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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婚姻法律制度。本案虽发生在抗日战争时期,但婚姻法律制度早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就已基本确立,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基本原则。男女结婚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不受任何人干涉。禁止一切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婚姻形式,其中包括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欺骗式婚姻以及童养媳等。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成立,这些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大类。第一,实质要件。男女结婚必须双方自愿,禁止一切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童养媳等违法行为;男女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废除重婚、纳妾、蓄婢、兼祧等封建陋习;男女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结婚双方必须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结婚双方不得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第二,形式要件。男女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和举行一定的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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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刑事法律制度。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刑事犯罪一般分为特种刑事(汉奸、盗匪、贪污、破坏军事等)和普通刑事(一般杀人、伤害、窃盗、侵占、妨害婚姻家庭等)案件,有关刑罚的规定散见于各地和中央的刑事法规中。针对具体的犯罪有具体的条例、规章,如专门针对贪污、汉奸、盗匪的条例,但并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刑律。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曾部分的适用民国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死刑多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及杀人犯。《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关于死刑的规定为:杀人者处死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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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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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强迫未达婚龄少女与其结婚,并采取逼婚手段,违犯了边区婚姻的自主原则。事实上,关于结婚的法定年龄,在1934年《婚姻法》颁布前,各根据地有不同的规定,之后开始统一,“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到抗战时期则更为灵活实用,有的是男满20岁、女满18岁,有的是男满18岁、女满17岁。总体而言,结婚年龄有明显的下降趋势。本案发生在1937年,被害人刘茜当时16岁,按照当时的规定,还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即使刘茜同意结婚,也是违法婚姻法规的行为。同时,黄克功身为革命军人、共产党员,强迫未达婚龄少女与其结婚,也违背婚姻自主的基本原则,为法律所不容。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结婚必须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方加以强迫,由此形成的强迫婚姻可以诉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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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触犯边区刑律,杀害革命同志,构成杀人罪。在抗日根据地里,每个公民的生命安全都受到保障,一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最严重侵犯,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婚姻、感情问题所引起的故意杀人案,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44年至1945年9月的统计,占有一定比例,说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不合理婚姻制度和理念会给社会带来各种不幸。对故意杀人罪,各边区政府在量刑上均采取从重原则。本案中,黄克功不顾国难当头,个人恋爱第一,达不到目的就丧心病狂地杀害革命同志,无异于帮助民族敌人,实属革命阵营的败类,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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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死刑的宣判和执行。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重刑罚,主要适用罪大恶极、社会危害性严重而又不肯悔改的、为广大群众所痛恨的犯罪分子,各根据地在适用上极为慎重。《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第3条指出:“各县判处死刑的犯人,在平时必须先行呈高等法院,得到高等法院的批准,始准宣判执行”,说明在边区,非至不得已,决不应轻易判处死刑,即使依法由法庭宣布死刑的,也要经上级政府核准后执行。本案案发后,迅速转报陕甘宁边区法院,陕甘宁边区保安处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很快获得确凿的人证和物证,依法将黄克功拘捕并押送法院,审讯开始时,黄克功还百般狡赖,推卸责任,后来在大量的人证物证面前,不得不交代了杀人的动机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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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黄克功由陕甘宁边区高等裁判所终审判处死刑,但由于黄克功的特殊身份,最后请示党中央主席毛泽东后才确定执行死刑,反映了当时的审判特点。以陕甘宁边区为例,虽然当时也建立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但是党的相关政策仍然成为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依据,有时政策本身就是实际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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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查明案情真相后,边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为正确执行法律、教育广大群众,陕甘宁边区政府和边区高等法院把此案情况通知陕北公学、抗大及党校的师生们,希望大家展开讨论,提出一个具体建议。对于这一案件中的杀人凶手,究竟如何处罚,当时,在革命队伍中有很多议论,概括起来,不外两种意见:第一,采取逼婚手段,违反了边区婚姻的自主原则;触犯边区刑律,应处极刑,以平民愤。第二,黄克功少年参加红军,跟着毛主席干革命,参加过井冈山的斗争,经过二万五千里长征,有光荣的革命历史;他功劳大,流过血,为革命屡建战功;当此民族危亡紧要关头,他杀刘茜,已经损失了一份革命力量,如果再杀黄克功,又将损失一份革命力量,应叫他戴罪杀敌,将功赎罪。黄克功被捕认罪后,也曾幻想党和边区政府会因他资格老和功劳大而对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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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要按法律办事、要不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些问题十分严肃地摆在边区政府面前。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虚心地听取了群众的各种意见,在董必武院长的主持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讨论,认为黄克功在民族存亡的时刻,以最残忍的手段,枪杀革命同志,违反红军铁的纪律,破坏边区法律,为维护革命的纲纪,应予判处死刑。经过边区政府同意,上报中央。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在毛泽东同志的主持下经过讨论,批准了边区政府和高院的意见,同意将黄克功处以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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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7年10月10日,毛泽东同志曾针对黄克功的要求和一部分群众宽恕他的错误认识,亲自写信给边区高等法院,从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出发,解决了当时贯彻司法民主提出的两个根本问题,号召一切红军和党员汲取黄克功的教训,深刻地阐明了边区法制的民主性和平等精神。在情与法之间,毛泽东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后者。自此之后,对党员犯罪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8条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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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公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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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审判不仅法庭公开、判决书公布,必要时还举行群众的公审。某些有教育意义和群众关心的案子,法庭在公共场所开庭,由群众推选几位陪审员,检察院陈述公诉理由,被告及被告辩护人公开辩护,到会群众有权发言。公审制一般适用于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由审判机关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公审,产生于大革命时期的工农运动中,采取这种方式,既有利于镇压反动势力,又可以贯彻实施党的方针政策,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法制效果。公审法庭一般由法院的庭长或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有关单位推选若干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检察官或保安处干部作为公诉人,并有群众代表若干人参加公审。先由公诉人陈述被告罪状,法庭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然后群众代表发言,进行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后,进行宣判。公审制是司法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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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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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克功枪杀刘茜案,是抗日战争初期发生在陕甘宁边区的一件很突出的、震动很大的案件。虽然事隔近七十年,但当时边区高等法院处理这个案件所体现的法制的严肃性、民主性和平等精神,对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还具有深刻的教育意义。这个案例还回答了人们一系列的问题:对一个共产党员和一个革命者来说,应该怎样正确对待自己过去的光荣斗争历史?一个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有没有什么特权,可以置身于党纪国法之外?党纪是否可以代替国法?这对于建设中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言,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先例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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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封捧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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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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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名全国的刘巧儿故事,来自马锡五的一个真实案例。陇东华池县城壕张邦塬的农民封彦贵,有个女儿叫封捧儿,还未出生时就与张金财家指腹为婚,4岁的时候(1928年)被父亲许配给华池上堡子张湾村农民张金财的次子张柏,定下了娃娃亲,但尚未过门。1942年,待女儿成大姑娘时,封彦贵后悔当初订婚时没有收财礼,于是教唆女儿以“婚姻自主”为借口,提出与张柏解除婚约。同时,暗自把女儿许配给城壕南塬的张宪芝之子,得了法币2400元、银洋48块。张金财家得知此事,遂向华池县政府告发。娃娃亲、买卖婚姻,都是当时边区政府禁止的封建婚姻。于是,县司法处判处撤销后一个婚约。1943年2月,封捧儿到一亲戚家吃喜酒,与张柏第一次见面,封捧儿当面表示愿意与张柏结婚。而封彦贵又把女儿许配给庆阳玄马湾贾山根底的地主朱寿昌,得了法币8000元、银元20块,还有4匹哗叽。封捧儿不愿屈从父命,暗中将此情况告知张家。于是,张金财纠集20多人,趁封彦贵赶庙会的机会,登门抢亲,连夜成婚。第二天,封彦贵就把张家告到县里。县司法处认为张家搞封建婚姻,派警卫队把张金财和抢亲的人抓到县里,未经详细调查,就判处张金财徒刑6个月,还宣布张柏同封捧儿的婚姻无效,一桩美满婚姻就这样被拆散了,群众议论纷纷。而封捧儿更是痛心欲绝,适逢马锡五到华池县巡视工作,便向马专员口头上诉。马锡五在审明案情,听取意见之后,召集当地群众进行公开审判,除讯问各当事人的要求和理由外,还广泛征询群众的意见,代表法庭当场宣判:一、封彦贵违反边区婚姻法,屡卖女儿,所得财礼全部予以没收,并科以劳役半年,以示警戒;二、黑夜聚众抢亲,惊扰四邻,有碍社会秩序,判处为首者张金财徒刑半年,其他附和者给以严厉批评教育,以明法制;三、封捧儿和张柏儿基于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按照边区婚姻法规定,其婚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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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革命根据地案例选》、《中国婚姻立法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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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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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法律制度。根据地的婚姻法是由人民民主政权制定的有关废除封建性的、强迫包办的、早婚的旧式婚姻制度,建立以男女平等、自主自愿、一夫一妻制、保护妇女儿童为基本原则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大致分为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政权和解放战争三个时期。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宣布“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庭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为实现妇女解放和婚姻自由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先后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1年12月1日公布实施)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4年4月8日公布实施),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并规定了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等内容。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延续和重新确立工农民主政权婚姻立法中的规定,对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也有一些重大的变化。抗战时期各根据地制定了地区性的婚姻法规,如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婚姻具体办法的命令》、1944年3月《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解放区的婚姻法基本沿用抗战时期的规定,也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一些适时的修改和补充,如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陕甘宁边区抗属婚姻处理办法》、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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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个婚约的效力问题——订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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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对于这种在民间行之已久的习俗,边区政府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办法。1944年3月《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6条增加订婚的规定:“已订婚之男女,在结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以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可见,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订立婚约,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可提出解除婚约,是否订立婚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婚约不得强迫履行。本案前后涉及三个不同的婚约,三个婚约都是以封捧儿为中心,缔结婚约的一方当事人就是封捧儿的父亲封彦贵,婚约签订的时间有先有后,效力也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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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第一个婚约的签订时间是1928年,双方定下的是娃娃亲,指腹为婚,依据当时的民国法律及民间习俗,婚约有效。(2)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婚姻具体办法的命令》也规定,在边区婚姻法尚未颁布以前,对于婚姻习惯上由男方出备财礼于女方,外表近似买卖婚姻者,应采取以下之办法:非经当事人亲告,法院不得受理;即经亲告而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有瑕疵至不能成为婚姻者,应认为无效,否则,所纳财礼虽多,仍无碍于婚姻之成立,财礼不能予以没收等。上述规定,既坚持了原则,又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是合乎人情法理的处理原则。但是,1942年,在封彦贵唆使女儿以“婚姻自由”为借口,向华池县政府申请解除后,此婚约已失去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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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二个婚约,订于第一个婚约解除后,当时华池县已经解放,应该适用革命根据地婚姻法。在婚约形式上没问题,问题在于它是典型的买卖婚姻,违反边区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3),显属无效,经张金财家向华池县政府告发后,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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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第三个婚约,是与地主朱寿昌签订的,依然属于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封彦贵只想把女儿卖个好价钱,完全无视当事人封捧儿的个人意愿,明显违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基本规定,显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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