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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61 王曰:“告尔殷多士。今予惟不尔杀,予惟时命有申。今朕作大邑于兹洛。予惟四方罔攸宾,亦惟尔多士攸服奔走臣我多逊。尔乃尚有尔土;尔乃尚宁干止。尔克敬,天惟畀矜尔;尔不克敬,尔不啻不有尔土,予亦致天之罚于尔躬。”(《尚书·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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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63 命令,禁止,顺我者赏,逆我者刑。这便是三代之法的真诠。这个特点虽然源出于中国青铜时代,但流衍于后世,成为中国古代法的根本特征之一。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对先秦法家予以相当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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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67 春秋战国之交乃是动乱之秋。从文化史上看,这一阶段标志着青铜文明的解体和铁器时代的开端。这个转折点在社会经济、政治、思想等领域都造成了剧烈的变动。但是,就国家制度而言,这不过是“乱臣贼子”的时代。宗法制不存在了,而社会格局依旧,依然是毫无遮掩的统治与被统治。类似古代希腊、罗马国家中平民与贵族对峙的局面从不曾出现,因为古代中国社会完全没有与之相当的两个集团。所以,中国古代成文法的出现(公元前536年郑子产作刑书),与雅典之有梭伦立法和罗马之有《十二表法》意义完全不同。在古代中国,法的功能并未因其成文化而有些微改变。“民在鼎矣”,这只是礼崩乐坏的标志,是“乱臣贼子”们合法权力的象征。从这种统治术的变化到君临一切之上的法的观念,距离十分遥远,在中国当以千年为单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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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69 当然,法律由不成文到成文的变迁,是文化史上进步的事实。同样,从三代的“刑”,演变而为战国的“法”(如《法经》),进而成为秦汉以后的“律”,也表现出由以刑统罪到以罪统刑的文化进步。只是,我们所注意的主要是中国古代法中一以贯之的东西,亦即变中的不变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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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71 在先秦诸子当中,法家为显学之一。这一派以奖励耕战、急功近利为其要旨。而它之所以被称为法家,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主张以“法”治国,这便是古代中国的“法治”说。近代英语语汇中有一个著名的术语:rule of law,直译为法的统治,亦即“法治”。这样译法应当说言简意赅。殊不知,无数的麻烦竟由此而生。有人把它等同于先秦法家所鼓吹的“法治”,于是引出许多无谓的笔墨官司。这是没有弄清中、西社会中法的功能,以及人们关于法的观念的缘故。其实,法家所谓的“法治”只在“刑赏”二字。管子以号令(禁止令行)、斧钺(刑)和禄赏(赏)为治国三器(《管子·政令》),表述的正是这种思想。《商君书·算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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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73 夫刑者,所以禁邪也,而赏者,所以助禁也。……故刑戮者所以止奸也,而官爵者所以劝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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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75 赏以劝善,刑以止奸,“法”的作用是很明白的。然而,正好比孔孟一派的理论主要是表现为礼的三代宗法制的哲学化、系统化,法家的主张也只是把“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尚书·甘誓》)的古代模式发展至极端罢了。由这一线索看,法家人物之成为坚定的君主专制的拥护者,原是逻辑和历史的自然,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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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77 以刑为核心,旨在禁止令行的“法”思想有极深的历史文化渊源,并非法家所特有的观念。在法律思想方面,真正构成法家特色的乃是“壹刑”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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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79 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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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81 《韩非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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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83 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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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85 重复引用这些引滥了的话是因为它们很有代表性,其他法家人物如管子、慎到也都有类似的言论。这种思想主要针对三代残存的旧秩序 (宗法制)、旧观念(“刑不上大夫”)而来,其反面乃是要树立专制君主 (乱臣贼子们)的绝对权威。所以,商君言法,申子言术,慎子言势,到了法家集大成者的韩非那里,则法、术、势融而于一。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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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87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用术,则亲爱近习莫之得闻也。(《韩非子·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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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89 法也好,术也好,说到底只是君主用来治国治人的统治术,其兴废只在君主的好恶之间。法不过是治国一器,其权威源自君主的权威,指望这种“法”能在实践中断事以一,恐怕过于乐观。而把这种“一断于法”的“法治”与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甚至近代西方的法治观念相提并论、甚而等同起来的做法尤为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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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91 一方面主张刑无等级,另一方面又强调君主的专制权力,在法家原是相反相成的两面。但实际上终不免陷于自相矛盾之中。所以,一断于法的思想在中国法律史上不过昙花一现,也应在意料之中。自汉迄清,整个一部中国法律史就是等级身份的总记录。表现于法律上的等级之森严,身份之繁复,在古代世界中是罕见的。奇怪的是,这一点竟与先秦法家的理论与实践有某种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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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93 在中国法律史上,法家一派虽然生命短促,其事功的显赫却不可忽视。它的以刑为核心,旨在禁止令行的法观念虽然直接得自中国青铜时代,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它以其富有特色的理论与实践使这种观念更形丰富、成熟,从而更深地植根于民族意识之中,并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多方面的。这里择其要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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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95 战国时最著名的成文法是李悝的《法经》。史书上说,商君“受之以相秦”,可以想见它对秦律的影响。汉承秦制,“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汉书·刑法志》),是为“九章律”,而其中的六章正是《法经》的篇目。以后法律制度的发展虽然驳杂,但由后魏律上承汉律,下启北齐律、隋《开皇律》、唐律而迄于清的历史线索,大体上是清楚的。所以,我们不妨对《法经》稍加注意。《法经》原文已亡佚,较完整的记述见于《晋书·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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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97 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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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299 《法经》,刑法而已。[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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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301 秦代法网密布,事事皆有法式,仅《法经》六篇自然不够用。从近年来出土的秦简看,当时有大量调整国家经济活动的律、令。如《田律》、《仓律》、《工律》等等。但这些法律与我们今天所谓经济法相去甚远。因为,所有关于禁止令行的规定都是以刑罚来保证施行的。这正是三代以来刑的观念发达的表现,也是当时人关于“法”的认识的反映。也许可以说,当时只有罪的概念而无违法的意识,因此,违法与犯罪总是混为一谈的。以后历代法律率多受这种观念支配。《唐律》十二篇,虽有职制、户婚、厩库等篇,但要找出违者不以刑罚的条款怕是很难的。这里,诸如亲属、婚姻、继承、物权、债权一类民事关系统统被纳入到刑罚体系中去了。此外还有大量律文正条之外的规范,因与律相配合而具有强制力。如唐之令、格、式等,它们与律的关系,史书上说得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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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303 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唐六典》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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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305 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于律。(《新唐书·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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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307 刑的观念极为发达以至于畸形,这种现象自然不限于唐律,而是直到清律例以前所谓古代法的一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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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9309 如果说,上述影响主要表现于制度方面,那么,与这种制度相连的观念的影响则更值得注意。单纯的刑罚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附于一定的行为规则之上,至于这些规则是国家对于外在行为的禁止、命令还是社会的内在道德要求,它可以不闻不问。这一点取决于特定的文化形态,尤其是其中的社会价值取向。认识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这至少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即刑罚与道德戒条结合,从而使原本是道德的规范同时履行法的职能。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失去了它的独立存在,法与包括礼仪、伦常等内容的道德要求不复有明确的界限,乃至混而于一了。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正是中国法律史上的现实,也正是中国古代法的悲剧所在。这样看来,“以礼入法”的说法实在不够确切,应该说是礼刑结合。同样,所谓“儒法合流”的说法也应加以限制,后世所继承的法家,不是一断于法(哪怕只是在理论上主张)的法家,而是视法为刑的法家。以镇压、恐吓为本的刑屈从于讲亲亲尊尊、长幼等差的礼,这就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独特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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