代,中央政府成立又为一时代,有都督府为一时代,有司法部、财政部、银行监督又为一时代。委任宋汉章是在光复之初,但逮捕宋汉章却是在民国成立后,《临时约法》既经颁布,就应以约法为准绳,按照约法规定,宋案应由司法部会同财政部、银行监督依法清查,沪军都督贸然行事,显然是侵越司法之权。“三权分立既经约法确认,则受诉及处理自有一定机关,一定之手续,不得以民初为借口,将一切大权握诸都督一人之手,施行漫无限制之权利。”(38)陈其美正当的做法应当是批示原告,撤回诉状,要其向司法官厅起诉,或将原告诉状送至司法机关。实际的情形可能是,陈找借口伺机报复宋,惩一时之快,报一剑之仇,明知违法,照样行之,是典型的强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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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无捕获权之争。至于逮捕权,陈认为,王兴汉、陈聚来府告发,称宋汉章“侵蚀国款,妨害饷项,致金融奇紧,有碍民国进行”(39),宋既由沪军都督委任,沪军都督自然就有逮捕权。伍廷芳批驳道,清查权与逮捕权截然自为二事,有清查权并不一定有逮捕权,二者决不能混同,倘若混同,那么债权者对于债务者、股东对于公司之经理,皆可任意拘留,失主对于盗贼更可自由挞杀。法律、法庭岂不成为多余?(40)既然无权受理,更谈不上捕获,及既捕获,又不送法庭讯问,依据《临时约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对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得陈诉于平政院”,捕获权不能任意行使,非法捕获是侵犯民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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