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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是在国共合作、边区自治条件下重要的宪法性文件,成为动员人民、保护人民、加强政权建设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基本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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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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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打击、镇压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维持社会秩序,巩固工农民主政权,各地苏维埃政府先后颁布了惩治反革命的条例和一般刑事法规,规定了犯罪的种类、刑罚的种类和适用等内容,确立了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执行中也发生过肃反扩大化的错误。抗战时期,为惩治汉奸、敌特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各边区抗日民主政权制定了1939年《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条例》、1941年《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等刑事法规,并以此为基础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使刑事立法成就显著。解放战争时期,为取缔一切反动组织,惩办反革命罪犯,维护社会治安,制定了《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汉奸罪)暂行条例》、《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惩治战争罪犯的命令》等刑事法规,重点打击反革命罪、战争罪和贪污盗窃等犯罪,在刑罚制度方面也有所变化,进一步丰富了刑事立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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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劳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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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彻底废止了封建的土地剥削制度,使贫苦农民获得了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但某些过激的规定也给根据地的革命和生产造成了不良后果。1937年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改变了之前的“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确立了“减租减息”原则,1939年《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1942年《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1944年《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等,对土地权属、减租交租和保障佃权都有规定,对激发农民抗日积极性,调整农村阶级关系,加强各革命阶级团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表《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决定改减租减息为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揭开了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1947年10月公布《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废除封建性、半封建性土地剥削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该大纲总结了中共二十多年土地革命的经验教训,是一个正确的土地纲领,体现了土地改革总路线,为新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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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及随后重新修订颁布的第二个劳动法,确定了维护工人权益的若干原则和措施,但也有些过左的政策规定。1942年《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等劳动立法,充分体现了“调解劳资双方利益,团结资本家抗日”的原则。解放区的劳动立法主要体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上述各项劳动法规,确立了新型的劳动制度,废除了对工人的各种封建性剥削,规定了对劳动者的有效保护,包括工资、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护女工、青工、童工,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实施劳动保险,建立工人自己的工会组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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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事婚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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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离婚的要件及程序的内容,确立了男女婚姻自由,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废除童养媳和强迫守寡,实行一夫一妻、严禁蓄婢纳妾等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方法》进一步继承和发展婚姻法的内容,提出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抗日军人的婚约与婚姻原则。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间题的解答》、1949年《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在离婚、军人婚姻以及干部婚姻等方面有许多新的规定。此外,还颁布了有关租债、继承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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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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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经历了萌芽、发展和变化几个时期。在早期的工农民主运动中,省港大罢工曾设有会审处、军法处和特别法庭,农民运动中设有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等司法机构的萌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有临时最高法庭、裁判部、军事裁判所、肃反委员会、政治保卫局等机构。边区政府设立高等法院,作为边区最高司法机关;设立高等法院分庭,作为高等法院派出机关,审理所辖区县司法一审上诉案件;设立县司法处,审理第一审民刑事案件。解放区内,普遍设立了大行政区、省、县三级司法机关(一律改称人民法院),以及保证土改的人民法庭。实行“审检合一”,检察机关附设于审判机关内,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在中央是分立的,在地方则采用“合一制”。高等法院内设立检察处,独立行使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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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审判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地吸取有益的经验,吸收先进的司法原则,形成了一系列较为完备的审判原则和制度,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审判权原则,废止肉刑和刑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依靠群众、便利群一众原则,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近代西方先进的诉讼制度,如陪审、辩护和公开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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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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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黄克功逼婚枪杀刘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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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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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在1937年10月陕甘宁边区的延安城。黄克功,江西省南康人,26岁,少年参加红军,长征到陕北,原任抗大第15队队长,原系延安抗大15队队长。被害人刘茜,山西省定襄人,16岁,原在太原市友仁中学读书,思想进步。“七七”事变后,毅然离开学校和家庭,冒险冲过敌人封锁线,来到了延安,入抗大15队学习。黄与刘经短期接触,有了一定感情后开始恋爱。后刘转入陕北公学后,两人逐渐疏远。黄克功见刘茜与其他男同学来往,心起嫉妒,送钱送物,追求不已,并要求即刻结婚。刘茜对他一味纠缠,渐生反感,屡次劝说、批评无效,后表示拒绝结婚。黄克功认为失恋是人生莫大的耻辱,于是萌发杀害刘茜的念头。1937年10月5日夜,黄克功携带手枪,找刘茜到延水畔的沙滩上谈话,当刘茜明确表示拒绝同黄克功结婚时,黄掏出手枪向刘连击两枪。案发后,有的干部以黄克功对革命贡献大,请求赦免。黄本人也自恃功高,写信给毛泽东和审判长雷经天,请求从轻处罚。但边区高等法院在院长董必武的主持下,顶住各种压力,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正地审理了此案。同年10月11日,在被害人所在的单位陕北公学大礼堂,召开公审大会。抗大政治部胡耀邦等为公诉人。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任审判长,经过审理,证据确凿,本人也供认不讳,当庭宣判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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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解放日报》193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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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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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实际牵涉到不少法律问题,如婚姻自主、杀人偿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员犯罪加重等,直接关系到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问题,具体涉及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法规和刑事法规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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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和刑事法的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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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婚姻法律制度。本案虽发生在抗日战争时期,但婚姻法律制度早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就已基本确立,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基本原则。男女结婚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不受任何人干涉。禁止一切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婚姻形式,其中包括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欺骗式婚姻以及童养媳等。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成立,这些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大类。第一,实质要件。男女结婚必须双方自愿,禁止一切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童养媳等违法行为;男女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废除重婚、纳妾、蓄婢、兼祧等封建陋习;男女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结婚双方必须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结婚双方不得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第二,形式要件。男女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和举行一定的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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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刑事法律制度。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刑事犯罪一般分为特种刑事(汉奸、盗匪、贪污、破坏军事等)和普通刑事(一般杀人、伤害、窃盗、侵占、妨害婚姻家庭等)案件,有关刑罚的规定散见于各地和中央的刑事法规中。针对具体的犯罪有具体的条例、规章,如专门针对贪污、汉奸、盗匪的条例,但并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刑律。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曾部分的适用民国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死刑多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及杀人犯。《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关于死刑的规定为:杀人者处死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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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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