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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锦光、王丛虎:《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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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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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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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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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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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甘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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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原主编:《行政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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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五章 行政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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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从一定意义上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因此,证据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章主要介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行政诉讼证据的分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法院调取、保全证据的程序;质证的规则;证据的认定和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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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重点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证据认定和排除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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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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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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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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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界定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首先需要分析何谓诉讼证据(注:为了区别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程序证据,本章使用诉讼证据一词。显然,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程序证据并不完全相同。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证据。但二者有时是等同的,即当事人将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全部提交给法院,法院不需要调查其他证据就可以判案。在有些案件中二者是交叉关系,当事人并不将行政程序中的全部证据都提交法院,法院也可能会调取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出现的证据。)。现行法律条文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定义,学界虽然展开了热烈的探讨,但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出现了多种学说(注:关于诉讼证据的概念,学界中主要有“原因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确信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原因;“手段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认定某一争议事实的方法或者手段;“结果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对待证事实的举证与调查的结果;“证明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依据已知之材料对待证事实的推测;“事实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推断案情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各种学说,我们认为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行政诉讼证据就是在行政案件中行政诉讼主体用以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诉讼证据多由当事人提交,但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均无预决力,所有这些证据都必须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成为可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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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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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与其他诉讼证据相同的特征:即关联性,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客观性,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否则,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合法性,即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都必须合法。其次,基于行政诉讼特殊的诉讼目的、举证责任等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还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证据的特征:第一,证据种类多样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此外,还有其他诉讼证据中所不具备的现场笔录。另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未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作为法定证据,但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同样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范围要大于其他诉讼的证据范围。第二,证据来源特定性。行政诉讼实行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基于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即先举证、后裁决,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程序,并且主要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给人民法院。第三,证明对象单一性。行政诉讼中,法院主要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诉讼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就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举证责任特殊性。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规则,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第五,证据内容专业性。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行为,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事务的行业性、专业性与技术性都在不断增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专业特点,因此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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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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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据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主要证据、次要证据等。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1条按照诉讼证据的具体形式,将行政诉讼的证据划分为以下七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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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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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即作为证据的文书,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一定的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特征是它通过其表达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书证的文书主要有行政决定书、公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执照、通知书等。此外,还有文件、图表、账册、信函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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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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