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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的地位。因此,行政主体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诉讼中让举证能力强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在事实上的平等,同时也体现了负担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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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正确、合法。本着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时都已经具备,在行政诉讼中,无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行政主体都有义务提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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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举证范围不仅限于事实根据,而且还包括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及行政规范依据。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一切事实都全部负举证责任,而只是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的其他方面,如解决行政赔偿问题,原告也要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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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的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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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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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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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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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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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如此严格的限定,是为了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非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也是采纳了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所适用的“案卷主义”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调查的证据,即先取证、后裁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就已经获得。一旦进入诉讼,应当可以很快向法院提供。行政机关的决定能否成立,法院只能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使其决定成立,事后又收集其他证据支持其决定,法院则不予采纳。而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般都记载在行政机关作决定时的记录之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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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案例可以说是美国“行政案卷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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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一家面包公司的工人,于1978年因车祸而背部受伤。1980年原告申请残疾人补助,行政法官举行听证会,医学顾问证明原告的背部疾病严重,行政法官根据自己的观察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因此,在原告及其律师离开听证会时,行政法官决定跟踪观察。结果,行政法官发现原告快速穿过街道,没有使用拐杖,在上汽车时也没有表现出明显困难,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上诉法院认为:行政法官超越了自己的角色,成了一名证人。行政法官做出原告不是残疾人的结论是依靠自己的观察,这些证据在行政案卷之外,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作出撤销判决(注: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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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案例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以及法院如何根据该规定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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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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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石材厂诉福鼎市政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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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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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住所地:福鼎市点头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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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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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政协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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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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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98方。2001年的3月13日,被告下达鼎副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被告这种逐年提高扶优荒料提留量的做法,迫使原告逐年减产。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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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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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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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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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是在现实中,有些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将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没有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向法院提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被告补充证据,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此外,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经法院允许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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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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