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1756e+09
1702717560 3.诉讼的结果不同。刑事诉讼的结果是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是否犯罪和是否处以刑罚的判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往往是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1702717561
1702717562 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关系的情况可能是:第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是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干预正常经济纠纷或者难以认定是否为行政行为的情况,两种诉讼可能出现冲突。第二,在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已经触犯刑法,需要移交司法机关进入刑事公诉和审理阶段,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出现连接情况。上述情况还可能发生在行政诉讼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责任的范围,而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样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第三,实践中,还存在许多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缠,难以判定应该行政诉讼先行,还是刑事诉讼先行的案件。比如,公安机关对某人的盗窃行为认定为一般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中行政审判庭维持了行政机关的决定,也认为该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又提起刑事公诉,且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时出现了行政审判权和刑事审判权的冲突,如何处理?再如,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的货物予以扣押,理由是诈骗罪。但被扣押货物的当事人在异地进行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庭认定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假借刑事侦查权干涉经济纠纷,应予撤销;此时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对当事人发出通缉,又以诈骗罪起诉至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和刑事审判权在这一情况下又如何解决?我们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以纠纷的起因、诉讼的程序等进行判断,不赞同绝对的刑事诉讼先行或行政诉讼先行。总的原则是关于定罪量刑的问题要以刑事诉讼为准,而需要以行政审判权先行认定的,则以行政诉讼为准。
1702717563
1702717564 (四)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1702717565
1702717566 国家赔偿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下,由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赔偿损失,针对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机关侵权行为,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制度,主要包括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与行政诉讼相关的主要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侵权成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可以单独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在程序上存在时间的继承性,可能是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也可能是在行政诉讼之后提起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采取“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原则,与行政诉讼制度相配合,更好地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言之,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行政纠纷的解决程度,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效能的最大发挥。实践中已经出现诸多赢了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案例。固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刻不容缓,需要引起广泛关注,而行政诉讼制度一系列规定的不完善也制约着国家赔偿制度的落实。因为国家赔偿,在某些情况下是行政诉讼的后续程序,反之,行政诉讼的发展也制约着国家赔偿的完善。因此,二者彼此依存,互相影响,互相促进。
1702717567
1702717568 四、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1702717569
1702717570 (一)外国行政诉讼制度
1702717571
1702717572 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是在宪政制度下法治、民主和分权思想的催生物,并受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环境、文化氛围和民族传统的影响,因此在不同国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了解行政诉讼制度的缘起和在国外的发展状况,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安排。根据法律历史传统的不同,可以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划分为不同的法系,其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影响最大、范围最广。具体到行政诉讼制度也可以划分为大陆法系模式和英美法系模式,前者采司法二元体制,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后者采司法一元体制,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现以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和日本为例介绍国外的行政诉讼。
1702717573
1702717574 1.大陆法系国家
1702717575
1702717576 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法典主义、法官职权主义和成文法传统是其基本特征。意大利、荷兰、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和比利时等国家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它们的行政诉讼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模式的特点。
1702717577
1702717578 (1)法国
1702717579
1702717580 法国可以称为是现代行政法之母国,专门行政法院负责行政诉讼的制度亦滥觞于法国。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即存在一套特殊的行政审判机制,由国王参事院、各省总督以及专门性的审判机构组成。国王参事院其实是由国王亲自主持的,包括国务会议或内阁会议、行政会议、财政会议和司法会议,其中行政会议和财政会议就享有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而当时的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只是行使国王委托的权力,事实上的最高法院是国王参事院,对所有的案件都有最高审判权;各省总督根据国王的委托同时行使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受理包括税务、兵役、警务和公共道路管理等行政案件;此外还有审计员、财政局和间接税法院受理公共财产、公产和税收等行政案件。
1702717581
1702717582 法国从1789年的资产阶级革命到现在二百余年的历史中政治风云变幻,其间经历了两次封建王朝的复辟,两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制,颁布了14部宪法,行政诉讼的历程也是反反复复,曲折前进。
1702717583
1702717584 法国大革命之后的最初十年间即从1789年到1799年,其实不存在行政审判机关,行政争议一律由行政机关自己处理,法院无权解决行政争议。
1702717585
1702717586 由于大革命时期,法院和封建贵族紧密联系,阻碍和破坏革命政府的政策和律令的执行,被视为反动力量的代表,因此新政权不相信法院。出于这种怀疑,为了使得法院不再干涉政府改革,巩固政权,资产阶级政权决意从法律规定上杜绝法院插手行政的可能。因此1790年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亦不能以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吏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1796年的法律重申了法官不得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普通法院不能审理行政案件被确立下来。这一时期,以行政机关内部解决行政争议为特征,称作“行政官吏法官制”。
1702717587
1702717588 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改组国家机构建立了集立法、行政、司法为一体的独裁统治形式,即第一执政,并且在原有国王参事院的基础上设立了“国家参事院”(Conseil d‘Etat),兼管立法、行政和行政审判多项职能。1799年共和八年宪法规定:“在执政领导下,国家参事院草拟法律草案和公共行政条例,解决行政上发生的困难。”1799年的《国家参事院组织条例》进一步规定:“国家参事院对行政机关与法院间发生争议和业经部长做出决定的诉讼案件进行裁决。”国家参事院行使行政咨询权,同时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但是,其实国家参事院并不能独立作出判决,实际上的审判权掌握在执政拿破仑手中,因此这一时期称作“保留审判权时期”。
1702717589
1702717590 19世纪初,波旁王朝复辟,国家参事院徒有其名,不仅被取消了法律草案起草权,诉讼职能也基本丧失殆尽。1848年的第二共和国宪法则又宣布委托给国家参事院审判权同时成立了权限争议法庭,1850年路易·波拿巴复辟称帝号称拿破仑,又撤销了权限争议法庭。1870年至1872年两年间国家参事院曾经不存在,只有一个临时委员会。
1702717591
1702717592 1872年是法国行政诉讼法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一年,国家参事院得以重建,并且被赋予审判权,自此行政诉讼制度才开始正式建立,权限争议法庭也才再度重建。但是,当时政府部长同时也享有行政审判权,而且一般审判的初审权为部长所有,一切行政案件非经法律特别规定必须先向部长提出,只有在不服部长的裁决时,才能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诉。这样,最高行政法院实际上是部长审判的上诉审法院,实质意义的行政审判权仍然属于政府自己,从这个角度上讲,国家参事院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最高行政法院,历史称之为“部长法官制时期”。
1702717593
1702717594 1889年,卡多案判决成为法国行政诉讼的历史转折点,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确认对行政案件享有一般管辖权,排除了部长法官制,最高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对其判决不得上诉。
1702717595
1702717596 从1889年至1953年间,最高行政法院从一个极端发展到另外一个极端,即从最初没有一般管辖权到包揽所有的行政案件。一方面最高行政法院形成的判决成为法国行政法发展的重要源泉和动力,另一方面,大量的案件积压使得最高行政法院疲于应付,最高行政法院的正常职能受到极大的挑战。与此同时,1926年省参事院改一省多院为多省一院,1934年,省参事院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扩大到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1953年法国对整个行政法院系统进行了重要改革,调整了最高行政法院和省行政法院的管辖权配置,由最高行政法院负责特殊行政案件,而将一般管辖权转移到省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受理案件,以被起诉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
1702717597
1702717598 1987年《行政诉讼改革法》(即《上诉行政法院组织法》)针对最高行政法院审判负担仍然过重、案件积压状况仍然没有好转的情况在全国主要地区设立了上诉行政法院,分担原来最高行政法院的一部分上诉案件。即由最高行政法院负责特殊的上诉案件,而由上诉行政法院负责一般的上诉案件。
1702717599
1702717600 现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成文规则是由1945年7月31日第45-1708号法国临时政府颁布的法国最高行政组织法令以及以后发布的补充规定构成的,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的特殊案件包括:(1)关于解释和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及合法性的案件;(2)关于行政条例合法性的案件;(3)关于市议会和省议会选举的案件。当事人就此三类案件可以直接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法国的行政法院体系以三审终审为原则,二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行政诉讼的种类包括完全管辖之诉、撤销(越权)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以及处罚之诉。
1702717601
1702717602 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第一,行政法院虽然也是独立的审判组织,但是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法院的成员是行政官吏而不是法官,所以不享有法官任职终身的权利;第二,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先例,也就是说在以制定法为鲜明特点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特殊领域。
1702717603
1702717604 (2)德国
1702717605
1702717606 德国是大陆法系另一典型,同法国一样也有独立的行政法院,但却是法院系统的一部分,而且不采用判例制,成文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保留了大陆法系的特点。而在行政诉讼的诉讼种类、审查标准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色。
1702717607
1702717608 德国早在古罗马时代采用公法与私法划分,这一观念后来一直延续下来,并且成为影响诉讼体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要适用不同的诉讼体系,前者为公法诉讼,后者为私法诉讼,并且接受不同法院的管辖。仿效法国的行政法院体制,德国巴登邦于1863年建立了第一个行政法院,其他邦紧随其后,1872年到1875年的普鲁士邦,1875年的黑森州以及1876年的符腾堡邦和1879年的拜因州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行政法院,因此,虽然当时德国还没有统一的国家,处于诸侯割据状态,但是行政法院系统已经处于萌芽阶段,地方行政诉讼制度先于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出现。
1702717609
[ 上一页 ]  [ :1.70271756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