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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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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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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同时涉及了版权和商标权争议,但从案件的审理过程看,主要是一个版权纠纷,鉴于篇幅,这里只讨论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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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进行梳理分析,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海商务印书馆是否侵犯了美商米林公司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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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是在1923年,其时中国有关著作权(24)保护的法律规定就是《著作权法》和《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的版权条款。通观1915年11月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保护外国人民版权利益的条款,因而,解决中外版权纠纷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即为《中美通商行船条约中》的版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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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中美通商行船条约》第1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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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11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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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之利益给予该国之人民。中国政府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是以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十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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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美国人民或中国人民为书籍、报纸等件之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之人、如各该件有碍中国治安者,不得以此款邀免,应各按律例惩办。”(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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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的规定包括3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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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保护的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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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许将美国版权之利益给予该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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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保护的对象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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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保护的对象。根据条约,保护的对象主要有二:一是专门为中国人所撰写、绘制、雕刻的书籍、地图、印件、镌件;二是由美国人翻译成汉语的书籍或由美国人组织翻译成汉语的书籍。条约又进一步明确,除以上两类书籍地图等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有版权利益。而且,不论美国人著作了什么样的书籍地图,中国人都可以随便自行翻译成汉语刊印售卖,这类行为不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这一款的规定是极其富有技巧的。首先,用肯定的方法从正面规定能够受到保护的对象,其次,更进一步用排除的方法确认了不受版权保护的范围,并且在“翻印”前加以“照样”的限制,这就在实质上影响了条约将来可能的解释,在出现纠纷时,中国将处于一种较为有利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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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保护期限。条约规定:版权保护期为10年,从注册之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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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保护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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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治安,条约规定了保护的例外,即虽然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但是不管是美国人还是中国人,作为书籍报纸等的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人,如果这些书籍报纸等有碍中国治安,那么他们都不得凭借这一条款要求版权保护,而是应该按照律例力以惩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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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中美通商行船条约》第1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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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商务印书馆的行为是:美商米林公司在美国出版发行了《韦氏大学字典》。从1919年开始,上海商务印书馆共聘请了35个专家学者,给予高薪,费时4年,用掉15万资金,将该字典翻译成《汉英双解大学字典》,并拟刊印出版。1923年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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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林公司要想胜诉,首先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韦氏大学字典》在中国境内得受版权保护。本案中,字典的翻译是商务印书馆聘人进行的,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况,那么米林公司就只能证明其符合第一种情况,即该字典是专门为中国人所撰写的。但是,纵观案件,米林公司始终未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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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商务印书馆倒是论证了米林公司的《韦氏大学字典》不受版权条款的保护,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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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不满足条约中的肯定性条件。首先,字典不是专门为中国人所作。因为米林公司在出版字典时,用的语言是英语,而在当时,中国人的汉字识字率尚且非常低,能阅读英语的更是少数;况且,该字典又是在国外出版发行,而非在中国境内。其次,字典的翻译由商务印书馆聘人进行,而不是米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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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属于版权条款中的排除范围。本案中字典不满足条约所肯定的能受保护的条件,而且落入了“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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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此类案件不受保护有先例。1911年,美国经恩公司在上海会审公廨提起诉讼,控告商务印书馆翻印了其公司出版的《欧洲通史》(又译为《迈尔通史》),侵犯了其版权。当时礼明律师在辩护中就指出“《迈尔通史》本未译成华文”,且“不能谓其因中国销路而始作是书也”。(26)该案中,经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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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由于米林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字典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所以依据《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的版权条款,米林公司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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