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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82 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两起案件的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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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84 [分析]1.要解决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大学发放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法学界,有一种颇具代表性的看法,即认为大学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权力是大学办学自主权的一种,属于大学自治范围。如果法院介入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并且判令学校向学生发放毕业证或者学位证,那么就会不当干预学校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应该的。刘燕文一案中,人民法院做了其力所不能及的事情。而大多数行政法学者则认为,学校作为行使国家教育管理职权的主体,其很多行为均有法律加以规范,并非完全自治。特别是发放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教育法和学位条例明确规定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如果大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错误发放或者不作为,相对人有权提出异议,甚至诉诸法律,由法院对此类行为进行审查。那么,是否大学的所有行为均可以被诉呢?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本案涉及一般行政行为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应该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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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86 行政主体实施的大多数公务行为均为行政法律行为,当此类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当然可以被诉。但是,有些行政行为涉及高度人性化判断或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则不宜由法院进行判断。《行政诉讼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含糊。如第12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决定提起的诉讼,至于为什么此类行为不能被诉,单从法律规定的字面上是找不出任何理由的。理论界则将其归类于内部行政行为而主张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此类纠纷。但由于立法也没有对所谓内部行为加以严格分类,于是造成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能被诉,而事业单位等类别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某些内部行为可以被诉的矛盾现象。在很多国家,理论上并不区分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也不以此确定法院审查的范围,而是根据行政行为是否涉及高度人性化判断及政策性等标准,将行政主体的行为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由法院审查的行为。包括所有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即使是技术性很强的专业问题,也有可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如学校组织的考试或者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行为中的程序瑕疵、事实误认等问题,法院按照一般有效评价原则处理,即看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违反了平等原则。法院在受理前,不应判断行为的性质,而应完全放开受理,进入审理阶段后,再对行为的性质加以确定和审查。另一类是不可代替的行为。法院在审判时对不可代作的行为将免予审查,换言之,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包括:(1)预测性决定,如环保局对环境的预测。(2)计划性决定。若未付诸实施,可以审查程序,但不可以审查事实。(3)政策性政治决定,如涉及国防、外交的决定。(4)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如考试成绩的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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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88 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依据,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的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赞同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的人认为,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数量多,涉及面广,而且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所以不必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发生的纠纷,并且此类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绝对自由裁量行为”,故法院不宜受理。我们认为,这种主张缺乏充分的理由。其一,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是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改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必然涉及法律问题,既然是法律问题,当然应当受到法院的审查。其二,有权利就有救济,行政机关的非政治政策性的法律行为,都应受到司法监督。其三,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但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与救济,并不能排斥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救济。其四,内部行为并不存在所谓“绝对自由裁量权”,仍然应当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最后,即使按照国外关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确定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决定,显然也不属于高度人性化和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它与法院不能代替的纯行政事务也不同,它是典型的法律行为,而且已影响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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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90 关于学校发放毕业证的问题,法院是否受理要看发证行为是否属公权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是否属于高度人性化的判断行为。很明显,学校颁发或者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受法律严格规范的公权力行为,对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影响。同时,此类行为也不属于像考试阅卷一样的高度人性化判断问题,而且法院重点对学校行为的程序进行审查,所以,学校的发证行为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在法国,甚至议会内部管理行为、法院内部行政处分行为,如不涉及权力、政治因素,均可由行政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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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92 2.关于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深度,我们认为,法院审查的重点当然是程序。也就是说,对于原告是否有资格取得博士毕业证或者博士学位证的实体条件问题,法院不宜审查。法院审查的重心是被告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作出不予发放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例如,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是否遵守了公平合法的原则。本案被告学位委员会共有21人组成,但只有一人是原告相关专业的专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学位委员会能否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推翻系学位委员会以及答辩委员会的结论?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在裁决学术争议时,一般贯彻“尊重第一裁判权”的原则,当被告行使“第二裁判权”时,如无十分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则不能推翻第一裁判认定的事实。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没有尊重系里的“第一裁判权”,推翻其结论,是不公平的。当然,这只是一个程序理念,我国尚无这种规定,但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的行为的可接受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此外学位委员会的构成是否合法,表决程序是否公平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本案被告学位委员会的21名委员中,只有16人到场,其中6人投了赞成票,7人投了反对票,3人弃权。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授予学位,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但《条例》并未明确说明,“过半数通过”是指赞成票过半数以上还是反对票过半数以上。对于此类问题,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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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94 从审查内容看,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奉行的审查原则仍然是全面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不仅要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方式是否必要值得研究。因为在行政程序中,被告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有类似之处。而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也比较相似,所以,当一个案件的事实问题经过行政机关审查认定一遍后,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又要审查认定一遍,直到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再要求法院就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就等于对一个事实问题进行了三次认定。从诉讼经济和尊重第一裁判权的角度看,这种对事实问题反复审查、多次认定是不必要的,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际上取消了一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区别。之所以出现一审和二审都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全面审查”问题,既有法律规定不科学的问题,也有法院司法不公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人们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造成的。正如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委员会与系学位分委员会及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关系一样,如果允许校学位委员会再次审查原告的论文质量和水平,并可以就此作出实质性判断,那么无异于剥夺了系分学位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对事实问题的最客观、最准确的第一裁判权。因为校学位委员会是由综合大学的各系的专家组成的,各自专业可谓千差万别,不可能对一个涉及无线电专业的博士论文的质量和水平作出任何判断,所以,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事实上是不必要的,如果坚持要审查的话,那么最多能够进行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审查。也就是校学位委员会应当重点就答辩委员会及分学位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存在重大的程序漏洞或者程序瑕疵,可以据此推翻原来的决定。但是,对于事实问题,也就是博士论文是否达到相应的水平,校学位委员会不应该审查,更无权表态。因此,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奉行了克制审判权的原则,并没有对原告的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论文水平等属于第一裁判权的问题进行审理,更没有对原告究竟应否获得博士学位作出判断,而是重点就被告的决定程序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审查和判断,所以,有关法院超越权限,做了自己力所不能及的事情的指责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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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96 3.学生状告学校案件的意义。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重审判决已经作出,虽然这不是最终判决,但我们不难预见此案的最终结果。有人据此认为,那扇刚刚开启的对大学行为的司法监督之门已被悄悄关上,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学生权利的努力也宣告失败。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看看这份让刘燕文败诉的判决书,细心的人不难发现,法院并未对实体问题表态,也没有认定刘燕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更没有确认北大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是合法的。驳回起诉的唯一理由就是: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这个理由多少有点牵强,也透着几许无奈,但从整个案件的情况来看,法院并没有否定原告资格,也没有否定此案属于行政诉讼的案件性质。法院的这一态度与一年前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件中态度是前后一致的,前后两起学生诉大学行政诉讼案件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最主要的原因是昔日的学术圣殿成为了今日的法庭被告,从未受到过质疑的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行为,竟然要受法院审查。在有些人看来,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就有干涉学术自由,妨碍大学自治之嫌,是用司法方式评判学术水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大可不必的。首先,法院介入大学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是必要的。因为长久以来我们将大学定位于事业单位,但对于事业单位与其成员之间关系却很少关注,学生或教师受到学校不公正待遇后如何救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于是,很多类似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只能在学校或行政系统不断申诉,始终进不了法院的大门,久而久之,形成了对此类权利的司法救济真空。这不仅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也剥夺了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诉权。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发生于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如何迅速有效地解决此类争议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重要意义在于,为学生与教师开启了司法救济的大门,填补了这一领域权利救济的真空。其次,司法介入并不会影响大学自治或学术自由,更不会出现由司法机关进行学术评价的问题,因为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考虑到学校的许多活动,诸如试卷批改、品行评价均为高度人性化的活动,司法机关不可能代行,因此,我们不能要求法院介入学校管理的所有领域。虽然我们不能指望法院代行学术或学位委员会的职责,也不能指望法院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但我们应当允许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去判断学校某些重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允许法院在权利人受到侵害时为他敞开救济大门。存在这样一条司法救济途径,无论是否真的比学校或主管部门更公正,我们都会感到安全。最后,我们还应认识,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最后的保障。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穷尽学校和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而不宜直接诉至法院。这既是对大学或行政部门的尊重,也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方式之一。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大学等事业单位的内部监督与救济渠道,健全内部救济程序,争取使绝大多数纠纷消化在大学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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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198 可见,国内外均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的行为,含义比较明确和肯定的只有一种:行政机关做出的国防和外交行为。概括意义上的“政治行为、统治行为、政府行为”的表述,具有不确定的含义、范围和标准,各国有不同的认识,一般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在我国,确定政府的政治行为的标准,应当以我国的政治体制为主要参照系。从我国的政治体制看,全国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也是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修宪权、立法权、监督权、选举权、缔约(包括废约)、宣战决定权、复决权,完全不受法院的审查,其中,某些立法权和缔约(包括废约)决定权可以授权国务院行使。凡是国务院行使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与外国缔结条约均为政治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另外,国务院与权力机关(及其人大常委会)、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发生的权力关系,也都不受司法审查。军事行政机关的国防行为是政治行为,国防行为的界限依照有关的军事法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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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00 二、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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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02 典型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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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04 陈两荣等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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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06 (注:参见钟志远:《行政行为更须依法而行:一起行政诉讼案的启示》,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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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08 (新闻报道)原告海南民族珠宝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陈两荣及该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变卖财产,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3日,该公司业务员在广州市提取购买的广州市广发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50公斤黄金饰品时,被被告发现并当即予以全部扣押。12月15日,陈两荣代表公司主动到被告处交涉。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陈和同行的业务员非法关押在白云区分局。经过四天四夜,于12月19日以“倒卖黄金”的罪名将两人刑事拘留。32天后,白云区检察院改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陈两荣。1998年初,即在陈被羁押半个月后,被告提出要求公司拿出1800万元就可放人。公司表示无力支付,经过几个月的讨价还价,最后被告同意用150万元现金和一部凌志300轿车得以将陈两荣“取保候审”。1998年2月底,被告逼迫被羁押中的陈两荣写一份“同意”将扣押的黄金交银行收购的书面意见,并将黄金变卖给银行,所得款项至今未退还。被告迫于法律的压力,于2000年6月28日向陈宣布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扣押的150万元和汽车。公司被非法扣押变卖的黄金款已移交广州市工商局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违法对陈两荣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并赔偿损失25747元;赔偿陈两荣被违法扣押的财产150万元的利息223323元;赔偿陈被数十次传唤的差旅费损失16000元;返还海南珠宝公司的其他损失576600元,即非法扣押凌志300汽车一部的损失259800元和因此案造成的政府批准给予原告的贴息贷款未能实施的直接损失400万元的一年贴息316800元。此外,陈两荣还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辩称,该局对原告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扣押物品的具体行为,均是依据刑诉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两荣代表公司向被告交涉时,被告未出具任何合法手续将陈扣留四天,属于违法羁押。虽然1997年12月19日被告在对陈宣布刑事拘留时向其送达了12月18日签发的监视居住决定书,但属于后补办的手续,且事实上被告也无法对陈在执行刑事拘留的同时实施监视居住,故被告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收到150万元现金和收取海南珠宝公司一辆小汽车及陈两荣提供了保证人并写下分期还款的保证后,才对原告取保候审。上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尽管被告在解除对陈取保候审措施后已将收取的现金和车辆返还了原告,但其对非法占用此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交付、收回车辆支出的费用、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均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扣押车辆收取的停车费7200元亦应返还海南珠宝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送车、取车所支出的费用及停车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坏维修等共计60527.80元的单据,以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而拒绝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单据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告因被告违法扣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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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10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一是确认被告1997年12月15日至18日限制原告陈两荣人身自由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二是确认被告扣押陈150万元和扣押海南珠宝公司小轿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第一项赔偿金133元,四是被告赔偿扣押原告150万元的法定孳息43860元,五是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停车费7200元并赔偿扣押其小轿车造成的修车损失49700元,拖车费300元及原告送车、取车支付的费用33270.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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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12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分别提出了上诉。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为,他们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均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在上诉中指出,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只要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了强制措施的手续,即可认定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如此,公安机关只要以刑事侦查为名,即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无须顾忌司法监督。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如果举不出犯罪嫌疑事实的依据,就失去了侦查行为的前提条件,无论有无正常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侦查的立法目的,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已经查明涉案黄金交易的双方均具有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将陈两荣扣留四天等事实无一与犯罪嫌疑有关。原告还指出,涉案黄金的处理是本案被侵犯财产的重头,但原审判决却以“不能对行政机关尚未处理事项先行裁判”回避了。被告对本案黄金做出了扣押、变卖、移送黄金变卖价款三个具体行为。我们要求法院对这三个行为进行审查,即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侦查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违法应予撤销并返还黄金及赔偿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此法院必须作出明确判定而不能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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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14 问题: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变卖财产的行为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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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16 [分析]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追缴、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可诉性。由于刑事侦查行为遭受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这种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而且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但是,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类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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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18 由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可诉,而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于是,在实践中很自然就出现了公安机关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后,假借刑事侦查之名规避行政诉讼的现象。为此,也就有必要区分两类行为,防止公安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实践中存在两种区分标准,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措施之后,是否进入下一阶段的诉讼程序,如逮捕、起诉等。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的完备手续,如果具备就是司法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按照“结果说”,公安机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故意拖延不作结论的话,那么就永远无法判断行为性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如果按照形式标准,由于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而且此类行为外表极其相似,加之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完全是自主行为,所有的侦查手续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办理,即使伪造后补也很难辨认,所以运用上述标准很难有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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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20 那么,究竟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修改之前,暂时可以从诉权入手,即从理论上区分起诉权和胜诉权,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尽可能将所有违法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有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为一方面,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诉权的保护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起诉权的保护,人民法院负有最直接的、不可替代的职责和义务。最大限度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护,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另一方面,起诉权是全部诉权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是行使其他诉权的前提和基础。保护起诉权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公民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前提。具体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公民在起诉阶段可能分辨不清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时,人民法院应该先行受理,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只有法院经过诉讼程序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受案的意义只在于区分被诉行为的性质,保证把每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如果被诉行为确系刑事司法行为,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不仅不会妨碍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而且还能够维护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权,打消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的企图。如果是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对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加以限制、剥夺,而实际上属于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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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22 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被诉行为的程序。公安机关如果要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的法律进行的。如刑事立案的理由,立案履行的程序,适当的管辖权,依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措施等。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合法履行以上程序的证明,并说明该程序与行政行为的程序有何区别等,就可以初步认定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其次法院还应当鉴别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通常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等。而刑事侦查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后,法院还应该审查被诉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定其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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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24 典型案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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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26 任书良诉海南省琼山县公安局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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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28 (注:参见张国:《司法赔偿咋就这么难》,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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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8230 (新闻报道)在大连办教育的任书良,2000年3月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状告琼山市公安局滥用职权,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要求被告撤销对其两年前所作的“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返还收缴的所谓赃款435万元及扣押的物品,并赔偿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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