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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礼法”还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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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一卷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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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1253a30。商务印书馆,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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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读这段文字,颇有些不解。人无礼法,即与禽兽无别,这本是我们老祖宗的信念,作为西方政治学的鼻祖,亚里士多德何以也出此言?莫非古代希腊的哲人也有与东方先哲完全相同的思虑?或者,这只是中译本中的一处“误译”?想到中、西两种文化类型的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文化语汇上的歧异,这也不是不可能的事情。笔者不谙希腊文,无以核对原文,这一猜测亦只好在历史中加以印证。不过,也不妨预先找些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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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素:《西方哲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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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说创立国家的人乃是最伟大的恩主;因为人若没有法律就是最坏的动物,而法律之所以存在则依靠国家。(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第241页,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81。重点号原文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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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段引述的话,虽然可以代表罗素本人的看法,未必是忠实的译文。我们再看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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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说:“人在达到德性的完备时是一切动物中最出色的动物;但如果他一意孤行,目无法律和正义,他就成为一切禽兽中最恶劣的禽兽。”(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第116页。商务印书馆,1982。重点号为引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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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话据拉丁文和英文对照本译出,应该说是比较可靠的。不过,这些毕竟都是中译文,为慎重起见,最好直接查阅英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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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when perfected,is the best of animals; but if he be isolated from law and justice he is the worst of all. (Aristotle, Politics, 1253a 25. tran. Ernest Barke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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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用的正是“法律”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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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译“礼法”在英译文中竟成了“法律”,这个变化十分有趣。究竟“礼法”还是“法律”更符合亚氏原意,这个问题暂可不论。首先弄清二者异同倒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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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也好,法律也好,都是一定的社会规范。不过,就二者范围而言,法律远较礼法为狭。相对于道德、宗规、习俗、礼仪,法律只是各种社会规范的一支,有比较确定的内涵。礼法则不然,它包罗万象,几乎是全部社会规范的总和。举凡伦常纲纪、礼仪习俗、法律政令、典章制度,都可以归在礼法里面。在这层意义上,它是不易确定,难于把握的。这或许可以部分地说明,为什么在现代生活中,“礼法”竟成“死语”,而舶来品的“法律”倒成了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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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律”是舶来品,可能要损伤国人的自尊心,但这是事实。中国人大谈“法”、“律”,至少也有两千年历史了。管子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里,“法律政令”虽然连用,仍不过是单字的集合。要把“法”、“律”改造成一个有独立意义的合成词,还要等两千年,直到19世纪末叶,那个“弹丸小国”的东邻把用我们的材料加工成的各色货物,暴雨般倾泻在我们的生活中。只说改“法”、“律”为“法律”这一项,就不能不叹服日本人的聪慧与独创性。有了这项创造,我们才开始窥见另一世界的奥秘,尽管这种反省并非时时都有,人人所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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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法”、“律”,实在是两种很不相同的东西。前者虽然是中国的“原料”,日本的“成品”,根子却深植于西方的土壤。西人的法观念怎样,这里不可详论,不但因为其定义繁多,更因为观念有一时一地的差异,难以一言尽之。所能做的,是找出一两种恒久的传统,可以为叙述的前提,也可以为参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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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在古代希腊的成长时期,法律就已被人看成权利的保障。如智者吕哥弗隆所言,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久而久之,表明法律的那个字竟与权利成了同一个字。如拉丁文的Jus或法文的droit。这就产生了两个重要结果,其一,权利多种多样,有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于是,法律保障权利的功能也不能不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其二,权利总是彼此冲突的,不但个人之间如此,社会集团之间亦如此。所以,对权利以及权利的保障可以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由此衍生出正义的观念。这样,法律又一般地同正义产生联系(justice,即正义,另一含义是司法)。这两点,在我们的“法”、“律”里面是看不到的,因为它们开始就与权利无缘。先秦言法,商鞅以后则改说律,其实,这两个字可以互注,意思是一样的。“夫法令所以诛暴也”(陆贾:《新语·无为》),其意在“禁暴止奸”,使百姓“畏而知警,免罹刑辟”(康熙上谕,《大清圣祖仁皇帝实录》卷八十四)。这差不多就是中国古代法的唯一功能。用今人的法律观来衡量,这种以刑惩为能事的“法”、“律”不过是现今众多法律部门中的一支,而且未必是最重要的一支。弄清了这一层,我们就可以明白,为什么中世纪的罗马法学者可以把法律看成是组织社会的基本模式,我们的先人却不可以;为什么西人会有法律至上的信念,中国人却不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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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至上的信念,中国人也是有的,相对于西人的法律至上,我们可以说中国的传统是道德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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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连用,大概是汉以后才时兴起来的。先秦儒法之争,主要是礼与法、德与刑的对立。儒法合流,“礼入于法”,乃是汉代以后的事情。不过,虽则“合流”,主次还是分明的。所谓“德主刑辅”,所谓“明刑弼教”,突出的乃是礼对于法的支配,法对于礼的服从。使父子得相隐匿;列服制图于律首,按血缘亲疏定罪,这些都是很好的例子。其实,把法律的目的说成是对于善德的促进,也是西方的一大传统。所不同者,亚里士多德倡言的善德绝非“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礼,而与古代社会的正义论有密切关系。再者,法律要促进善德,却不可以泯灭它与善德的界限。托马斯· 阿奎那将人法置于神法之下,使人法服从于神法,但他不允许人法干预灵魂的事情。洞悉人的内心远非人力所能及,那是神法的职责。中国人不然,汉儒董仲舒以春秋大义为断讼依据,讲的是“原心定罪”。法律可以直探人心,这要归因于礼与法的合一。古人有“礼防”一说,强调的是礼“禁乱止恶”的功能,“夫礼,禁乱之所由生,犹坊止水之所自来也”(《礼记·经解》);它与法的不同,在于它只是“禁于将然之前”,而法则是“禁于已然之后”。(《汉书·贾谊传》)由于古人的法观念以及他们对于礼、法的看法,礼往往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法”则不过是罚则。古人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晋书·刑法志》)“人心违于礼义,然后入于刑法。”伦理纲常因为附有罚则而变成了法律,它对于人心的要求因此外在化为强制性的制度。《唐律》规定,父母在不得别籍异财,否则即为不孝之罪,依律处徒刑三年。因为此举“不仅有亏侍养之道,且大伤慈亲之心”(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6页)。又,父母虽亡,丧服未满而别籍异财者同罪。这里,法律所惩处的乃是其“忘亲之心”。综观世界各民族法律史,这种情形即便不是中国所特有,也肯定是以它为最甚的。无怪乎黑格尔曾发出这样的议论:“中国人的道德上的各种规律和自然法则一样,都是外部的实证命令,强制权利与强制义务,或者彼此之间的礼仪规律。……道德是国家的事务,并且是由政府官吏与法官执行的。”(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6)先人的道德至上到了这种地步,实在是一大不幸。因为,法律做它力所不及的事情,只能是造成普遍的虚伪。道德的外在化最终可能取消道德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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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与法律既有如此深刻的差别,怎么可以用来译同一个词呢?手边没有完整的英译本,英译采用“Law”(法律)一词的理由便无由知道。中译者吴寿彭先生倒有一段解释,说明他采用“礼法”一词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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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谟”主要是解作“法律”,而各种“制度”也叫“诺谟”……古时有些或行或禁的日常事例,经若干世代许多人们仿效流传而成“习俗”,便是“习惯法”……又,初民祭神的某些仪式有时传布为社会共同遵循的礼节;各族先贤因大众的常情而为之节度,“礼仪”也可说是古代的生活规范。这些在希腊语中全都说成是“诺谟”。在近代已经高度分化的文字中实际上再没有那么广泛的名词可以概括“法律”、“制度”、“礼仪”和“习俗”四项内容;但在中国经典时代,“礼法”这类字样恰也常常是这四者的诨称。(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70页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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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说来,以“法律”(1aw)作“诺谟”的对译不甚合适(虽然“诺谟”主要是解作“法律”)。不过,代之以“礼法”也未必恰当。虽然法律与其他各种社会规范的合一乃是早期社会的一般特征,但是,共同的语言现象往往掩盖着极不相同的内容实质。这一点由上文的分析即可证明。如果说,“法律”与“诺谟”的差距源于古今之别,那么,“礼法”与“诺谟”的不同则植根于中、西两种文化的深刻差异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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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生是否有此自觉,或自觉到什么程度,我不大清楚。他之所以采用“礼法”一词,我想可能不外乎下面三种原因:第一,认为“礼法”正合“诺谟”原意;第二,虽非如此,但认为“礼法”最接近“诺谟”原意;或者第三,虽认为二者有巨大差异,但考虑读者(当然是中文读者!)的文化背景,姑且用之。这三点原因同样可以用来解释英译者的选择。但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礼法与法律这两种译法表明的正是两种不同的文化态度,两种迥异其趣的文化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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