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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48 3.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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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0 (1)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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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2 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又结合日本具体国情,因此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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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4 1868年日本明治维新,标志着日本从封建社会转向资本主义社会。1889年日本效仿德国,制定《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根据该《宪法》,仿德国例,建立行政法院,行政官厅损害臣民权力的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而不属于普通法院管辖。1890年日本出台《行政裁判法》、《关于行政庭的违法处分的行政裁判案件》和《诉愿法》,行政争诉制度得以确立。但是当时的行政法院只有东京一所,仅对法律、敕令和有关行政违法的行政裁判文件明确规定的案件有管辖权,而且由于诉愿前置主义,行政法院的权力极其有限。1932年日本制定了修改法案,改为二审制,增加诉讼类型,扩大管辖的列举事项,这种体制一直延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宪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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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6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重建,在美国的帮助下制定了日本国宪法。根据该《宪法》,日本建立了现代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该《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立特别法院。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撤销了行政法院,改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且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日本曾提出《行政的特别诉讼法》,但是被美军否决。1948年日本制定《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共12条,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以民事诉讼法为主,同时适用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但是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规定不能适用,比如假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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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58 1962年,国会通过《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了诉愿前置主义和专属管辖权制度,健全和完善了执行停止制度和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制度等等,从而奠定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日本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以撤销诉讼为中心,还有确认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并有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和1962年的《行政不服审查法》等,构成了体系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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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0 (二)中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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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2 1.旧中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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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4 1912年建立中华民国之前,集权专制统治下是不可能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孙中山先生领导辛亥革命推翻封建王朝,建立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中华民国之后,颁布了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10条规定:“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力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49条又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另以法律定之”。可以说这是近代中国始有行政诉讼制度最早的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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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6 1913年北洋军阀的《天坛宪法草案》第79条规定:“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受理诉讼及非诉事件,但关于特别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1914年颁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8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45条规定:“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和1925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有此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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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68 北洋政府时期还有《诉愿法》(共18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诉愿法。根据该法,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处分都可以向原处分行政官署的直接上级行政官员提起诉愿,不服诉愿决定,还得向诉愿受理机关提起再诉愿。对违法行政处分一直诉愿到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后才可以向平政院提起诉讼。对不当行政处分的诉愿也得到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而且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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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0 1914年袁世凯政府颁布《平政院编制令》(共29条),对平政院的设置、组织以及一系列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平政院直属大总统,院长一人,并设三庭,每庭五名评事,评事中应有1至2人曾任司法职,负责两类案件,包括审理行政案件和纠弹案件。平政院还设置肃政庭,内有肃政史16人,设置都肃政史1人,肃政庭对平政院独立行使职权,职责亦有两项,一为肃政史负责提起纠弹行政官吏的案件,二为对于人民为陈述之事件,负责向平政院起诉。平政院的设置仿照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其成员是评事,为行政官员,而不是法官;但是内设肃政庭,又有明清督察院或御史台的遗迹,因此可以说是中西合璧(注:吴庚:《行政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修订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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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2 1914年5月18日还公布了《行政诉讼条例》,同年7月15日公布《行政诉讼法》,两个内容基本相同,可以看做一部法律。这部法律是我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共4章35条,包括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行政诉讼裁决的执行。该法规定,对行政官署的诉讼只能是对中央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起诉必须是行政官署的行政处分违法且损害人民权利,平政院不得受理要求损害赔偿之诉,实行一审终审等等。同年颁布的还有《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规定行政诉讼事件经评事审理裁决后由平政院呈报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按照执行。如果主管官署不按判决执行,则由都肃政史提起纠弹之诉,请付惩戒。纠弹事件的执行涉及刑律的,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会交司法官署执行,涉及惩戒法令的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以命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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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4 总体来讲,北洋军阀政府已经初步建立起近代行政诉讼制度,蒋介石政府沿袭了北洋政府的做法。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21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职权”,第22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作出提起诉讼的规定。从专门的法律规定上看,有1930年的《诉愿法》,1932年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1933年的《行政法院处务规程》和《行政诉讼费条例》等。与北洋政府比较,诉愿为二次诉愿制度,不需要诉愿至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而行政审判由行政法院受理,其性质是法院,隶属于“五权”之一的司法院;行政诉讼制度方面,行政法院的裁判不得上诉或控告,但可以再审;可以提起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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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6 但是由于近代中国战争不断,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无法发挥作用,尚未建立就随同其他法律制度和旧制度消亡了,“行政诉讼的这段历史几乎等于零”(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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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78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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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9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1954年《宪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条规定,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若干历史事件,实际上并没有行政诉讼制度,尤其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丧失殆尽,更谈不上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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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2 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宪法》,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转折点。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直接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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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4 具体的法律依据是同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开始受理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的案件,从而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初步建立。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要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先后有近130个法律、法规规定个人、组织不服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食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等。其中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由于治安管理涉及老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可以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上法庭,对提高行政诉讼意识,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权都有明显的效果,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也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为统一的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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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6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行政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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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88 《行政诉讼法》共11章75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证据、审理程序、法律适用、诉讼执行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结合审判实践的经验,公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2000年3月10日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且对学术研究也很有帮助,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方面有重要贡献。《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对推动行政诉讼制度乃至行政法治进程也都有重要作用。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标志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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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90 3.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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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92 (1)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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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94 台湾目前设行政法院,延续了始于1932年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建制。1932年建立的行政诉讼以诉愿前置为条件,仅有撤销诉讼,单一审级等为特点。历经1935年、1936年、1937年和1948年几次修改,又在1969年和1975年作了修订,但是仍与现实发展需要脱节。1981年,台湾“司法院”成立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前后十一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1988年开始提交“行政院”征询意见,但是遭到反对,直到1998年才通过。这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幅度较大,台湾学者认为“名为修法,相当于重新设计与制定”。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就是以此次修改为框架构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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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7696 根据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行政诉讼种类,包括了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等种类;实行二级二审行政法院,设最高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分别由五名和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前者只负责事实审,后者则负责法律审,“最高行政法院”除了作为终审行政法院外,也担负统一法律见解,避免适用法律分歧的功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还创设了指定当事人、团体诉讼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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