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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年袁世凯政府颁布《平政院编制令》(共29条),对平政院的设置、组织以及一系列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平政院直属大总统,院长一人,并设三庭,每庭五名评事,评事中应有1至2人曾任司法职,负责两类案件,包括审理行政案件和纠弹案件。平政院还设置肃政庭,内有肃政史16人,设置都肃政史1人,肃政庭对平政院独立行使职权,职责亦有两项,一为肃政史负责提起纠弹行政官吏的案件,二为对于人民为陈述之事件,负责向平政院起诉。平政院的设置仿照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其成员是评事,为行政官员,而不是法官;但是内设肃政庭,又有明清督察院或御史台的遗迹,因此可以说是中西合璧(注:吴庚:《行政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修订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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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年5月18日还公布了《行政诉讼条例》,同年7月15日公布《行政诉讼法》,两个内容基本相同,可以看做一部法律。这部法律是我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共4章35条,包括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行政诉讼裁决的执行。该法规定,对行政官署的诉讼只能是对中央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起诉必须是行政官署的行政处分违法且损害人民权利,平政院不得受理要求损害赔偿之诉,实行一审终审等等。同年颁布的还有《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规定行政诉讼事件经评事审理裁决后由平政院呈报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按照执行。如果主管官署不按判决执行,则由都肃政史提起纠弹之诉,请付惩戒。纠弹事件的执行涉及刑律的,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会交司法官署执行,涉及惩戒法令的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以命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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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讲,北洋军阀政府已经初步建立起近代行政诉讼制度,蒋介石政府沿袭了北洋政府的做法。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21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职权”,第22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作出提起诉讼的规定。从专门的法律规定上看,有1930年的《诉愿法》,1932年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1933年的《行政法院处务规程》和《行政诉讼费条例》等。与北洋政府比较,诉愿为二次诉愿制度,不需要诉愿至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而行政审判由行政法院受理,其性质是法院,隶属于“五权”之一的司法院;行政诉讼制度方面,行政法院的裁判不得上诉或控告,但可以再审;可以提起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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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近代中国战争不断,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无法发挥作用,尚未建立就随同其他法律制度和旧制度消亡了,“行政诉讼的这段历史几乎等于零”(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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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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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9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1954年《宪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条规定,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若干历史事件,实际上并没有行政诉讼制度,尤其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丧失殆尽,更谈不上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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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宪法》,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转折点。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直接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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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法律依据是同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开始受理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的案件,从而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初步建立。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要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先后有近130个法律、法规规定个人、组织不服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食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等。其中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由于治安管理涉及老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可以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告上法庭,对提高行政诉讼意识,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权都有明显的效果,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加,法院也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为统一的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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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行政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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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共11章75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证据、审理程序、法律适用、诉讼执行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原则,结合审判实践的经验,公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2000年3月10日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且对学术研究也很有帮助,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方面有重要贡献。《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对推动行政诉讼制度乃至行政法治进程也都有重要作用。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标志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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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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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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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目前设行政法院,延续了始于1932年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建制。1932年建立的行政诉讼以诉愿前置为条件,仅有撤销诉讼,单一审级等为特点。历经1935年、1936年、1937年和1948年几次修改,又在1969年和1975年作了修订,但是仍与现实发展需要脱节。1981年,台湾“司法院”成立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前后十一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1988年开始提交“行政院”征询意见,但是遭到反对,直到1998年才通过。这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幅度较大,台湾学者认为“名为修法,相当于重新设计与制定”。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就是以此次修改为框架构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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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行政诉讼种类,包括了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等种类;实行二级二审行政法院,设最高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分别由五名和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前者只负责事实审,后者则负责法律审,“最高行政法院”除了作为终审行政法院外,也担负统一法律见解,避免适用法律分歧的功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还创设了指定当事人、团体诉讼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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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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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法律制度上与英国法有着深厚的渊源。1997年以后司法制度除了与基本法不相适应的部分外都得到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仍然享有原法院的权力,行政诉讼也保留了以前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对香港回归前的司法制度做一简单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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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4年《最高法院条例》第5条规定:“1843年4月5日香港成立本地之立法机构后,现行之英国法律将在香港实施,但不适合本地情况或本地居民及由上述立法机构另行立法取代者除外。”这样,英国法律制度的主要因素都在香港得到体现,但是经过百年变迁,特别是通过香港立法机构的工作,结合香港当地的情况,已经将英国的法律转化为香港本土法律予以适用。而市民对行政局和各政府部门的行政措施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也可以向高等法院要求司法审查。另外,同英国一样,香港也广泛运用前面介绍过的人身保护令来保护人身权。1947年香港根据英国1940年《王权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了《政府诉讼条例》,从而第一次使得香港政府作为英国的代表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在遵守该条例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对英王(香港政府作为代表)提起诉讼,不必经过总督的许可,其他规定也基本上和王权诉讼法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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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司法审查有以下特点:第一,香港法院不仅可以越权无效原则审查行政机关的活动,而且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附属立法进行审查,撤销或宣告其无效。第二,香港实行判例制,英国本土的案例以及其他普通法地区的案例,除了经香港成文法明确或默示推翻以外,是香港各级法院审理的依据,和英国的判例制紧密联系。1971年英国修正了《适用英国法律条例规定》,规定英国国会制定的法律应施行于香港。因此,英国所有的法律包括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普通法和衡平法都在香港得以适用。第三,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相同,香港的行政诉讼也是由普通法院受理,但是专门的行政诉讼案件也由土地审裁庭、劳资审裁处、淫秽物品审裁处等专门的审裁法庭管辖,但是对专门法庭的裁决不服仍可以上诉到上诉法庭或高等法院。第四,作为英国的海外殖民地,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司法终审权在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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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归祖国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所有案件均有管辖权,但是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除外;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在香港法院,并且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司法终审权归属于香港最高法院;香港仍保留判例制,但是各法院所适用的制定法、判例规则及衡平法不得和基本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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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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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香港有相似之处,都有如何改造原有制度、法律本土化的问题。但是与香港相反的是,澳门由于和葡萄牙的历史渊源,其法律制度体现的是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中葡联合声明签署前后,澳门的司法组织与葡萄牙司法机构是不可分割的,当地只设初审法院,上诉和终审皆由设在葡萄牙本土的法院管辖,澳督和澳门立法会不能就司法制度制定任何法律。澳门设有澳门普通法院、刑事预审法院、审计平政院和军事法院。审计平政院行使对行政、税务和审计方面的司法管辖权,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享有澳门行政和税务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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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的四类法院系统完全和葡萄牙的法院系统相对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不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而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行使。葡萄牙作为大陆法系的成员,设有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和其他各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自治权公共部门的行为进行审查。而且设有权限争议法院处理各类法院因管辖权而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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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设置,现行澳门司法体制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包括若干专门法庭)和行政法院,仍然保留由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权,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税务诉讼和海关诉讼,是初审法院,案件可以上诉到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的行政诉讼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相比,相同之处在于行政法院的设置,不同之处在于行政法院仅在初审一级存在,而没有独立的一个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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