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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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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人民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表现,而且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民事诉讼中的独任审判制度不适用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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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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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是司法制度中为了保证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是指在法律规定情形下,某些办案人员不参加案件审理的制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回避制度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审理案件或执行有关任务时,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自行退出案件的审理或免除相关任务;申请回避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向法庭申请要求上述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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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开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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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制度既包括审理的公开,也包括判决的公开。前者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公开进行,不允许暗箱操作,不得无故阻拦和禁止群众旁听和媒体报道;后者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要公开宣布,并且用一定方式使得相关人等周知。公开审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接受公开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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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审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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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级的设定在各个国家有所不同,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有关,更主要的是由司法体制的特征决定。我国法院系统统一适用两审终审制,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设计的,是指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即成为终局的诉讼制度。如果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初审,则初审即终审,并不存在上诉审。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局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则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如果一审作出判决、裁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则期限届满,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可以提起上诉审,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注: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四级两审终审,由于行政诉讼存在审级过低,法院权威不够等问题,因此也有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给公民救济多一次机会,也给监督行政权多一道闸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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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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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华不服福建省长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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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9—1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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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华,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个体工商户,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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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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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1998年6月8日,环保局三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秀华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的排污费。刘以身上未带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指责刘秀华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秀华,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交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秀华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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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被告环保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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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口头答辩,承认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泰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撤回起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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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作出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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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本案是一起行政处罚案件,被告长泰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主要证据不足。豆腐摊位并不存在排污费问题,被告征收排污费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第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环保局三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滥用职权。被告将原告要求改天缴纳排污费认定为拒交排污费,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明显的报复性和随意性,属于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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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原告起诉后承认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而予以撤销,虽然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等过程,但是已经达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案件。另外,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我们看到,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存在几个违反合法性构成要件之处,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据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然后纠正了错误,正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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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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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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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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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琛琰,女,24岁,卢氏县百纺公司下岗职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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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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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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