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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项行为根本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例如,第1项和第2项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所做的划分;而第3项“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又变成了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所做的划分;第4项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又是根据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状态所做的划分;而第6项“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则完全是一个具体领域中“不作为”行为的表现形式;第5项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又是不作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第7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又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特点所做的划分。总之,上述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其结果就造成受案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列举的七项行为之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例如,第3项“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往往是其他几种行为的结果,因为乱处罚、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拒绝颁发许可证等行为都可能导致法定经营自主权被侵犯的结果。而第1项中乱罚款则就是第7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第4项中拒绝颁发许可证行为常常就是第6项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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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上存在上述问题,有必要在修改完善该法时加以注意。首先,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即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即使为了原告起诉方便需要列举受案范围的,也应当本着科学、统一的原则加以列举,而且应当以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使得没有被列举的行政行为同样进入行政诉讼范围。其次,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应当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明确排除的行为,法院均不得受理,除此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最后,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使得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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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司法解释的补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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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歧见,而修改《行政诉讼法》在短时间又无可能,为了补救《行政诉讼法》之不足,明确行政诉讼的范围,便于法院受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采用了概括加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对于其他行政争议,只要未在排除事项之列,原则上均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除六种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新的司法解释抛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的做法,只笼统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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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采用了概括方式规定受案范围,该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款则采用了列举方式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包括六类不可诉的行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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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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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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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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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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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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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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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一部分法院不得受理的案件范围,但是,由于其中一些概念是该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而且诉讼法本身也未曾涉及,所以,在具体含义的理解方面,仍有研究之必要。例如,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如何理解?什么是事实行为,是否所有的事实行为都不可诉?是否所有的内部行为都不可诉?最终裁决行为不可诉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何谓重复处置行为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的受理行为、通知行为、证明行为以及公证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等在内的准行政行为等是否可诉?均是行政诉讼范围理论应予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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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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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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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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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惩戒。包括:(1)人身罚。即以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者剥夺为内容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和行政拘留三种。(2)财产罚。即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财产权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资格罚。即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其主要形式是“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对许可证和执照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凡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具有许可性质的文书都应当归入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畴。(4)行为罚。即责令公民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处罚形式,如“责令停产停业”,即行政机关依法命令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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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强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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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强制法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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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主要表现为:实施主体不合法;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实施对象、期限、方式等违反法律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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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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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经营自主权的主体主要是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在个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享有经营自主权,如个体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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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自主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经营自主权包括: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自主权;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投资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联营、兼并权;拒绝摊派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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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许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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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以多种形式存在,如登记、批准、执照、许可、检验、检测、准许、特许、注册、审核、检定等。因此,在认定行政机关的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时,应当着眼于内容和内在的特征,而不是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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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许可申请类案件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规定,凡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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