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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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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效力自然毋庸置疑,在法国,行政判例也是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这一点也反映了两大法系的交汇融合。我国目前尚不承认判例作为行政诉讼的渊源,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在指导行政审判实践工作中起到一定影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学习和研究中,关注从案例中反映的问题,可以通过判例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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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诉讼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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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属地、属人、属时、属事多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行政诉讼法的效力也就是行政诉讼法在各个角度上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与对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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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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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效力即地域效力。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我国的一切领域,包括我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部分的所有空间。凡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和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行政诉讼,都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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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制度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单独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实际适用领域并不是完全覆盖的,而具有一定的区域性和区别性。另外,广义行政诉讼法中的其他法律渊源也需要根据其本身的效力范围确定适用的空间领域,如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仅在实行民族自治的区域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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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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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包括法律的生效、失效和法的溯及力。《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该法的生效日期;而失效日期可能是由于新法制定,也可能是立法机关决定废除,此前行政诉讼法一直有效;就溯及力来讲,行政诉讼法对生效日期前的事实和行为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这也符合法理的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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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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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法不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参加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人都适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但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需要适用该法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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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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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行政审判权审查的行政案件就是行政诉讼适用的事的范围,具体情况将在本书后文关于受案范围一章中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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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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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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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规律与特点的,对行政诉讼活动有普遍指导意义并体现行政诉讼价值追求与精神的基本法律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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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要遵循以下原则,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和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等。上述原则中有的与民事诉讼相同,比如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和辩论原则,不需要单独阐述;而有的虽然是诉讼法共同之原则,但是对行政诉讼来讲更具意义,如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等。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指合法性审查原则,这是根据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所作的总结。为简洁起见,本书对这一特有原则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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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性审查原则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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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包含了两个关系、三个观点。两个关系是公民与政府的关系、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三个观点是民主的观点、权力制约的观点和法治的观点(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34页。)。具体来讲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为有司法审查权,法院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提起的诉讼中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第二层含义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是一种全面的审查,而是有限度的审查,审查的界限即合法性,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以及权限进行。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二者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职权,互相配合,互相协助,而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的授权,而人大对法院的授权是由于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的性质、地位所决定的。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但这种制约是以合法性审查为限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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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查的意义在于:第一,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划定界限和范围。第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依据,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司法救济。第三,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底线,行政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就要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否则会面临被撤销等后果。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院审查的标准,判断作出行政行为的后果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内容等。因此行政诉讼是监督行政机关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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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正因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因此,法院原则上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这是因为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行政裁量权是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也是经过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事项和范围内,可以对手段、幅度、数额、数量等进行选择。凡是在法律授权内的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法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和判断。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不进行审查,只有一种例外,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也就是说,只有对行政处罚,法院不仅要审查其合法性,还要审查其合理性,如果显失公正则要变更行政机关的行为,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对行政机关进行合理性审查,从这一角度也说明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则是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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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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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查原则界定了行政诉讼中法院运用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且所审查的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某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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