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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开始时是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及中央政治会议,后采用五院制的政府体制,规定立法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但立法院在行使立法权时,必须遵循中央政治会议所确定的立法原则,不得改变中政会所交议的事项。此外,行政院、省政府等也享有部分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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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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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阶段(1927—1936)。国民党运用法律确立一党专政统治地位,是“法统”形成时期。(2)第二阶段(1937—1945)。是“法统”确立时期。(3)第三阶段(1946—1949)。是“法统”维持和崩溃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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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立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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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榜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根本原则,增加欺骗性。(2)特别法多于普通法。(3)采取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律体系。(4)最高法院的判决例、司法院的解释例、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和法理,也可作为审判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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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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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及宪法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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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8年《训政纲领》。将一切重大原则、方针、政策的制定权都交由国民党中央,国民政府只有实施、执行权。以“训政”为借口,剥夺人民的各项权利,把一切大权都集中于国民党,实行国民党一党专政。(2)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确立了“以党治国”的原则,由国民党代行国民统治权,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也作出规定,但缺乏充分实际的保障。(3)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以法律的形式将国民党党义作为国家的指导方针,在形式上和文字上虽具有资产阶级的民主色彩,但实质上是一部维护国民党一党专政,维护蒋介石个人独裁,反民主、反人民的宪法草案。(4)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了“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平均地权的土地政策等内容,较之前面几部宪法,有较大的改善和进步,但实质上还是国民党法西斯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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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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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的制定。根据民商立法的最新趋势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一改清末、北京政府所采用的民商分立制,实行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中华民国民法典》包括“民法总则、债、物、继承、亲属”5编。(2)民法典的内容特点。改变我国无独立民法典的历史,肯定自清末修律以来引进西方民事法律规范所取得的成果,对扭转重刑轻民的传统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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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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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则编入民法债权编,不能编入者,另定单行法规。主要包括银行法、交易所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从内容上看,既吸收了西方各国法制建设的诸多经验,又保留了中国固有法律的一些传统特色,客观上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与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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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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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是有关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法规的总称,包括官制官规法规、内政法规、军政法规、经济法规、财政法规、交通法规以及地政法规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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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法及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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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刑法典和大量的特别刑事法。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刑法”命名的刑法典,1935年《中华民国新刑法》继承了“维护国民党统治地位、维护封建宗法家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特点,并确立了“保安处分”和“罪行法定主义”原则,既总结了历朝政府在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教训,又吸收了西方先进的刑事立法原则和制度。此外,为惩罚政治犯罪、消灭异己势力,制定了大量的特别刑事法规,如《共产党人自首法》、《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办法》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等,适用于特定期间、特定地点、特定的人和事,体现了法西斯专政的特点,构成了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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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诉讼法及相关单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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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及单行法规。先后颁布实施刑诉法两部和民诉法两部,使诉讼程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此外,还颁布单行的针对特定对象的诉讼法规。(2)法院组织法。1932年颁布《法院组织法》,确立普通司法机关三级三审的基本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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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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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机关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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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司法机关。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3级。县市设地方法院,为民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级;省设高等法院,是地方法院的第二审;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机关,名为第三审,实为法律审。没有设立法院的地方,于县政府设县司法处,兼理司法审判。(2)特种刑事法庭。专为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志士而设立,主要审理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为反抗内外反动势力所进行的革命活动的案件,采取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南京设有特种刑事中央(临时)法庭,省设有特种刑事地方(临时)法庭。(3)军事审判机关。军法会审是南京国民政府的军事审判组织,分为简易、普通和高等军法会审3种。此外,还设立了中统、军统等特务机构,加强对革命者和进步人士的镇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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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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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确立了公开审判、陪审与辩护、民事调节等制度外,还具有如下特点:严密反动的侦查制度;唯心主义和武断专横的诉讼原则;秘密审判和陪审制度;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维护帝国主义侵华军队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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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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