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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57 1.司法机关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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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59 (1)普通法院系统与平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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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1 司法行政权:归中央司法部及省司法筹备处(后省司法行政划归高等审判厅或高等检察厅兼管或会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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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3 司法审判权:归中央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组成的普通法院。普通法院的组成为: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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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5 在普通法院之外,北京政府于1914—1923年间在首都设平政院,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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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7 (2)特别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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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69 包括陆海军内的军事审判机关和边疆地区及特区的特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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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71 2.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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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73 (1)普通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2)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3)行政诉讼相对独立;(4)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5)军事审判专横武断;(6)广泛引用判例与解释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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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75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16]
1702707676 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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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78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17]
1702707679 (一)分家析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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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81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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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83 1920年安徽某县内有某甲,“甲有子乙丙两人。丙于完婚后染精神病,迄今(1920年)四十年未愈。甲于二十年前,将所有家产,分给乙丙各执。因丙有精神病,所分之产,历年以来,俱由甲为之管理。又因丙妻丁,前生一子夭亡,为丙纳孀妇戊为妾。戊过门之后,丁复生一子己,戊亦生一子庚。现已已成年,庚仅五岁。甲因年逾九旬,丙既丧失精神,丁又长厚,虑戊照护其前夫子女,丁不能制,危及丙之财产。趁自己生存时,请凭亲族,书立遗嘱,将前分给丙之家产,作为十一股,以六股分于己,四股分于庚。余一股作为丙生养死葬之费。令丙与己合度,由己扶养,丙故之后,所余膳产,即归己有,至庚所分之产,因庚系幼童,防戊滥用,甲仍照旧管理,言明每年凭族结算账目一次。戊不遵遗嘱,赴县告诉。经县传同甲戊,及族证等讯明,判令照甲所立遗嘱办理,驳回戊之请求。戊仍不遵,乘县令更换之后,复行具诉该县,再为判决。认甲之遗嘱无效,断令平分,且以甲年老,不准管理庚之财产。某甲不服,声明控诉。查一事不能再理,该县第一次判决,无论是否确定,其第二次判决,俱属根本无效。惟若第一次判决,应认为未确定时,则应以戊为控诉人。戊为丙妾,与丙并无夫妇关系,丙因患精神病,无处分及管理财产之能力,依大理院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字第六六九号、三年八月三日上字第六零三号等判例,类推解释。系争财产,应由丁依法管理,惟丙之父甲尚在,财产向为甲管,则丁之管理权,不无限制。兹甲继续管理,丁亦同意,戊以妾之身份,自无否认之理,又依民事法理,祖若父就所有家财,有自由处分之权,并得以遗嘱为死后之处分。至兄弟分析遗产,系在直系尊亲属死亡之后,则无论为嫡子,或为庶子,只应按人数均分,嫡子不能无故主张多分,自无可疑。若其祖于生存时,以遗嘱为嫡庶不平均之分析,并已得其母之同意,应否依直系尊亲属得自由处分财产之原则,认遗嘱为有效?如应认为无效,则庚既系幼童,丙丁俱存,戊为丙妾,能否出头告争,不无疑义,应请解释等因到院。查丙既有精神病,其所分财产,又向由甲管理,自可认甲为丙之保护人。甲以丙保护人资格,为丙子分析家财,自属有效。至分析家财,除各该地方有长子,因特种费用(如别无祭资,应由长子负担之类),得酌量多给,以资抵补之习惯外,依律自应按子数均分,不得偏颇。已庚既已分财易居,戊为生母,如无过误将因管理而危及庚之财产,自应仍由戊管理。甲遽收归自管,亦未尽合,又戊为所生子之分产,出而告争,亦属有权,相应函复查照,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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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85 ——大理院解释例统字第一二九五号民国九年五月十七日大理院覆安徽高等审判厅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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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87 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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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89 本案是一个分家析产纠纷。安徽高等审判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法律的适用遇到困惑,故请求大理院解释。大理院在分析案件之后,作出了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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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91 对案情进行梳理,可知本案的焦点是甲对争议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下根据北京政府时期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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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93 (1)关于大理院在判案中的依据及其适用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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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95 仔细阅读本案“案件史料”所载的原文内容,不难发现如下几句描述:“依大理院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字第六六九号、三年八月三日上字第六零三号等判例”、“又依民事法理”、“除各该地方有长子,因特种费用(如别无祭资,应由长子负担之类),得酌量多给,以资抵补之习惯外”、“依律自应按子数均分,不得偏颇”。进一步找出这几句描述的关键词,当为“依判例”、“依法理”、“有习惯”和“依律”。从这几个关键词,我们也能大致推断出北京政府时期,司法机关在审理家产分配纠纷案件时的依据大致有四,即“判例”、“法理”、“习惯”和“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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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97 其实大理院确实也以判例的形式规定了判决民事案件的依据和适用顺序。民国二年上字第六十四号判例规定:判断民事案件,应先依法令所规定。法令无明文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2)其后,大理院判例确定了适用习惯的范围。民国二年上字第三号载:凡习惯法成立之要素有四: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之行为;人人有确信为法之心;系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无背于公共之秩序及利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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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699 (2)关于甲对争议财产处分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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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701 甲对争议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这一处分行为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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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703 安徽高等审判厅认为,依大理院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字第六六九号(4)等判例类推解释,争议财产,本应由丁以类似遗嘱执行人的身份依法管理,只是因为该财产向来由丙的父亲甲管理,丁也同意,所以可由甲管理。其内在的逻辑是:20年前甲将家产一分为二给乙和丙,乙自行管理分得的那份家产,丙因是精神病人,家产本应由丁来管理,但由于甲仍以家长的身份进行管理,丁也同意,且长期以来已为既成事实,所以甲对争议财产的处分行为是直系尊亲属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安徽高等审判厅还进一步认为,该直系尊亲属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是一个立遗嘱的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高等审判厅产生了疑问,即:如果直系尊亲属死亡而未立遗嘱,兄弟继承遗产,依据法律,无论是嫡子还是庶子,都应按人数均分,嫡子不能无故主张多分。但是本案案情是甲尚生存,立有遗嘱,且遗嘱的内容与法律相违,在这种情况下,遗嘱是否有效?一说认为有效,理由是直系尊亲属可以自由处分财产;一说认为无效,理由是内容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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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7705 然而,大理院的态度不同于安徽高等审判厅。首先,对于甲管理丙之财产的行为,大理院认为是因丙有精神病,不能管理家产,所以,作为丙的父亲,甲成为了丙的保护人,替丙管理家产。也就是说,大理院否认了甲对丙的家产的处分行为是立遗嘱行为,而定性为分家析产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甲作为丙的保护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为丙的利益计,来处分丙的家产。而依据《大清现行刑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条及该条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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