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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9—1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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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华,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个体工商户,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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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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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1998年6月8日,环保局三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秀华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的排污费。刘以身上未带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指责刘秀华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秀华,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交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秀华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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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被告环保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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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口头答辩,承认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泰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撤回起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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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作出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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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本案是一起行政处罚案件,被告长泰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主要证据不足。豆腐摊位并不存在排污费问题,被告征收排污费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第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环保局三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滥用职权。被告将原告要求改天缴纳排污费认定为拒交排污费,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明显的报复性和随意性,属于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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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原告起诉后承认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而予以撤销,虽然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等过程,但是已经达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案件。另外,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我们看到,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存在几个违反合法性构成要件之处,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据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然后纠正了错误,正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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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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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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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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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琛琰,女,24岁,卢氏县百纺公司下岗职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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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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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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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2002年6月26日,原告尹琛琰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时,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尹琛琰认为卢氏县公安局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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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折价455元。被告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提出证据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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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110未出警是事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划清其承担损失的责任。卢氏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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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根据《人民警察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相救;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和《国家赔偿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原告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与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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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合法的依据,被告虽然对具体数额表示怀疑,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具体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数额应予以认定。门市部的财产损失是有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直接造成的,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职责,使原告有可能避免的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门市部发生盗窃时,原告没有派人值班或者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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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琛琰25001.5元损失的50%,即12500.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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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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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给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失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与案例一不同的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而没有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造成损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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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体现了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衔接与配合,更好地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本案的判决部分法律依据充分,说理透彻全面,是一个比较好的判决书,对达到行政诉讼目的,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都有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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