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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犯罪行为虽只是一个,却触犯多项罪名,在处罚时要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此外,本案判处之根据及理由,因其杀人方式之毒辣、波及范围之广、罪行可能的危害之大,不能简单认定为普通刑事之杀人未遂,而即以此论罪、定刑。此为本案量刑之关键,必须充分说明之。至于用地雷杀人,虽法无明文,但根据《边区危害军队及妨害军事工作治罪条例》之精神,应从重论处,处以死刑。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71条、第187条及《边区危害军队及妨碍军事工作治罪条例》第2条第4款,《刑法》第51条第2项、第37条,《刑诉法》第291条之各规定,法院判决:郭有则郭贵法因通奸盗用军火“地雷”,预谋杀害郭怀兴,并危及边区治安等行为,均处以死刑,褫夺公权终身。(注: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曾利用国民党政府某些法规的条款来审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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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师有泰栽赃诬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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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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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年,陈德贵(女,安塞人)因与李景明(延安市人)发生债务纠纷,经师有泰调解后,由李景明赔偿边币47元了事。师乃趁经手之便,暗中将款用去,经陈一再索讨,始付还10元。陈德贵于1941年12月22日来延买贷,向师面索余款并住在师家,师又给以10元,余则推诿不付。24日陈德贵与师妻康贵至门诊部看病,陈先回要走,师有泰仍将钥匙交陈自取行李,陈便窃取师宅红枣2斤2两。师回见枣短少,知系陈所偷窃,乃乘机教唆会友园伙计吉根荣赶至城内陈德贵寓所栽赃毛巾及小布包皮各一。一面持言陈德贵窃盗物质,向法院控告陈德贵窃盗红枣2斤2两、法币1540元、边币1340元及刘继南寄存师处之鸦片3两9钱,并由吉根荣到院作证。经法院一再搜集证据,审讯研究,陈德贵确曾偷窃红枣,至法币、边币则实无其事。鸦片固有其事,唯与本案无关,在案发前已经刘继南卖给洛川商人,(现刘已离开延安)然师有泰显系包庇鸦片的非法买卖。延安市地方法院刑事法庭特于1942年3月6日在市商会广场开公审大会,当场依法判罪,诬告犯师有泰徒刑二年,伪证犯吉根荣徒刑七月,窃盗犯陈德贵苦役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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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日报》194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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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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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师有泰栽赃诬告。经法院收集证据,证明师有泰的栽赃诬告属实,其本人也当场供认诬告,意图敲诈。依据《刑法》第169条(11)及《边区禁烟条例》第9条(12)之规定,诬告罪判处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包庇鸦片罪罚苦刑三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对师有泰的处刑时适用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将两刑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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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德贵犯窃盗罪。陈德贵对偷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虽企图狡赖,但前后口供不符,所举证据亦矛盾百出,法庭确认偷枣委系事实,唯因窃物甚微,按刑法之规定,判处苦役半月,因在押已有二十余日,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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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根荣犯伪证罪。吉根荣栽赃伪证,依刑法第168条规定(13),判处徒刑七个月。当法官宣告判决时,吉根荣说:“我不过作了伪证,为什么罚我这般重?”法官道:“伪作证人,蔑视法权,使本案拖延二十余日之久,如非法院调查清楚,险使陈德贵永蒙不白之冤,你犯的罪还算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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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审大会。延安市地方法院刑事法庭特于1942年3月6日在延安市商会广场开公审大会,当场依法判罪。法官周玉洁院长、检查员崔正冉、推事及陪审官市参议员周长安等入堂后,各犯即行入场,检查员起立报告本案情形并陈述检查意见,商会广场聚集着各界代表及市场民众来旁听审判,既打击了罪犯,又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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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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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本案是典型的危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栽赃诬告他人或作伪证,欲使他人受到处罚或惩戒,严重侵犯人权,危害边区民主政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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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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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贪污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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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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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张家畔税务分局局长之肖玉壁,在任内贪污公款3050元,已于日前被边区高等法院依法判处死刑。肖玉壁在1933年参加革命,曾任区主席、贸易局副局长等职,犯罪前任张家畔税务分局局长。在任内发生如下之贪污事实:在1938年,挪用公款280元。后结识在靖边太黄口开店之退伍军官张某。张某即要该犯为他招募新兵,说:“招满一营即为营长,招满一团即为团。”该犯利禄熏心,为了升官发财,不惜前后两次挪用公款共2520元,借给张某,企图达其升官发财之迷梦。用多收少报方法,欺骗上级,1939年2月间,经财厅发觉,当派员与之清算,该犯藉辞出外讨账,复拐带公款250元、税票18张,实行逃跑。逃至宁条梁,将税票以72元卖给徐二。但因税票期间已过,不能使用,徐二又复退回该犯。同年4月间,该犯潜至绥远东胜县桃力明地方会晤张某——此时张某已在某部当连长。该犯乃受命回宁条梁为张某招兵,共葬集13人送往张某处。随后招兵不着,无以维生,乃潜回清涧原籍,当被发觉捕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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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日报》194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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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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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罪,贪污案件在边区政府总案件中占5%,反贪斗争非常紧要。边区政府也制定了相关法规加以惩治,如1941年9月《晋西北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2年2月《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1942年10月《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等。规定了如下贪污行为: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解交财物粮饷供私用者;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盗窃、侵吞公有财物粮饷者;侵占、私征或强募人民财物者;挪用公有财物供私人营利者;擅自动用或处分所保管之公有财物者;浪费公有财物供私人挥霍享乐者;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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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枪走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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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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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年的一天,陕西省米脂县抗日救国会主任、米脂县参议员李万春同冯树德、吴亮明、高庆昌等四人在一起商量工作,商量完毕后,冯树德掏出他新得的一支手枪向大家炫耀,李万春随手接过手枪观看,突然,“砰”的一声,一颗子弹从枪口飞出,斜射入冯树德的肋骨,冯树德迅即毙命。李万春因手枪走火过失杀人之犯罪嫌疑被拘留。在审查期间,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举行,大会通过决议,暂时停止李万春出席参议会之权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对此案进行了详细的侦查和调查,经过案发时在场目赌之吴亮明、高庆昌两人之共同证明,后又经绥德专员公署查核,事情才真相大白:当李万春把冯树德的手枪接过来拿在自己手上后,冯树德在一旁用手指示其手枪之特点,一边说着,一边用手触摸手枪,无意中触动枪机,引起走火。所以,枪弹之射出,并非出于李万春之直接动作,李万春虽有接枪在手之责任,但并无用手在枪上拨动枪机之责。冯树德之毙命,实系其过失自杀。李万春对此不应负法律上之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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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解放日报》194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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