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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法律制度。根据地的婚姻法是由人民民主政权制定的有关废除封建性的、强迫包办的、早婚的旧式婚姻制度,建立以男女平等、自主自愿、一夫一妻制、保护妇女儿童为基本原则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大致分为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政权和解放战争三个时期。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宣布“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庭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为实现妇女解放和婚姻自由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先后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1年12月1日公布实施)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4年4月8日公布实施),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并规定了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等内容。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延续和重新确立工农民主政权婚姻立法中的规定,对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也有一些重大的变化。抗战时期各根据地制定了地区性的婚姻法规,如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婚姻具体办法的命令》、1944年3月《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解放区的婚姻法基本沿用抗战时期的规定,也根据实际情况作了一些适时的修改和补充,如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陕甘宁边区抗属婚姻处理办法》、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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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个婚约的效力问题——订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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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对于这种在民间行之已久的习俗,边区政府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办法。1944年3月《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6条增加订婚的规定:“已订婚之男女,在结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以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可见,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订立婚约,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可提出解除婚约,是否订立婚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婚约不得强迫履行。本案前后涉及三个不同的婚约,三个婚约都是以封捧儿为中心,缔结婚约的一方当事人就是封捧儿的父亲封彦贵,婚约签订的时间有先有后,效力也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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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第一个婚约的签订时间是1928年,双方定下的是娃娃亲,指腹为婚,依据当时的民国法律及民间习俗,婚约有效。(2)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婚姻具体办法的命令》也规定,在边区婚姻法尚未颁布以前,对于婚姻习惯上由男方出备财礼于女方,外表近似买卖婚姻者,应采取以下之办法:非经当事人亲告,法院不得受理;即经亲告而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有瑕疵至不能成为婚姻者,应认为无效,否则,所纳财礼虽多,仍无碍于婚姻之成立,财礼不能予以没收等。上述规定,既坚持了原则,又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是合乎人情法理的处理原则。但是,1942年,在封彦贵唆使女儿以“婚姻自由”为借口,向华池县政府申请解除后,此婚约已失去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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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二个婚约,订于第一个婚约解除后,当时华池县已经解放,应该适用革命根据地婚姻法。在婚约形式上没问题,问题在于它是典型的买卖婚姻,违反边区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3),显属无效,经张金财家向华池县政府告发后,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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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第三个婚约,是与地主朱寿昌签订的,依然属于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封彦贵只想把女儿卖个好价钱,完全无视当事人封捧儿的个人意愿,明显违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基本规定,显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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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三个婚约最后都属无效,但也有差别,后两个婚约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肯定无效,第一个婚约只是沿袭民间的旧风俗,只要当事人愿意,可以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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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效力——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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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一直存在着很浓重的封建残余,特别在婚姻问题上,强迫婚姻、父母代订婚姻、一夫多妻、童养媳、买卖婚姻等,长期统治着婚姻关系,鉴于此种状况,革命根据地确立了“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男女结婚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不受任何人干涉。禁止一切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婚姻形式,其中包括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欺骗式婚姻以及童养媳等。为了防止借结婚索取财物,明确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4)。这一系列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都是审判案件的依据,关键在于是否严格依照婚姻法令办事,这也是此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的主要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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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司法处初审时之所以作出错误的判决,就是没有真正领会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本案中,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以抢亲的方式结合,惊扰四邻、有碍社会秩序、侵犯人权等),违背封彦贵的意愿,所以告至法庭,但是却没有深入了解抢亲的内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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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案件的中心环节(封捧儿和张柏是否真正自愿结婚)没有详细询问,尤其是没有询问婚姻当事人封捧儿的意愿,因此主观判定,抢来之亲一定要强令离异。第二,对于封彦贵的强迫买卖婚姻,也没有进行追查,只是片面地看到,原有的婚约(第一个)已经解除,却没有仔细了解解除婚姻的真正原因和解除方式。而马锡五抓住婚姻条例的基本精神,全面审查案件所涉及的各个方面,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尤其是双方是否自愿结婚,经过调查,证实封捧儿不愿承认与朱的婚约,死也要与张柏结婚,说明确属本人自愿,而且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封19岁,张20岁),完全符合婚姻条例的规定,因此,宜布封捧儿和张柏基于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按照边区婚姻法规定,其婚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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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件的审判——马锡五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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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时,马锡五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是陇东的最高行政长官,同时兼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的庭长。马锡五对司法工作非常重视,亲自参加审判实践。在具体办理案件时,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依靠群众,深入进行调查研究,运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纠正一些错案,及时审结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使违法者受到制裁,无辜者获得释放,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因而受到群众的欢迎,被边区政府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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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有关报刊和工作会议进行过多次评论和总结。1944年3月13日,延安《解放日报》发表评论文章《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同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文件指出(5):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即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同志审理的一件婚姻案、两件土地案,都是负责审判的人亲到争讼地点,召集群众大家评理,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也不能不接受的法子。这既是审判也是调解。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行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讼就会减少。“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审判则带强制性,但审判得好,赢的输的都会自愿服从。审判与调解是一件事的两面。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是与调解相结合的。这是一个大原则,为群众又依靠群众的大原则”。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的总结报告将其归纳为三项原则:①深入农村,调查研究;②就地审判,不拘形式;③经过群众解决问题。归结为一个基本精神,就是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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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件宣判后,受罚者认为自己罪有应得,心服口服。群众认为是非分明,热烈拥护。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受到法律保障,更是皆大欢喜。通过第二审改判,批判了旧思想、旧风俗,打击了封建买卖婚姻,保护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宣传了婚姻法。本案的最终圆满解决充分证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和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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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就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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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机关在审判方式和审判作风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和优势。以实事求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公正无私、便利人民为特征。除必要的庭审外,还创造了贯彻群众路线的各种审判方式,如公审制(公开宣判)、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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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地审判是指,初审机关选择比较复杂并具有普遍教育意义的案件,或者一般案件而当事人思想阻力较大的,携卷下乡,到出事地点,实行就地调节或公开审判。其特点在于:走出法庭,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审判,在群众协助下解决问题,不仅便于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提高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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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也是一例典型的就地公开审判案件。马锡五协助华池县司法处的同志,在村公所举行群众性的公开审判,将此案有关人员集合起来,当众审明封彦贵屡卖女儿、张金财等纠众抢亲,以及封捧儿本人对婚事的意见,然后,又征询在场群众的意见。在审明案情、听取意见之后,依法断案,并对于华池县司法处以前的错误判决,他还主动承担了责任。通过就地审判,既便于了解案情,方便断案,又能密切联系群众,进行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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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边区司法机关的性质。边区的司法体制否定了三权分立原则,实行各级司法机构受同级政府领导的政审合一的体制,正如1944年司法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司法与立法行政是统一的,统一于哪儿呢?统一于人民权利机关,政府是权力机关选举的,法院也是权力机关选举的。新民主主义的政体是民主集中制,人民权利机关选举出行政与司法人员之后,权利执行机关是政府,法院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各级法院受各级政府的领导”(6),三权分立的思想在当时特定的背景下并没有受到推崇和采纳,边区政权既然是人民自己的政权,行政与司法的分立也就没有意义,司法工作应该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后来又对司法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了专员兼高等法院分庭庭长,县长兼司法处长,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对县政府(或市政府)负责,进行初级审判,高等法院及其分庭对边区政府负责,履行终审职权。本案中,马锡五当时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是陇东的最高行政长官,依据此项改革,同时兼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的庭长,依法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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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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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涉及刑事、民事等诸多问题,如买卖婚姻、抢亲以及婚姻自主问题,存在以封捧儿为中心的多种矛盾,有封捧儿与张柏的矛盾、与朱寿昌的矛盾、与父亲的矛盾、与张金财的矛盾等,但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双方是否自愿结婚的婚姻实质要件,直接关系到边区的婚姻法律制度和婚姻自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同时,本案的解决也反映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和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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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夏魏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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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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