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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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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行为;(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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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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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除了奖惩、任免决定之外,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培训、考核、离退休、工资、休假等方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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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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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法律”指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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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两种最终裁决的情形:(1)国务院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2)省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权属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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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出入境管理法规定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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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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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这就产生一个机关两种行为的划分问题。在理解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时需要注意结合如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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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因素。这类行为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并且通常由其内部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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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时间因素。刑事诉讼行为必须在刑事立案之后在侦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公安、安全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实施的行为一般应当认为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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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依据。该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能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包括: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通缉、拘传、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在上述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不在此类行为之列。例如,没收财产或实施罚款等即不在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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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象因素。该类行为必须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只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对与侦查犯罪行为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它们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义,实际上仍是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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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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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没有强制性,行政调解的最终结果是争议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行政调解没有公权力的强制属性,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没有可诉性。例如,甲乙两人互殴,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进行调解处理。双方就医疗费赔付达成调解协议。事后,甲履行了协议而乙没有履行。甲依法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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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下设的仲裁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当事人一方不服裁决的,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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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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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属于非权力行政方式。其特点是自愿性、灵活性、简便性和经济性。公民是否遵从行政指导,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但是,如果政府的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了强制性,相对人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指导行为如果包含利益的给予或者制裁,则具有了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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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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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引起重复处理行为的条件是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了申诉,并且这里的“申诉”行为不是申请复议行为,而是指当事人在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例如,某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向甲公司颁发了房屋租赁许可证,乙公司以此证办理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该办公室撤销许可证被拒绝。后乙公司又致函该办公室要求撤销许可证,办公室作出“许可证有效,不予撤销”的书面答复。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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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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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实施的各种准备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开会讨论、征求意见等。由于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最终的法律结论没有形成,起诉的客体没有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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