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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美法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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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公法私法的划分,在诉讼上也没有划分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无论是公民之间的关系,还是牵涉到政府的案件都由统一的普通法院受理,这是英美法系的基本法律理念,认为唯此才能体现平等原则。所以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大陆法系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也没有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行政法院系统,所有的案件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更多体现了普通法系的特点,如判例制、法官消极和当事人主义等,但是,近年来,也发展出一些特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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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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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最早出现的,以法律控制权力的文件是1215年的《大宪章》。15世纪末到17世纪初,英国存在两套法院,即处理一般案件的普通法院和由国王依照特权设立的特殊法院,星法院即在其中。由于星法院利用特权压迫不同意见,残害进步力量,在保护封建势力和维护王权方面不惜动用严酷刑罚,臭名昭著,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成为被废除的首选对象。到了1641年,除了大法官法院以外,国王特权法院都被废除,由全国的普通法院受理所有诉讼的格局从此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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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上,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权其实一直掌握在地方治安法官手中,治安法官执掌着行政权和司法权。星法院存在期间,星法院通过向治安法官发出提审状、禁止状和执行状来撤销治安法官的决定,对地方实施监督;星法院被废除后,改由普通法院监督治安法官。1888年地方政府法颁布,地方政府须由民选产生,地方案件改由民选机构处理,但是仍然要接受普通法院的监督。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英国还成立了大量的行政裁判所,专门负责处理行政争议,但行政裁判所处理过的案件,原则上均可诉诸法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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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普通法院提供给公民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令状制度实现的,以前都被称为特权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执行状和人身保护状。由于使用起来非常繁琐,程序不清,引起广泛批评。1938年《司法法》对令状进行了简化,除了人身保护状外统统改为令(prerogative order),即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此外法院还使用司法上的救济手段,即阻止令和确认判决。但是,仍然相当混乱,范围界定得不是很清晰,程序也不太统一,实践中给当事人申请救济设置了很多障碍,操作起来很不方便。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对诉讼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统一了诉讼规则,统称为司法审查,包括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阻止令和确认判决五种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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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审查历史上重要的法律还有1948年的《王权诉讼法》,在此之前以英王为首的中央政府除非得到英王同意并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国王不得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而根据该法,公民可以提起对英王的诉讼,要求政府承担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法律责任,英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英国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公法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政府责任的确立是行政诉讼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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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没有行政诉讼的概念,英国获得救济的途径包括:第一,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法院通过阻止令和确认判决来监督行政机关;第二,向法院提起上诉,即对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向高等法院起诉;第三,向高等法院提起司法审查,高等法院传统上享有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权,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则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是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由于超越管辖权、不履行法定义务、权力滥用或者记录中的法律错误而被认定无效;另一原则是自然公正原则,要求听取对方意见和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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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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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英国有着深厚的渊源,在司法制度方面同英国有很多类似之处,如判例作为法的主要渊源,令状制度的使用,等等。但是由于美国独立的历史和建国后自成体系的发展轨迹,美国司法制度又呈现出独特的风格,成为英美法系另外一支力量,其司法审查制度的成熟和发达程度远远超过英国,成为日后许多国家效法的对象,可谓后来者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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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英国不同,美国仅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但是美国却是第一个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吸收了先哲们关于权力分立学说的精华。在开国元勋麦迪逊等人的主持下,美国宪法将三权分立理论化为现实,在总共只有七条的宪法中,前三条分别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重要内容,立法权属于议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三者平行不悖,不存在隶属关系,并且互相牵制,以达到权力的平衡。根据《宪法》第3条的规定,美国司法机关有权管辖一切由宪法、法律、条约所引起的一切争执案件,那么行政案件也就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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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美国历史,我们知道,最初的司法权并不是现在的格局,宪法并没有赋予法院审查立法的权力,而且由于受普通法上国王不能为非观念的影响,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损害的责任,法院在保障人权和监督政府方面发挥着相当有限的作用。当然,这一方面和建国初期的客观情况有关,更重要的是立法并没有设计出权力制衡的模式。186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是重要转折,最高法院法官马歇尔运用高超的技巧,既回避了下令给总统却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又以退为进地争取到了对议会立法的违宪审查权。根据这一判决,法院不仅有权审查联邦法律是否合宪,也有权审查州法律、总统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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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30年代,美国爆发经济危机,罗斯福政府实施“新政”,出台《工业复兴法》等法律,试图以政府手段重振经济。最高法院却将若干法案宣布违宪予以撤销,引起政府的不满,舆论也有所指责。罗斯福总统又利用老法官退休,任命赞同新政的新法官的方法使得最高法院和政府的观点保持一致,最高法院对政府的审查有所放松。1940年国会通过了洛根法案,要求联邦政府机构按照标准的行政程序进行活动,法院也要按照标准程序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但是遭到总统否决。因此,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以来主要是运用《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规定即正当程序条款,审查行政行为。1946年美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和《联邦侵权赔偿法》,1950年制定了《司法审查法》,1967年出台《情报自由法》,1974年和1976年又分别出台《私人秘密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案》。美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自此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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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审查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广泛,除了成文法排除或默示排除的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国家外交行为和军队内部管理行为外,法院基本上都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理,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第二,与美国联邦制相适应,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州两个体系,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也在联邦和州之间作一划分。第三,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定位在因行政机关的行为而遭受到不法侵害以及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因此原告的范围比较宽泛,近年来出现消费者诉讼、竞争者诉讼等。第四,司法审查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涉及是否专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和有无可定案证据等合理性问题。第五,美国司法审查贯彻成熟原则和行政救济穷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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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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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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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又结合日本具体国情,因此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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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8年日本明治维新,标志着日本从封建社会转向资本主义社会。1889年日本效仿德国,制定《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根据该《宪法》,仿德国例,建立行政法院,行政官厅损害臣民权力的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而不属于普通法院管辖。1890年日本出台《行政裁判法》、《关于行政庭的违法处分的行政裁判案件》和《诉愿法》,行政争诉制度得以确立。但是当时的行政法院只有东京一所,仅对法律、敕令和有关行政违法的行政裁判文件明确规定的案件有管辖权,而且由于诉愿前置主义,行政法院的权力极其有限。1932年日本制定了修改法案,改为二审制,增加诉讼类型,扩大管辖的列举事项,这种体制一直延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宪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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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重建,在美国的帮助下制定了日本国宪法。根据该《宪法》,日本建立了现代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该《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立特别法院。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撤销了行政法院,改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且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日本曾提出《行政的特别诉讼法》,但是被美军否决。1948年日本制定《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共12条,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以民事诉讼法为主,同时适用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但是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规定不能适用,比如假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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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国会通过《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了诉愿前置主义和专属管辖权制度,健全和完善了执行停止制度和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制度等等,从而奠定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日本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以撤销诉讼为中心,还有确认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并有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和1962年的《行政不服审查法》等,构成了体系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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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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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中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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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年建立中华民国之前,集权专制统治下是不可能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孙中山先生领导辛亥革命推翻封建王朝,建立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中华民国之后,颁布了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10条规定:“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力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49条又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另以法律定之”。可以说这是近代中国始有行政诉讼制度最早的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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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3年北洋军阀的《天坛宪法草案》第79条规定:“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受理诉讼及非诉事件,但关于特别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1914年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8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45条规定:“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和1925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有此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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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政府时期还有《诉愿法》(共18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诉愿法。根据该法,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处分都可以向原处分行政官署的直接上级行政官员提起诉愿,不服诉愿决定,还得向诉愿受理机关提起再诉愿。对违法行政处分一直诉愿到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后才可以向平政院提起诉讼。对不当行政处分的诉愿也得到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而且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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