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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特定时期(戡乱时期)针对特定的主体和行为,依据特别的法律,由特殊的法庭采用特殊的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案件,充分体现了南京国民政府刑事立法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和特点。国民党以蓄意破坏发电机、制造事故的罪名逮捕了王孝和,在狱中用尽各种非法手段,刑讯逼供,公然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程序正义,反映了解放前夕国统区内复杂的政治形势和残暴黑暗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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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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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明书店与世界书局的版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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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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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的20年代,英语很受重视,商务印书馆曾发行《模范英语读本》,被列入教科书,赚了不少钱。上海开明书局老板章锡琛看到此书不尽符合西方社会习惯和语言规范,便重金聘请林语堂博士,精心编撰了一套《开明英文读本》,还特请丰子恺为此书配画插图,销量极好。世界书局为之心动,经理沈知方约请了大学毕业不久的林汉达也编了一套《标准英语读本》。林语堂仔细研究了此书后,发现其内容竟然有不少与自己编写的《开明英文读本》相似或雷同,随即委托开明书局致函世界书局,要求世界书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世界书局当时是仅次于商务、中华的第三大书局,自恃财大气粗,对此抗议置之不理。涉世未深的林汉达自知理亏,两次登门拜访林语堂未遇,随即留下便条表示歉意,便条中有“敝局出版之《标准英语课本》与贵店《开明英文读本》有雷同之处”的话,成为日后世界书局业已承认抄袭事实的把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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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明书局随即在便条上加上《世界书局标准英语读本冒效开明英文读本之铁证》的标题,在上海各大报纸发表。为摆脱被动局面,世界书局以重金聘请名噪上海的女律师郑毓秀,控告开明书局犯有诽谤罪。由于世界书局拥有雄厚的资金,又有著名律师辩护,承办法官明显偏袒他们,一审下来形势对开明书局非常不利。林语堂和开明书局不服,直接上书当时负贵教科书审定的南京政府教育部。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编审处受理此事,组织专家将两书对照研究,并多次组织会议辩论。最后表决结果,认定林语堂的指控成立,并以教育部名义禁止《标准英语读本》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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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上海地方法院基本态度依然不变,并将公开宣判。开明书局连夜将教育部批文送交各大报突击制版,抢在开庭前与公众见面。翌日开庭前,法院见到了报纸上刊载有国民政府教育部关于禁止发行《标准英语读本》的批文,十分尴尬,但仍硬着头皮判决开明书局犯有诽谤罪,但从轻处罚30元结案。开明书局不服判决,决意上诉,利用新闻媒介广造声势,以《开明英文读本何故被人抄袭冒效》为题,再次将这一诉讼案公开于社会。这样开明书局虽败犹荣,而世界书局虽然胜诉,但教科书被禁止发行,经济损失甚巨,加之涉嫌“抄袭”、“冒效”,声誉大跌。为此世界书局沈经理不得不托人出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世界书局同意赔偿开明的损失,并把《标准英语课本》的纸型送交开明销毁。开明不再登报攻讦。这场轰动一时的官司,便以林语堂和开明书局的全胜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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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名人诉讼案》(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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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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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出版界的竞争异常激烈,相互排挤、彼此倾轧的现象屡见不鲜,1930年的世界书局与开明书店的版权诉讼案就是一个缩影。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两家书局,两本相似的英语教科书,数位案件当事人,围绕的都是两书是否具有相似性、版权是否被侵犯这类具体的法律问题。由案情可以看到,由林语堂编写、开明书店出版的《开明英语读本》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他人未经同意不得非法出版、销售与其相同或相类似的作品,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世界书局的《标准英语课本》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与前项作品具有相似性,其作者林汉达也没有否认。对这项明显的侵权行为,世界书局的经理却不以为然,也不愿私下达成协议,赔偿了事,以致发展到后来的互相攻击,对簿公堂,事情越闹越大,被侵权一方的理由和士气日益占据上风,侵权一方的声誉口碑却因此受到影响,并导致课本的被禁、课本销量的减少,直接导致利益的减少。如果在侵权事件发生后,世界书局妥善处理,主动与对方和解,承认侵权,赔偿损失,事情就不会发展到诉讼这一步,也会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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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及的法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物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翻印仿制,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与知情代为出售者,注册时禀报不实者,未经注册假填注册年月日者,分别处罚,并没收著作物。《出版条例原则》第4条规定:一切出版品之登记审查,由国民政府所属之主管机关办理,其登记审查条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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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陈达民等为确认县长考试及格资格事件起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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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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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达民等为确认县长考试及格资格事件,不服考试院1944年4月27日所为之处分,提起诉愿(依法以再诉愿论),考试院逾三个月不为决定,原告故提出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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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于1929年11月依据县长考试暂行条例举行广东省第一届县长考试。原告陈达民等参加是届考试,考取及格,并经广东省政府分别任用。1930年,《考试复核条例》公布后,广东省因将该届试卷遗失,未照章检送覆核。到广东举行1944年度县长检定时,原告以1929年考试及格之资格申请参加。广东省政府将其呈报考试院核示。考试院具文认为原告不具备检定资格。原告不服,提起诉愿(依法以再诉愿论),考试院逾三个月不为决定,原告故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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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判例汇编》(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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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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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作为六法体系之一,在民国繁杂多变的行政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行政处分直接关系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当人民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时,应该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再次申诉或复议的机会,现在我们所谓的复议在当时称为“诉愿”。本案就是一例典型的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的案件。(1)《诉愿法》规定了诉愿的性质和范围。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的违法或不当处分决定,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提起诉愿,如果不服上级机关的决定,可以再次提起诉愿。不服行政机关的不当处分的,其再诉愿的决定为最终之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违法处分再诉愿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考试院对陈达民的诉愿逾期不作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不当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的不当处分已有诉愿及再诉愿的救济途径,因此只有对违法处分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原告陈达明作为被广东省任用的公务人员,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值得考究。(3)行政法院的组织。1931年《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的组织设置,行政法院审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设有院长、评事、书记官长、书记官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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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法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3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五院或直隶国民政府各官署提起诉愿,依再诉愿论。《诉愿法》第1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考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考选委员会执掌考选文官、法官、外交官及其他公务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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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田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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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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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田产五亩,耕管多年无异。后甲死而子尚幼,不知此五亩田之契在于何处,亦不知经过何种手续。而此五亩之田遂落于乙之手内,管理者凡五六十年。迫至甲之孙丙,忽将此五亩田之契执出,向乙索还此田。乙以管理多年不肯交还,竟致起诉。争执点在于:丙虽持有田契,但已丧失主权五六十年,乙虽无田契,但已行使主权五六十年以上。若丙所持之契约为真,是否仍依物权因抛弃而消灭之规定。如未能证明甲或其子生前有抛弃之意思表示,是否能适用民法物权之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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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判例解释例》(第一册),第376号,193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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