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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学籍和粮户关系证明等是否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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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仅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有关许可证案件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给人以立法上存在矛盾的感觉,也导致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摇摆不定的态度。对于超出人身权、财产权范围的案件,有些情况下,法院拒绝受理,有些情况下,法院又予以受理。此外,就哪些权利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侵犯的究竟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其他权利,程序性权利的属性等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正如本案原告主张的让被告发给原告录取通知书,为原告补办注册手续,取得博士学籍,并落实原告的户口和粮油关系等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范围等问题值得认真研究。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宪法和民法确认的权利,其范围是有限的。所谓人身权就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及与人的身份有关的亲权等各种权利。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内容的物权、债权、相邻权等权利。那么,本案被告拒绝给原告发放录取通知书、拒绝注册、拒绝落实粮户关系证明等行为侵犯的究竟是原告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呢?初看起来,前两项权利属于受教育权的范围,后一项权利属于与财产有关的人身权范围。很显然,受教育权不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它是一项单独的权利,那么,受教育权遭到侵犯能否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呢?如果我们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即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字面解释,很难找到相应的依据。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按照该项规定,有关“申请许可证和执照”的条款并没有把法院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如果录取通知书和注册登记学籍等行为属于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那么,法院就应当受理此案。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依据不同的条款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是《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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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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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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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参见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9—5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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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行政判决书节选)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于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论文答辩申请。经学校安排有关专家评议,同意答辩,1996年的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以全票7票通过其博士论文。1月19日,该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13人中,12人赞成授予学位,1人反对。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弃权票计入反对票,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原告曾要求学校说明理由,但一直未予答复。原告曾于1997年提起诉讼,未被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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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1999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高等学校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做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教育者享有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的权力。北京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决定,这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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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做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2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学位证书是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历水平。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学位获得者必须通过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和博士论文答辩,表明其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理论基础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业上做出创造性成果。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按照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立学位分委员会,学位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论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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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燕文于1992年9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其按照北京大学制订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完成了学校制订的教学计划,考试合格后,进入论文答辩阶段,其论文经过评阅和同行评议,被认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进行答辩。之后,刘燕文通过了论文答辩和系学位分委员会的审查,系学位分委员会在做出表决“建议授予博士学位”后提交校学位委员会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校学位委员会应当按照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并以此作出了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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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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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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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可诉?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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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是否应当是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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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两起案件的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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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1.要解决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大学发放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法学界,有一种颇具代表性的看法,即认为大学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权力是大学办学自主权的一种,属于大学自治范围。如果法院介入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并且判令学校向学生发放毕业证或者学位证,那么就会不当干预学校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应该的。刘燕文一案中,人民法院做了其力所不能及的事情。而大多数行政法学者则认为,学校作为行使国家教育管理职权的主体,其很多行为均有法律加以规范,并非完全自治。特别是发放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教育法和学位条例明确规定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如果大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错误发放或者不作为,相对人有权提出异议,甚至诉诸法律,由法院对此类行为进行审查。那么,是否大学的所有行为均可以被诉呢?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本案涉及一般行政行为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应该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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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实施的大多数公务行为均为行政法律行为,当此类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当然可以被诉。但是,有些行政行为涉及高度人性化判断或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则不宜由法院进行判断。《行政诉讼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含糊。如第12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决定提起的诉讼,至于为什么此类行为不能被诉,单从法律规定的字面上是找不出任何理由的。理论界则将其归类于内部行政行为而主张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此类纠纷。但由于立法也没有对所谓内部行为加以严格分类,于是造成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能被诉,而事业单位等类别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某些内部行为可以被诉的矛盾现象。在很多国家,理论上并不区分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也不以此确定法院审查的范围,而是根据行政行为是否涉及高度人性化判断及政策性等标准,将行政主体的行为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由法院审查的行为。包括所有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即使是技术性很强的专业问题,也有可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如学校组织的考试或者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行为中的程序瑕疵、事实误认等问题,法院按照一般有效评价原则处理,即看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违反了平等原则。法院在受理前,不应判断行为的性质,而应完全放开受理,进入审理阶段后,再对行为的性质加以确定和审查。另一类是不可代替的行为。法院在审判时对不可代作的行为将免予审查,换言之,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包括:(1)预测性决定,如环保局对环境的预测。(2)计划性决定。若未付诸实施,可以审查程序,但不可以审查事实。(3)政策性政治决定,如涉及国防、外交的决定。(4)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如考试成绩的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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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依据,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的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赞同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的人认为,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数量多,涉及面广,而且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所以不必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发生的纠纷,并且此类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绝对自由裁量行为”,故法院不宜受理。我们认为,这种主张缺乏充分的理由。其一,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是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改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必然涉及法律问题,既然是法律问题,当然应当受到法院的审查。其二,有权利就有救济,行政机关的非政治政策性的法律行为,都应受到司法监督。其三,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但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与救济,并不能排斥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救济。其四,内部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绝对自由裁量权”,仍然应当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最后,即使按照国外关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确定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决定,显然也不属于高度人性化和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它与法院不能代替的纯行政事务也不同,它是典型的法律行为,而且已影响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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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校发放毕业证的问题,法院是否受理要看发证行为是否属公权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是否属于高度人性化的判断行为。很明显,学校颁发或者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受法律严格规范的公权力行为,对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影响。同时,此类行为也不属于像考试阅卷一样的高度人性化判断问题,而且法院重点对学校行为的程序进行审查,所以,学校的发证行为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在法国,甚至议会内部管理行为、法院内部行政处分行为,如不涉及权力、政治因素,均可由行政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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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深度,我们认为,法院审查的重点当然是程序。也就是说,对于原告是否有资格取得博士毕业证或者博士学位证的实体条件问题,法院不宜审查。法院审查的重心是被告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作出不予发放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例如,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是否遵守了公平合法的原则。本案被告学位委员会共有21人组成,但只有一人是原告相关专业的专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学位委员会能否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推翻系学位委员会以及答辩委员会的结论?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在裁决学术争议时,一般贯彻“尊重第一裁判权”的原则,当被告行使“第二裁判权”时,如无十分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则不能推翻第一裁判认定的事实。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没有尊重系里的“第一裁判权”,推翻其结论,是不公平的。当然,这只是一个程序理念,我国尚无这种规定,但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的行为的可接受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此外学位委员会的构成是否合法,表决程序是否公平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本案被告学位委员会的21名委员中,只有16人到场,其中6人投了赞成票,7人投了反对票,3人弃权。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授予学位,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但《条例》并未明确说明,“过半数通过”是指赞成票过半数以上还是反对票过半数以上。对于此类问题,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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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查内容看,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奉行的审查原则仍然是全面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不仅要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方式是否必要值得研究。因为在行政程序中,被告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有类似之处。而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也比较相似,所以,当一个案件的事实问题经过行政机关审查认定一遍后,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又要审查认定一遍,直到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再要求法院就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就等于对一个事实问题进行了三次认定。从诉讼经济和尊重第一裁判权的角度看,这种对事实问题反复审查、多次认定是不必要的,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际上取消了一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区别。之所以出现一审和二审都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全面审查”问题,既有法律规定不科学的问题,也有法院司法不公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人们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造成的。正如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委员会与系学位分委员会及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关系一样,如果允许校学位委员会再次审查原告的论文质量和水平,并可以就此作出实质性判断,那么无异于剥夺了系分学位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对事实问题的最客观、最准确的第一裁判权。因为校学位委员会是由综合大学的各系的专家组成的,各自专业可谓千差万别,不可能对一个涉及无线电专业的博士论文的质量和水平作出任何判断,所以,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事实上是不必要的,如果坚持要审查的话,那么最多能够进行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审查。也就是校学位委员会应当重点就答辩委员会及分学位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存在重大的程序漏洞或者程序瑕疵,可以据此推翻原来的决定。但是,对于事实问题,也就是博士论文是否达到相应的水平,校学位委员会不应该审查,更无权表态。因此,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奉行了克制审判权的原则,并没有对原告的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论文水平等属于第一裁判权的问题进行审理,更没有对原告究竟应否获得博士学位作出判断,而是重点就被告的决定程序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审查和判断,所以,有关法院超越权限,做了自己力所不能及的事情的指责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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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生状告学校案件的意义。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重审判决已经作出,虽然这不是最终判决,但我们不难预见此案的最终结果。有人据此认为,那扇刚刚开启的对大学行为的司法监督之门已被悄悄关上,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学生权利的努力也宣告失败。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看看这份让刘燕文败诉的判决书,细心的人不难发现,法院并未对实体问题表态,也没有认定刘燕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更没有确认北大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是合法的。驳回起诉的唯一理由就是: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这个理由多少有点牵强,也透着几许无奈,但从整个案件的情况来看,法院并没有否定原告资格,也没有否定此案属于行政诉讼的案件性质。法院的这一态度与一年前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件中态度是前后一致的,前后两起学生诉大学行政诉讼案件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最主要的原因是昔日的学术圣殿成为了今日的法庭被告,从未受到过质疑的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行为,竟然要受法院审查。在有些人看来,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就有干涉学术自由,妨碍大学自治之嫌,是用司法方式评判学术水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大可不必的。首先,法院介入大学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是必要的。因为长久以来我们将大学定位于事业单位,但对于事业单位与其成员之间关系却很少关注,学生或教师受到学校不公正待遇后如何救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于是,很多类似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只能在学校或行政系统不断申诉,始终进不了法院的大门,久而久之,形成了对此类权利的司法救济真空。这不仅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也剥夺了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诉权。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发生于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如何迅速有效地解决此类争议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重要意义在于,为学生与教师开启了司法救济的大门,填补了这一领域权利救济的真空。其次,司法介入并不会影响大学自治或学术自由,更不会出现由司法机关进行学术评价的问题,因为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考虑到学校的许多活动,诸如试卷批改、品行评价均为高度人性化的活动,司法机关不可能代行,因此,我们不能要求法院介入学校管理的所有领域。虽然我们不能指望法院代行学术或学位委员会的职责,也不能指望法院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但我们应当允许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去判断学校某些重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允许法院在权利人受到侵害时为他敞开救济大门。存在这样一条司法救济途径,无论是否真的比学校或主管部门更公正,我们都会感到安全。最后,我们还应认识,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最后的保障。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穷尽学校和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而不宜直接诉至法院。这既是对大学或行政部门的尊重,也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方式之一。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大学等事业单位的内部监督与救济渠道,健全内部救济程序,争取使绝大多数纠纷消化在大学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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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国内外均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的行为,含义比较明确和肯定的只有一种:行政机关做出的国防和外交行为。概括意义上的“政治行为、统治行为、政府行为”的表述,具有不确定的含义、范围和标准,各国有不同的认识,一般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在我国,确定政府的政治行为的标准,应当以我国的政治体制为主要参照系。从我国的政治体制看,全国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也是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修宪权、立法权、监督权、选举权、缔约(包括废约)、宣战决定权、复决权,完全不受法院的审查,其中,某些立法权和缔约(包括废约)决定权可以授权国务院行使。凡是国务院行使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与外国缔结条约均为政治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另外,国务院与权力机关(及其人大常委会)、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发生的权力关系,也都不受司法审查。军事行政机关的国防行为是政治行为,国防行为的界限依照有关的军事法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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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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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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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两荣等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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